馬卓群

作者簡介:

美國麻州州立大學電機工程學系碩士

自由作家

意見專欄:同性婚姻之我見

(1)同性婚姻乃「基本人權」之伸張?

按我國憲法所指之基本人權,乃平等、自由、受益、社會、參政等權利,「婚姻」並不在憲法所稱基本權利之列,至多僅可稱為公民在私法上之權利,且同時須盡相關義務之身分關係。若按聲稱同性婚姻為基本人權之主張者所言,那麼法律又何須強制規範重婚以及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之禁止?此皆需回頭探究婚姻之本質究竟為何,何以需要國家介入規範、以法律嚴格定之。

(2)婚姻之本質,以及國家在公益上之考量

婚姻係由習慣、道德、宗教等社會規範所承認,並且是由一男一女、永續結合的共同生活關係;婚姻形成「家」,站在國家公益的考量下,並在將來負有養育子女之義務,而非單純的性關係而已。意即,婚姻最終之考量在於子女生存之福祉,雖為兩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然其所保障者,不單只是夫妻雙方爾爾。此主張可見於大法官解釋文第554 號,其聲明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是故,婚姻制度本身有建立家庭、延續後代之期待,其最終目的係為了其所生育子女之保障,而非純粹為了保障相愛的兩人之結合。

然而,同性婚姻並未能滿足上述之期待,其道理相當簡單,從自然法則之角度,同性結合於根本上是無法繁衍後代的,此即與異性婚姻在本質上相異之處。或有人謂以現今潮流趨勢,許多人結婚並不為求繁衍後代、養育子女,有的人則是因生理因素而無法生育;但這些都並非常態,乃是個人生涯之選擇,或是不可抗力所造成,實不可與婚姻最初之本質相議論。

因此,若回歸到「平等」的論點,所謂平等,應是對本質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若對本質相同之事件為不同程度的處遇,則屬違法,甚可說為歧視。然而,誠如上段所論,同性婚姻在本質上與異性婚姻並非等同之事,在處遇、在規範上自應做不同之解釋與對待,此點不應混淆。

(3)理解訴求背後之困境,思考不同方向之可能性

爭取同性婚姻訴求者,多半是希望能獲取與異性婚姻者相同之權益,例如財產之繼承、醫療決定之權利等,但相關之權利行使,不一定得靠婚姻關係來獲得。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採遺囑自由之原則,被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遺產;因此在不侵害其他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下,被繼承人自得決定是否遺贈其財產之一部予他人。又,關於醫療措施之決定,根據我國醫療法第63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若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因此,非在婚姻關係中之伴侶,無論為同性或異性,皆得以「關係人」之身分為其伴侶進行醫療措施之決定,於法並無限制。

唯若由現實面考量,的確在名不正言不順之狀態下,在上述情形中會遭遇諸多阻礙;然而,這並非僅在同性伴侶間所面對到之問題,異性伴侶只要係未婚之狀態下亦會受阻,不應以此作為修改民法,同意同性婚姻之理由,破壞固有之婚姻制度。不過,現代人不婚,選擇同居之比例確是漸增,倒是可針對此現象,就上述之類似法條,做更周詳之調整,以保其權益;但就婚姻制度之規定,吾人仍認為不應就此鬆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