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層次的多元家庭議題公開答辯書

張貼日期:May 11, 2014 1:40:51 AM

憲法層次的多元家庭議題公開答辯書

◎摘要

一.限制同性婚姻,具備實質、客觀、合理之理由

1.同性婚姻與組織家庭入法,將因實定法牴觸自然法而無效

2.多元性別平等不在兩性平等的規範原始評價

3.下位階法律對多元性別平等的立法容認,逸出上位階憲法兩性平等的原始文意,構成違憲審查標的

4.同性婚姻不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5.承認同性婚姻,違反多數人之公共利益

6.承認同性婚姻,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7.與其承認同性婚姻,不如訂定同性戀者特別權益保護條例

8.同性婚姻收養子女,不符合養子女最佳利益

二.伴侶制度不具備實質、客觀、合理之理由

1.伴侶制度有意逃脫婚姻家庭制度裡,國家的高密度規範審查

2.伴侶制度造成性關係混亂的嚴重漏洞,有無法

填補之危險及傷害

3.伴侶制度有損子女之健康成長人權,不符合子 女最佳利益,實無立法擴張納入之必要

三.多人家屬制度,不具備實質、客觀、合理之理由

1.多人家屬制度逃脫了婚姻家庭制度裡,國家的高密度規範審查

2.多人家屬制度造成性關係混亂的疏漏

3.多人家屬制度維護新家人之同居互助利益,恐受減損,實無立法擴張納入之必要

◎關鍵字:

同性婚姻、多元性別、兩性平等、立法容認、違憲審查、制度性保障、公共利益、比例原則、養子女最佳利益、伴侶制度、高密度、多人家屬制度、同居互助

壹.憲法層次的多元家庭議題公開答辯書(上)

◎正方: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簡稱伴侶盟)

◎反方:沉默下一代幸福聯盟(簡稱幸福聯盟)

◎院方:立法院司法法制審查委員會

一.正方提案主旨:

婚姻平權(含同性婚姻)民法修正草案案由:

1.鑑於我國憲法第七條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該條所稱之平等權,包括多元性別的平等,亦即無分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性別特質,均應在法律上予以平等對待,始符合憲法平等意旨。

2.我國現制禁止一男一女以外的結合,進入婚姻制度,限制多元性別之結婚自由,欠缺實質、客觀、合理之理由,難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從而法律上禁止同性婚姻,係對於人民結婚自由,組織家庭權利

所為之為違憲限制,屬重大且應與改正之性別

與性傾向歧視。

3.相關婚姻家庭之性別要件應中立化,俾合法化同性婚姻,並於婚姻制度中,明確含括多元性別,跳脫性別二元對立的框架,兼籌並顧多元性別者的結婚權與性別自主決定權(註一:3)。

4.多元成家民法修正草案不涉及民法第983條第1項近親婚禁止規定、刑法通姦罪(刑法第239條)及血親為性交罪(刑法第230條)的修法,因此上開近親婚禁止規定及刑事處罰規定,仍有適用餘地(註一:2)。

二.院方審查說明:

1.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許秀雯律師一手推動草擬婚姻平權(含同性婚姻)法案,已由鄭麗君,尤美女等21位委員2013/10/25第15359號提案,經立法院院總字1150號一讀通過, 修正關鍵字在於將男女,擴張為不分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之雙方,夫妻改為配偶,父母改為雙親,養父母改為養親,祖父母改成二等

直系血親尊親屬,亦即所有男女兩性的用語,全部改為中性用語,達成文意涵攝同性婚姻的目的,修正草案合計修正共八十二條條文,已送經司法法制審查委員會審查,預備進入二讀!

2.因涉及同志婚姻合法化,將和2012/12/19院總第1150號一讀通過,由尤美女等委員第14506號提案:民法972,973,980條文修正草案,併案審查,其修正關鍵字在於將男女,改成雙方,達成文意涵攝同性婚姻的目的,讓男男和女女同性婚姻正式入法,取得與男女異性婚姻的同等地位。

3.原由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許秀雯律師一手推動草擬的多元成家草案,現在係獨立並行拆成三個法案案;婚姻平權(含同性婚姻),伴侶制度,多人家屬制度,送立法院!目前一讀付委審查者,如上所述,僅婚姻平權法案,至於伴侶制度和多人家屬制度兩個法案,伴侶盟正持續尋求立委連署提案中,尚未一讀通過。

◎反方答辯書意旨:

限制同性婚姻,具備實質、客觀、合理之理由

1.同性婚姻與組織家庭入法,將因實定法牴觸自然法而無效

家庭由男女所構成,這乃是符合自然法則,我國文學大師林語堂先生曾精闢註解:陰陽調和,男女構精,化生萬物,真摯不做作地表達兩性圓融結合的生育繁殖奧秘,故一個男男、女女或第三性與第三性所組成的關係,並不符合自然法則,這個定論昭然若揭;因此,自華人先祖所謂磐古開天闢地以來,創造萬物而後有男女,其自然之權利,乃在於交配後,群居(創造家庭)繁衍後代〪

再者另觀古訓老子道德經有云:「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黃帝四經經法篇有云:「物各合於道者,謂之理。理之所在,謂之順。物有不合於道者,謂之失理。失

理之所在,謂之逆。逆順各自命也,則存亡興壞可知也。」,這和西方聖經羅馬書所揭櫫:兩性關係為順性的用處,而非逆性的用處,可謂中西合闢之真知灼見,因此,有關現行法令制度規章內容及其解釋運用,應能符合天道(法)、順應民情(情),並符合事物自然法則(德譯Natur Der Zaha)之事理(理),「應化之道,平衡而止。輕重不稱,是謂失道。」

揆諸歷屆大法官有力解釋之意旨,制憲者之原意,並未賦予同性戀者,有共組家庭及婚姻自由之基本人權,蓋共組家庭權與婚姻自由權,此一基本權,有一內在限制(核心)-即「一夫一妻」。再者,家庭關係具有高度倫理性,德儒薩維尼即提到:「家庭制度是建立在一個自然習慣的關係上,這個關係屬於法律前的事實,而此事實乃由人類自然的決定。」,故以家庭為核心所衍生的親屬身分關係,乃先於法律典章而存在。

故婚姻的自然本質無庸置疑,乃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之結合關係,在本質上,不容有同性相婚,這是許多民法親屬有力學者的共同見解,也是(83)法律決字第17359號函和(83) 法律決字第05375號函的共同意旨,即或如德國1980年通過變性法,也是維護婚姻的本質,明文限縮:性別變更,以無婚關係者為限,當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事實上已為變性者,其原有之婚姻關係應仍不受影響。

是縱運用目的性擴張解釋,承認憲法第22條基本權概括條款的規範意旨,包括同性戀者有共組家庭及婚姻自由之基本權(包括享有民法配偶應有之一切權利),亦因其違反自然法則而無效。申言之,一夫一妻為自然法則(動物則為公、母),倘認同性婚姻與組織家庭入法,並受憲法保障,將因實定法(包括人權公約、憲法、法律),牴觸自然法而無效(註一:8)。

2.多元性別平等不在兩性平等的規範原始評價

憲法第七條關乎性別平等權的原始意旨,在乎男女兩性之平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予以輝映,正式做了文義解釋上清楚的明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按我國職司釋憲解釋的司法院大法官歷屆關乎兩性平等意涵解釋(365,410,452,457,490) ,雖已從形式平等,進展至實質平等,因關乎重大而迫切之公共優勢利益(compelling public or governmental interest),係以嚴格審查標準(strict scrurinty),基於男女生理上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允許男女差別待遇措施,仍未逸出兩性平等的原始基調。

因此伴侶盟將兩性平等意涵,包括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和性別特質在內,顯然逸出原始文義,擴張解釋了兩性平等意涵,包括了多元性別平等,這樣的目的性擴張解釋,是否具備合憲性?需通過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謂比例原則的審查:亦即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方能取得與兩性實質平等的相同評價。

3.下位階法律對多元性別平等的立法容認,逸出上位階憲法兩性平等的原始文意,構成違憲審查標的

我國目前在法律位階層次(就業服務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住宅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和性別特質,在立法形成上,做了許多寬容接納性的措施性法律,是否已逸出憲法第七條和增修條文,對男女兩性的原始文意,而有違反憲法明確授權範圍的立法形成恣意?此應留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做出合目的性的釋憲決定,以杜紛擾,不能執此下位法律位階的措施性,倒果為因,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以致錯誤推演出:現行法律上禁止同性婚姻,係對於人民結婚自由,組織家庭權利所為之違憲限制,屬重大且應與改正之性別與性傾向歧視。

4.同性婚姻不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依照歷屆大法官有力解釋:我國婚姻家庭制度是以一男一女兩性為根基建構完成,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凡違背「一夫一妻制」之婚姻制度,必有一方當事人間所享有的婚姻關係及其所衍生的身分上或財產上的權利義務關係,是不完整且不平等的,故放任非「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存在,對於人民之婚姻自由權反而是一種侵害。立法者以此作為婚姻法制設計之基礎,固然對人民締結婚姻之自由造成限制,但其目的在於維持一完整的婚姻及家庭關係,及保障婚姻當事人雙方之平等地位,自有其憲法上之基礎(釋字362,696,552,554,712號解釋)。

此外國際形成實踐上,聯合國人權委員會2002年針對紐西蘭同性婚姻權利申述案的解釋確立:人權公約所提婚姻的權利,是單純一男一女的自願結合,聯合國大會2004年多哈宣言第四條和第十三條確認:家庭是由丈夫與妻子組成,並重申婚姻是男女兩性的自願結合。歐洲人權法院判決:政府不承認同性婚姻,不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也僅同意各州自行決定,但仍保留對婚姻的定義,因此以國際人權趨勢為由,捍衛同性婚姻權利,只是扭曲結婚自由、婚姻權、家庭權和性別自主決定權的原意。

我國剛簽署落實的公民權利和政治公約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條,和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所明文保障的婚姻家庭權利,都指涉:成年男女在自由意志下的結合,因此我國應立法積極保護的是男女異性婚姻,唯有異性婚姻才具有自然形成家庭的自然生育與教養子女功能,並形成社會基本單位(註一:5,11) 。

5.承認同性婚姻,違反多數人之公共利益

完整婚姻家庭如前所述,係一男一女的兩性自願結合,基於生理差別,及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互補,所建構的社會基本單位,若容許同性婚姻入法,將徹底改變家庭的定義,混淆父母角色的定位,毀壞家庭的根基,造成子女性別認同的更混亂,並衝擊多數97%以上人民之公共福祉,此關乎公共性的婚姻家庭利益,應係憲法所欲保障的重大而迫切之優勢公共利益,故承認同性婚姻入法,屬最高審查密度,應經有權機關最嚴格的審查基準,始可形成容認,否則構成立法形成的恣意違憲,足以動搖國之根本。

6.承認同性婚姻,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目前台灣社會真正聲稱同性傾向的出櫃人口 保守估計,約占總人口的3~5%(尤美女委員在立法院10/25記者會,所聲稱已有10%,實屬高估)。因此多數通行已久的完整婚姻家庭法制,不能因少數人特異行為而連帶被破壞,即有構成護家盟所謂的毀家廢婚之嫌疑,絕非聳動之言!

何況按照台灣疾管局的數據顯示:愛滋病已成為青年十大死亡原因,由國家支付的愛滋病患者的醫療費用,已高達30億台幣(占疾管局預算一半以上),而男男同性性行為,102/1~7月感染愛滋的比例又是最大宗,高達74.57%,因此,承認同性婚姻,對台灣社會沒有立即的公共利益,反而有立即明顯的危險和侵害,等於變相鼓勵同性性行為,屆時由國家支付的愛滋病患者的醫療費用,將可能攀升到100億台幣,此極不利於愛滋防治和政府財政負擔,明顯不符合公共經濟財政利益,而且顯然已利益失衡,無論就適當性原則(國家使用之手段,有助於目的達成)、必要性原則(許多達到目的之手段中,擇期對人民侵害最小的侵害)和衡平性原則(使用手段造成之損害,不得與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都不符合憲法的比例原則。

7.與其承認同性婚姻,不如訂定同性戀者特別權益保護條例

按照伴侶盟及公視電台11/5在有話好說的談話節目,所聲稱的同性戀者諸多權益,似乎受到現行諸多法令的歧視忽略,礙於同性婚姻尚未合法化,以致無法享受跟異性婚姻者平等對待,顯有差別性待遇,而又似無實質、客觀、合理之理由,包括財產:不得繼承伴侶遺產,無法共同報稅,不得申請信用卡附卡,住宅:同志伴侶不符房貸、國宅、青年安心成家申請資格,醫療:無法為對方簽署緊急手術同意書,無法至加護病房探視,親子:不得共同收養小孩,不得收養同志伴侶與前夫或前妻的孩子,無法進行人工生殖,入境:外籍伴侶不得以配偶身份入境,不得取得台灣國籍,福利:不得享有以眷屬身份獲得之福利,如家庭宿舍、員工旅遊和產假。

其實這些對同性戀權益的措施限制,看似增加法令原來所沒有限制之必要條件,其實不能一概包裹而論,必須更仔細個別按其情境需要類型化,加以合目的性的行政裁量確認,其實透過同性戀者特別權益保護條例的訂定,即足保護他們的權益,無須一舉牽動關乎國本之正常異性婚姻法制。同性戀者特別權益保護條例的訂定,在立法政策工具的形成選擇上,即足以解決目前同性戀者所碰到的生活瓶頸,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的手段和目的相當的比例原則。更何況依世界各國數據顯示,同性戀者並不當然是職場經濟弱勢,不乏有位居高階的財經管理人員或高級官員領袖者,宣稱出櫃,因此,同性戀者跟所謂的經濟弱勢,不能過度簡單化約地畫上等號,應做個案審查衡平確認。

8.同性婚姻收養子女,不符合養子女最佳利益

伴侶盟主張增列:法院為收養認可,不得以收養者的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性別特質等為理由,而為歧視之對待的1079條之1第二項規定,讓同性婚姻可以收養子女,這完全不符合民法1079條之1第一項所述: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因養子女所需是一個完整婚姻家庭,有清楚的父母角色和明確的性別認同,有力學界研究指出同性婚姻家庭養子女,缺少兩性平衡之角色典範,易受到不當性接觸比例偏高,家暴比例高過異性婚姻家庭,因此,同性婚姻家庭是無法提供養子女一個安全穩定的婚姻家庭成長環境,養子女之最佳利益明顯受到減損(註一:6)。

◎綜合上述:基於婚姻家庭原始天成的本質功能(自然生育和教養子女),係由一男一女兩性所自然形塑建立,同性婚姻無法完整拷貝複製,而且有違自然天成之順性定律,在規範評價上自然無法做平等對待,因此,限制同性婚姻,具備實質、客觀、合理之理由,沒有牴觸違背憲法第七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所共同揭櫫的兩性地位實質平等的憲法意旨。

貳.憲法層次的多元家庭議題公開答辯書(中)

◎正方: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簡稱伴侶盟)

◎反方: 沉默下一代幸福聯盟(簡稱幸福聯盟)

◎正方提案主旨:

伴侶制度(照顧關係人)民法修正草案案由:

「伴侶制度」意指「同在一起而能相互扶持的兩個成年人,無分性別,也不一定以性關係為必要基礎,均可以登記為伴侶,伴侶制比起婚姻有更具彈性,強調當事人協商的特色,伴侶與對方家人不會成立法律上姻親關係,這個設計有利於切斷以父系為中心的親屬關係,與刻板性別角色的安排,相較於婚姻制度裏國家的高密度規範管制,伴侶制度強調的獨立、協商、好聚好散等精神,預計將讓國家退居人民親密關係第二線的角色。」較簡明的說法:「創設一套更為彈性、自主、重視協商精神,不以「愛情」做為必要基礎的兩人成家制度,讓願意相互扶持照顧的兩人,得以結伴成家。」(註:1,2,4,,8,9) 。

◎正方提案說明:

伴侶制度民法修正草案,預計修正6條,新增13條文,共計19條(民法第976,985,988,1052條,第1058-1~13條,第1173,1198條)。

◎反方答辯書意旨:

伴侶制度,不具備實質、客觀、合理之理由

1.伴侶制度有意逃脫婚姻家庭制度裡,國家的高密度規範審查

伴侶制度原意創設兩人之間,自然發展出來的相互扶持的特殊照顧關係,乃為使付出者可以享受等同於法定親屬的租稅寬免的優惠,和取得相同之緊急事故的處理應變同意資格,因此,立法創設加以納入,名為標榜獨立、協商自由精神,實為逃脫婚姻家庭制度裡國家的高密度規範審查,有無立法之必要性,實屬很大的爭議?

伴侶之間取得一種介於無法律關係的朋友,和至近親屬(配偶、直系血親)之間類似婚姻伴侶關係,可謂為準婚姻關係,卻不是真正婚姻關係。伴侶之間與婚姻伴侶之間一線之隔,規範拘束力卻有天壤之別,此種特殊照顧關係內涵,文意可涵攝包括感情伴侶、同性伴侶,多元性別伴侶和其他照顧關係伴侶(典型為鰥寡孤獨者之間的老伴關係或生死盟夥伴),此或為現代正常家庭生活解構後的社會文化現象,其關係之規範評價,雖不能構成重大而迫切之公共利益(compelling government interests),但也影響非常之大,絕對足以構成重要之利益(substanstial or important government interests),因此,至少需經有權機關,以中密度規範審查,始可形成容認,否則構成立法形成的恣意,無端創設伴侶之間的特殊法律關係,加速正常家庭生活的解構,並造成社會關係之更混亂。

2.伴侶制度造成性關係混亂的嚴重漏洞,有無法填補之危險及傷害伴侶之間的照顧扶持關係,標榜不以性關係為必要基礎,原意崇高感人,但面對天然人本性中的性生理需要和本能性慾衝動,特別性解放運動人士中所標榜的多元情慾的解放,伴侶之間還會保有多少的矜持聖潔高尚,實屬一個大問號?

伴侶制度標榜:伴侶之間無性忠貞義務,存在一個極為重要的性關係漏洞;伴侶之間和各自與其他朋友之間的性關係,如何正確規範評價?這攸關伴侶制度,要達到表揚歌頌許多社會角落存在已久的照顧關係人間高尚情操的原來美意,是否能確保落實?而且不會被扭曲變質,甚至被誤用成為性解放運動的法律漏洞破口。

在伴侶盟所提的草案中,雖然民法第1058-1條但書明文規定:直系親屬相互間不得締結,而且婚姻和伴侶不可並存,僅能擇一,伴侶也不能並存,這似乎已限縮了伴侶之締結範圍,維持關係一定的單純,但民法第1058-7條赫然出現:伴侶關係存續中受胎之子女,無民法1063婚生推定之準用,草案又明言:無通姦罪之適用,只有所謂的民事賠償,這似乎已預告伴侶之間的混亂性關係,光明正大容認伴侶所為一切的性關係,由於沒有性忠貞義務,伴侶一方可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無法可加以規範制約,前所謂伴侶之締結不能並存,有如形同具文,一切外遇通姦(小三、二奶)完全除罪化。何況民法第1058-1條內涵,容許旁系血親和姻親,也可締結伴侶契約,這無疑有造成亂倫的可能性,屆時將有違我國之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

3.伴侶制度有損子女之健康成長人權,不符合子 女最佳利益,實無立法擴張納入之必要

伴侶制度是典型寬鬆的伴侶約定關係,可隨時單方面終止,不似在正常婚姻基庭之堅定承諾和責任關係下那樣穩固,其殺傷力遠勝於離婚的傷害,這樣一個極不穩定的關係,對於子女的健康成長是有百害無一益的,顯然不符合民法第1079條之1所揭櫫的子女最佳利益。

這樣一個加入要件極寬鬆的伴侶關係,對於伴侶的同居照顧功能是有減損的,因此實無為使付出者可以享受等同於法定親屬的租稅寬免的優惠,和取得相同之緊急事故的處理應變同意資格,立法擴張納入之必要。

◎綜上所述:

伴侶制度原意雖都不是以同性婚姻(伴侶)為主要模型的制度設計,乃是要因應現代社會生活中,所衍生感人的相互扶持的特殊照顧關係,有意將情侶、夥伴和親屬一起規範,自然包括異性伴侶(同居、試婚)制度和老伴第二春,但因規範密度不足,立法形成工具過於寬鬆粗糙,讓性解放運動人士有機可趁,造成性關係混亂的漏洞,嚴重影響子女之成長,不符合憲法二十三條相當性(手段和目的需具備實質關聯)之比例原則,應再予中密度的規範審查。

參.憲法層次的多元家庭議題公開答辯書(下)

◎正方: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簡稱伴侶盟)

◎反方: 沉默下一代幸福聯盟(簡稱幸福聯盟)

◎正方提案主旨:

多人家屬制度(新家人)民法修正草案案由:

「家屬制度」意指「兩人或兩人以上,無論是好友、袍澤或者,因為宗教或醫療、安養因素,自主聚在一起,沒有血緣關係的人們,也可以選擇共同登記為家屬,在法律上成為彼此家人,互負扶養義務,並且為了因應共同生活所需而有日常家務代理權等等。我們將民法第六章「家」舊瓶裝新酒,用「選擇家人」(chosen family)概念,代替以血緣、婚姻親屬關係為主軸的家的想像,破除家長家屬的上下關係,並且不以兩人一組的親密關係為圭臬。」,更簡要的說法:「家屬制度」則是擴大現行民法「家」的定義,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改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團體」,讓非親屬者可共同成家的概念更明確,並增加登記制度,以明確化家屬關係(註1,2,4,8,9)。

◎正方提案說明:

多人家屬制度民法修正草案,預計修改8條,刪除1條文,共計9條(民法第1122~1127條,第1131,1173條,刪除第1128條) 。

◎反方答辯書意旨:

多人家屬制度,不具備實質、客觀、合理之理由

1.多人家屬制度逃脫了婚姻家庭制度裡,國家的高密度規範審查

多人家屬制度原意創設兩人以上之間,自然發展出來的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同居團體,標榜組成一個法律的家庭,是新家人的關係,有意擴張所謂的親屬團體,用意本為美好,但仍然逃脫了婚姻家庭制度裡國家的高密度規範審查。有無立法之必要性,實屬很大的爭議?

此或為現代正常家庭生活解構後的社會文化現象,其關係之規範評價,雖不能構成重大而迫切之公共利益(compelling government interests),但也影響非常之大,絕對足以構成重要之利益(substanstial or important government interests),因此,至少需經有權機關,以中密度規範審查,始可形成容認,否則構成立法形成的恣意,無端創設多人之間的同居關係,可能加速正常家庭生活的解構,並造成社會關係之脫序。

2.多人家屬制度造成性關係混亂的疏漏

多人家屬制度,標榜不以親屬關係和親密關係為必要基礎,可自成多人家屬,因此,時下社會所盛行的3P、4P、5P、多P,都能組成一個家。多人家屬制度原意崇高感人,似乎有促進社會之互助和諧功能,使付出者可以享受等同於法定親屬的租稅寬免的優惠,和取得相同之緊急事故的處理應變同意資格,但面對天然人本性中的性生理需要和本能性慾衝動,特別性

放運動中所標榜的多元情慾解放,多人家屬之間還會保有多少的聖潔高尚,實屬一個大問號?

多人家屬制度又標榜:家屬之間無性忠貞義務,這就存在一個極為可能的性關係漏洞;家屬之間的性關係,如何正確規範評價?這攸關多人家屬制度,要達到表揚歌頌許多社會角落存在已久的新家人間高尚互助情操的原來美意,是否能確保落實?而且不會被扭曲變質,甚至被誤用成為性解放運動的法律漏洞破口。

在伴侶盟所提的草案中,民法第1122條和第1124條允許:家屬之間可以隨意增減組合,將可能為有心人士誤用,產生道德淪陷的風險與危害(包括保險詐欺),草案中由於沒有性忠貞義務,又無所謂的民事賠償,家屬之間若不甚發生性關係,是否有亂倫雜交的可能性?屆時將明顯有違我國之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

3.多人家屬制度維護新家人之同居互助利益,恐受減損,實無立法擴張納入之必要

多人家屬制度是典型寬鬆的家屬約定關係,可隨時單方面登記終止,不似在正常同居之親屬團體關係下那樣穩固,這樣一個加入要件極寬鬆的同居關係,對於新家人的同居互助功能是有減損的,因此實無為使付出者可以享受等同於法定親屬的租稅寬免的優惠,和取得相同之緊急事故的處理應變同意資格,立法擴張納入之必要。

◎綜上所述:

多人家屬制度原意雖都不是以同性婚姻(伴侶)為主要模型的制度設計,乃是要因應現代社會生活中,所衍生感人的相互扶持的同居互助關係,有意將無血緣關係的友伴家庭、病友家庭和靈修團體等,一起包括規範,但因規範密度不足,立法形成工具過於寬鬆粗糙,讓性解放運動人士有機可趁,造成性關係混亂的疏漏,嚴重影響新家人之利益,不符合憲法二十三條適當性(手段和目的需具備實質關聯)之比例原則,應再予中密度的規範審查。

◎附註一:相關文件

◎附註二:相關決議

1.(83)法律字第 05375 號:

按婚姻係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之結合關係,在本質上,不容有同性相婚之情形,現行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第九百八十條規定之意旨甚明。惟因醫學之發達,邇來要求變更性別者,在國際間輒有所聞,為免破壞婚姻本質而紊亂人倫,德國一九八○年制定之變性法 (Transsexuellengesetz) ,乃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規定,聲請法院確認性別變更者,以無婚姻關係者為限。我國法律對於是否准許,男女於結婚後,變更出生時之性別,雖乏明文,惟揆諸婚姻之本質,及德國變性法之法理,似以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許變更性別為宜。至如當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事實上已為變性者,其原有之婚姻關係應仍不受影響。

2.(83)法律決字第 17359 號

查我國民法對結婚之當事人必須為一男一女,雖無直接明文規定,惟我國學者對婚之定義,均認為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 關係」,更有明言同性之結合,並非我國民法所謂之婚姻者 (胡開誠著「民法親屬要義」第二十四頁、史尚寬著「親屬法論」第八十四頁、胡長清著「中國民法親屬論」第四十五頁、陳顧遠著「民法親屬實用」第十五頁、趙鳳喈著「民法親屬論」第五十一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五十九-六十一頁、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四十四頁參照) 。而我國民法親屬編之諸多規定,亦係建構

在此等以兩性結合關係為基礎之概念上。例如,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第九百七十三條、第九百八十條男女訂婚與結婚年齡之規定、第九百八十七條「女子自婚姻關係消滅後,非逾六個月不得再行結婚」、第九百九十五條「當事人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及民法親屬編第三章父母子女第一千零六十一條至第一千零六十八條關於婚生子女之意義、推定、否認;結婚之準正;非婚生子女之認領、否認及認領之請求、限制等相關規定是。從而,我國現行民法所謂之「結婚」,必為一男一女結合關係,同性之結合則非屬之。

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年簡字第 1189 號 判決:「在多元開放社會,同性戀非不可供公眾討論之議題,從社會各階層融合平等的角度著眼,此議題尤有廣泛討論之必要。」之意旨,同性戀、婚姻平權乃至於多元家庭,屬於可供公眾討論之

議題,有廣泛討論之必要。

◎附註三:相關法條條文

1.憲法

第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 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二十二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2.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3.就業服務法第 5 條前段: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4.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二 章 性別歧視之禁止

第7條: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第8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第9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

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第10條:

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規避前項之規定。

第11條: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5.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12 條:

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尊重及考量學生與教職員工之不同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並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 學校應訂定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並公告周知。

6.住宅法第 45 條: 居住為基本人權,任何人皆應享有公平之居住權利,不得有歧視待遇。

7.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

本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 配偶或前配偶。

二 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2007年3月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家暴法修正案,此次修正案中擴大保護令的聲請對象,將沒有結婚的男女同居關係或同性戀關係,皆納入家暴法適用範圍。同時,聲請保護令者免徵1000元的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