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成家立法的風險損益評價

張貼日期:May 11, 2014 1:7:59 AM

多元成家立法的風險損益評價

◎摘要

壹.婚姻平權(含同性婚姻)民法修正草案的風險損益:

1.解構華人自然形成的倫常文化,徒然製造社會混亂與對立

2.引爆婚姻正義體系(法律、憲法、自然法)的大革命

3.一舉牽動修憲的大工程,耗費社會成本過高, 難度妣美公民投票

4.最具經濟效益的特別法

貳.伴侶制度民法修正草案的風險損益:

1.催化試婚、同居的文化,降低男女結婚的意願,鬆動社會關係的穩定度

2.大開多元情慾之門,徒增隨性混亂的性關係

3.養子女最佳利益嚴重被稀釋破壞,蕩然無存

4.躁進援用拷貝外國法制的錯誤,將造致無可 挽回填補的憲政災難

叁.多人家屬制度民法修正草案的風險損益:

1.將原是例外的非親屬,當成家屬組成的主軸原則,失落了家長的權柄保護傘

2.性忠貞義務被大量稀釋消逝,造成無可彌補的倫常崩解、人格扭曲

3.原生的血緣親屬家庭,有被割裂切斷的道德風險損害

◎關鍵字:

婚姻平權、同性婚姻、倫常文化、婚姻正義、修憲、公民投票、經濟效益、伴侶制度、試婚、同居、多元情慾、養子女最佳利益、憲政災難

原由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許秀雯律師等代表推動草擬的多元成家草案,現在係獨立並行拆成三個法案案;婚姻平權(含同性婚姻),伴侶制度,多人家屬制度,茲就其立法的風險損益角度,評價該法案: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揭櫫的適當、必要和衡平的比例原則?

壹.婚姻平權(含同性婚姻)民法修正草案的風險損益

1.解構華人自然形成的倫常文化,徒然製造社會混亂與對立

本案所採用的立法途徑,係針對民法第972條的結婚要件,並其他相關親屬、繼承規定,總共修改了82條條文,修正關鍵字在於將男女,擴張為不分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之雙方,夫妻改為配偶,父母改為雙親,養父母改為養親,祖父母改成二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亦即所有男女兩性的用語,全部改為中性用語,達成文意涵攝同性婚姻的目的;修法如果通過以後,民法親屬篇繼承篇再也找不到「男女、夫妻、父母、祖父母」等彰顯由婚姻所延伸建構的倫常次序用語,這幾乎是大刀動斧似地,消滅目前事實上佔多數的異性婚姻,解構華人歷經五千年所自然形成的倫常文化,這不但不會獲得大眾認可支持,而且只會徒然製造社會混亂與對立(註1,12)。

2.引爆婚姻正義體系(法律、憲法、自然法)的大革命

本案的立法風險,直接涉及變更婚姻的自然本質和制度定義,已不單純是民法親屬繼承篇,自行可以消化吸收的法律層次,這乃是直接衝擊憲法制度性保障的憲法層次,更是撼動人類婚姻正義的自然法層次,可謂牽一髮而牽動整個實定法和自然法的婚姻正義體系,稱之為革命婚姻,一點也不為過,恰巧目前「台北同志大遊行」的主題定為「革命婚姻:婚姻平權、伴侶制度、多元家庭…」,正印證了該法案的革命動機,這是十多年以來同志遊行,觸及的「同志成家」議題,將爭取同性婚姻權,明確納入遊行訴求(註2,10,11)〪我們的社會是否已預備好,接受這空前絕後的革命洗禮?並且準備好,付出無法回頭、甚至無法彌補的社會代價?答案就在大家的良心衝突,繼續掙扎之中,是否能做出合適的抉擇?歐美許多國家已做出決定,台灣目前似乎還未預備好,接受這樣婚姻浩劫的衝擊!

3.一舉牽動修憲的大工程,耗費社會成本過高,難度妣美公民投票

本案的立法工具,如果形成確定?在實定法的層次,及即陷入體系的尷尬,最明顯的就是民法親屬繼承篇兩性的用語,已全面消失,而憲法第七條和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仍然保有男女兩性地位實質平等的用語,這在體系上是極大的忓挌衝突,為讓其協調一致,勢必要一舉牽動修憲的大工程〪

依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規定,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委員四分之一提議,四分之三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內,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依現況,若要完成修正憲法第七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這簡直就是高門檻的工程,跟訴諸公民投票決定,難度不相上下〪

4.最具經濟效益的特別法

基於前述的修憲成本,在允許同性婚姻合法,進入憲法制度性保障之不可能達致的現實考量,因此,同性戀者特別權益保護條例的訂定,在立法政策工具的形成選擇上,是最輕省符合立法成本經濟,並即足以解決目前同性戀者所碰到的生活瓶頸,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的手段和目的相當的比例原則(註12)〪

當然也有有力學者主張:立法技術上,只要增加一或數條準用規定,即可在現行法兩個異性結合成夫妻的一元型態外,增加家的其他種類(包括所謂的照顧關係人和新家人),同樣可以達到推動多元成家的目的,則是過度的樂觀(註1,10),即如法制先進成熟的德國和法國,初期都還是選擇先立特別法,讓同性戀者找到在法律的適當定位,而且不影響原有憲法和基本法,對普世婚姻家庭價值的制度性保障(註4)。

貳.伴侶制度民法修正草案的風險損益

1.催化試婚、同居的文化,降低男女結婚的意願,鬆動社會關係的穩定度

本案的立法目的,乃是在既有婚姻制度以外,創設一個供人平行自由選擇的伴侶制度,締結對象仍限為兩人,不限同性,而且具有排他性,婚姻與伴侶二者,只能擇一,伴侶也不能同時,再與第三者締結新伴侶契約。雖然如此限縮締結範圍,但賦予準婚姻關係,使伴侶取得與配偶相當地位,因此成了大部分異性戀者規避婚姻制度的最佳手段,這種不需要有婚姻的性忠貞義務,卻同時享有婚姻制度裡所有的好處,可稱為婚姻制的個人享樂版(註3),無形中催化試婚、同居的文化,降低男女結婚的意願,鬆動社會關係的穩定度,恐將不利於人格健全的發展(註12)〪

2.大開多元情慾之門,徒增隨性混亂的性關係

婚姻制度裡強調性忠貞義務,並有刑法重婚罪和血親性交罪的適用,仍然無法完全禁戒外遇小三的試探,更何況伴侶制度不強調性忠貞義務,又沒有通姦罪之適用,雖可以有忠貞條款約定,即可請求民事賠償,這無疑是變相的通姦除罪化,可以想見外遇小三會更加橫行,男女性關係只會更加混亂,不但在情侶之間如此,在近親中間也無可倖免,顯而易見,伴侶之間因輕易分手的情殺案件,必然升高。

3.養子女最佳利益嚴重被稀釋破壞,蕩然無存

伴侶制度下,伴侶任何一方均可單方終止契約,無需徵得他方同意,其關係非常不穩定,一旦有了孩子(無論生育或收養),孩子可能流離失所,沒有固定的家庭,可供健康成長的機會大增,這嚴重影響孩子的權益。雖然伴侶盟聲稱,即使伴侶關係結束,他們仍有扶養義務,但伴侶關係如此容易結束,對孩子造成的損害,是事後扶養無法可以彌補的〪

另外伴侶關係存續期間受胎之子女,無推定婚生之適用,孩子的生父須經由認領,始取得父親的地位,但法律並沒有強制其必須認領,當他不願認領時,他方伴侶也無法異議,甚至他還可單方終止伴侶關係。如此不穩定的伴侶或家人關係,孩子的權益肯定無法獲得保障。同居伴侶雖可單獨收養或共同收養子女,由於伴侶單方即可解除婚姻關係,造成被收養的子民,可能陷入單親扶養,或經常更換家庭的不可預期的困境。

最後,由於伴侶間並無忠貞之義務,任何一方即單方可終止關係,使得伴侶及由伴侶所組成的家庭關係極不穩定,法律根本不具規範力,一旦伴侶或家人發生病痛或財務等問題,肯定不能拘束其他伴侶或家人,必須加以照顧。再者,由於伴侶制度與多人家屬制度,二者根本不可分,兩對或三對伴侶都可能登記成為家人,不僅容易造成性關係的混亂(3P、4P、多P等),一旦不甚有了孩子,對其人格成長,肯定當然有不良的影響,這完全不符合養子女的最佳利益(註5)。

4.躁進援用拷貝外國法制的錯誤,將造致無可挽回填補的憲政災難

本案其實採用法國版的伴侶法,適用同性和異性伴侶,根據1999在法國實施民事團結契約(PACS)後,婚姻數量逐年遞減,動搖了婚姻的金牌地位,此可成為我國實施之鑑戒,而且,法國自2013/4通過同性婚姻合法化後,伴侶法也正式走入歷史,一切的同居關係,由法國同居法規範〪

既有前車之鑒,我國有必要改弦更張,審慎考量我國民法的法源,乃是德國的法制;德國在基本法第6條第1項,維持傳統婚姻一男一女的基本原則以外,另針對無法為婚姻所涵蓋的同性伴侶制定「同性伴侶法」,其主要規範身分法上之權利義務,幾乎與配偶相同。

有力學者受法務部委託研究指出,由同志的社會運動出發,說明其對同性伴侶法制化的需求,亦由宗教倫理的角度,以婚姻家庭的功能出發,陳述反對同性伴侶法制化的論點,然後由文化因素統合,即受儒家思想而來的傳宗接代觀念,指出我國反對開放同性結婚的隱性力量。

目前我國現行法制度下,由於憲法學者所導出對於婚姻家庭的制度性保障,以及民法對於一夫一妻制的規定,限制了同性婚姻的可能性,因此多數學者較為贊同,以另外創設同性伴侶制度的方式,對同性伴侶的權利,予以實質上的保障,如同德國立法例,在不碰觸婚姻家庭的前提下,或許在現階段是一還比較可行的方式(註4,6)?

當然也是有其他有力學者堅持反對到底,認為:以台灣現實環境觀之,沒有任何修改我國婚姻法,以納入所謂「同性婚姻」之必要,更無另立所謂「同性婚姻(伴侶)法」之必要。無論修改現有之婚姻法使之包含所謂的「同性婚姻」,或另立所謂的「同性婚姻(伴侶)法」,都將變更與瓦解我國向所持守的婚姻價值與秩序,社會之性愛與婚姻關係,必因之解放大亂,倫常秩序也必因之混亂(註7,8)。

叁.多人家屬制度民法修正草案的風險損益:

1.將原是例外的非親屬,當成家屬組成的主軸原則,失落了家長的權柄保護傘

多人家屬制度可謂是多元成家的最大極致,由於新法不限以親屬為同居團體加入的要件,因此,只要兩三人以上,就可以自主多人成為家屬,建立所謂新家人的互助扶持關係,這樣的社會生活實踐,的確已反映在友伴家庭、病友團體,和宗教人士的靈修或修道團體,不可否認其中有諸多感人可歌可泣的故事,其關係緊密連結、互助關心,甚至超過在遙遠不可知的血緣的親屬關係。

以教會是第二家庭的立場,這大概是教會最無法反對的法案,因為教會原是神的家,正是法案中所欲規範的典型靈修團體之一,其新家人的關係,甚至超越原生家庭(第一家庭)的親密。

其實所謂的多人家屬制度,並不是同性戀團體的新發明,早在原來的民法第1123條即有明文規範,只是原來的家屬,係以親屬關係為組成主軸,偶而有非親屬加入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同居狀態,所以,原來的多元家庭,係以親屬為原則,以非親屬為例外,家長在其中,是有極高權柄威信的,負責遮蓋保護家屬,也就是領導力學所說的團隊(體)的生命保護傘;然而在新法中,家長權柄大為旁落,改為平等協商、自由推舉,因此,其角色功能已大大降低,不像從前那樣重要,這是將原是例外的非親屬,當成家屬組成的主軸原則,失落了家長的權柄保護傘所致。

2.性忠貞義務被大量稀釋消逝,造成無可彌補的倫常崩解、人格扭曲

這第一原生家庭的氛圍之所可以維繫,關鍵原在於:夫妻以作為家庭建立者與權威者的家長地位,嚴格禁止家庭成員中的性愛關係,也就是使性愛成為,除了夫妻以外的家庭禁忌(誡命),除非夫妻,否則家庭成員間不可有性愛關係,由此家人學會無利益的義務(disinterested duty),或作為義務的愛(love as duty),即不為自己任何利益而愛人,將愛人視為不可推卻的義務,父母以此愛兒女,兒女亦以此相愛,並愛父母,這就是濃烈可貴之家庭情感的由來,顯然在家庭中,性的禁忌(誡命)是必須要的,那是倫常秩序得以建立,及使人學會各項美德,並發展其美善人性的關鍵,沒有性禁忌(誡命),就不可能有倫常,以及隨之在其上,建立的各項美德與價值。

換言之,一個沒有性禁忌(誡命)的多元家庭,勢必因亂倫而瓦解,人性之美善將無法實現,因為無禁忌地追求性歡樂,將使人成了極端排他的自我中心者,自私、暴力、仇恨、詭詐、謊言、不忠誠和不負責等等惡德,皆由此產生。有力學者特別強調:性是人格的核心要素,性不只是一種關乎身體的欲望,更是一種深深地關乎完整人格的情感,因而,如何理解、面對,並對待性?是形塑一個人之人格尊嚴的重要環節,這也是先於法律而存在的自然正義(註8)

現今新法的多人家屬制度,特別標榜家屬之間,無性忠貞義務,這為家屬關係之間的性關係,留下一個隨時被試探濫用的破口,家長又無之前的權柄威信,來確保性是在夫妻之神聖相交中,體現人格倫常的健康成長,塑造不可或缺的人性尊嚴。因此,原是性禁忌(誡命)的多元家庭,若無配套的嚴格排除限制規定,將瞬間變質為性行為解放的多元家庭,因此,素無親屬關係的多人家屬,就成了時下多P蠢蠢欲動,最佳縱慾的溫床,這使得標榜可以沒有性的成分的友伴家庭、病友團體和靈修團體的關係,受到扭曲和汙名,這大概是法案起草者所始料未及。

3.原生的血緣親屬家庭,有被割裂切斷的道德風險損害

如前所述「家」原是一群「同財共居」的人組成的,財產的權利需要相通,居所的不動產、動產的歸屬分配或分擔家庭財務,在成員隨時可能變動的情況下,都會成為明顯的大問題和引發爭議衝突〪該法案其實在挑戰貪婪和軟弱的人性,無意間誘發許多的犯罪和道德性風險;包括詐取保險金,遺產爭奪殺害等等。無可否認諱言,有親屬關係和委身的家庭盟約,都不能阻斷「謀財害命」的情事,更何況沒有誓言、沒有委身,如此寬鬆加入,又如此自由退出的同居關係 (註9,10,11,12)。

此外,最大的問題在於新組成的家庭成員,與原生家庭之間的關係,草案中完全沒有配套的轉換規定;須知每個人一出生,絕對會有其具血緣親屬的原生家庭,除非透過如收養等法律手段,才得以改變其家庭組成。因此,我們可以合理用法律邏輯推論,個人可以自由地選擇新家庭成員,而與原先家庭切斷關係(因法律上無法允許兩個家庭的存在),並可以隨時再更換家庭,如此徒增家庭的不穩定度,並提高了家庭道德的風險性。

如前所述,若與伴侶制度結合,成為複合式的多元家庭,面對可能的多P性關係混雜,伴隨進來的子女或養子女最佳利益,將嚴重被稀釋破壞,蕩然無存,並恐將遭受更為不利益的損害(註3)?

◎附註:相關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