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憲裁字第7號裁定

張貼日期:Dec 30, 2016 6:59:21 AM

模擬憲法法庭裁定


【裁定字號】 模憲裁字第7號

【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聲請人 杜銘哲

代理人 涂予尹

黃丞儀

蘇慧婕

王世安

高 毅

陳冠瑋

賴又豪

聲請人 黃國昌等三十位立委

代理人 洪偉勝

周宇修

陳之昱

鄭光倫


相對機關

代理人 洪文浚

鄧敏雄

駱淑娟

許書瀚

林心惠

鄭忻忻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

代表人 薛化元


上列聲請人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等有違憲疑義聲請案,本法庭於2016年12月24日所宣示的模憲字第4、5號判決中有應更正部分,本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第三點中關於「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7號解釋不符上開意旨部分,應予變更。」之記載,應更正為「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4條國家賠償責任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77號解釋不符上開意旨部分,應予變更。」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四點中關於「有違《憲法》第24條之意旨,自始無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4條國家賠償責任之意旨,自始無效。」


三、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實體部分理由欄第(五)點之第2小點第四段中關於「核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77號解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之記載,應更正為「核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4條國家賠償責任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77號解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


四、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審理結論第一點第四段中關於「核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77號解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之記載,應更正為「核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4條國家賠償責任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77號解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


五、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審理結論第一點第五段關於「亦有違憲法第24條國家就其違法侵害人民自由與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自始無效。」之記載,應更正為「亦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4條國家就其違法侵害人民自由與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自始無效。」


理 由

三、

二、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也有明文。又模擬憲法法庭法49條已明定:「法庭審理案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行政訴訟法規定」,則本法庭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按理法院判決對外公告後,即產生拘束力,也就是對外的拘束力及對法院的自我羈束力,何以仍容許法院得以裁定更正錯誤?此乃因人非聖賢,且法院為遵守判決期限,難免忙中有錯、思慮不周,則於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的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自應容許法院以裁定更正之;反之,如判決的錯誤並非前述情況,而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時,為確保司法的公信力,即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是以,本法庭判決文字如有顯然的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經查,本法庭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所為之模憲字第4、5號判決中,認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原則及第24條國家賠償責任的意旨有所牴觸,則本法庭前述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漏未記載如主文所示的文句,即屬顯然的錯誤,自應予以更正。又本件裁定所為更正,係為準確表達本法庭所為前揭憲法裁判之意旨,使模憲字第4、5號判決之主文與理由的記載趨於一致,並未改變原判決之本旨。是以,為維護司法裁判的透明性、確保人民對司法的信賴,乃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依模擬憲法法庭法49條,裁定如主文。


模擬憲法法庭

審判長 陳瑤華

孫迺翊

官曉薇

高涌誠

高烊輝

林孟皇

蘇彥圖

吳豪人


中華民國一〇五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