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琬薰

作者簡介:中興大學法律系

意見專欄:理性溝通 漸進調整

婚姻與家庭權係屬受憲法第22條保障的概括基本權應無疑義,而釋字554亦完整指出,「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的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讀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訂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中成的義務」因此建構了婚姻的制度性保障,國家有義務保護婚姻制度,然而根具體系解釋,憲法所保障的婚姻似乎僅限於一男一女,然而如此的解釋結果是否合理及合乎平等原則,不無疑義。

同性戀在經除罪化及除病化後,已被認為是一種正常的現象,然其雖正常卻非通常,而是否使此種非通常的同性婚姻合法化,不僅僅涉及性向尊重與認同的問題,因婚姻中的配偶身分在諸多法規中均享有獨特的權利保障,因此更重要的是其是否得享有受憲法保障的權利,而依現行制度,即使依釋字647所言,立法者可斟酌情形,使具有事實上婚姻關係的伴侶獲得適當的保障,同性伴侶仍難以享受在婚姻與家庭的權利。

同志既屬正常之現象,其所可享有的權利即不可和他人有異,他們同樣是我們國家的人民、同樣納稅、同樣奉公守法,即不該使渠等受到差別待遇,我認為若不許其擁有異性戀釋為理所當然的婚姻權,將是殘忍且違法人權保障及侵害人性尊嚴的,因此我支持多元成家,而雖然現法明文「男女」二字,但現今立法已有放棄此種絕對的性別二分方式,如《性別工作平等法》前身是台灣於2002年1月16日公佈的《兩性工作平等法》,於2008年1月16日修正更名,且毋寧可將現法的規定解釋為列舉規定,是係指每個人,而非專指生理性別或性傾向,憲法解釋當須謹慎小心,不得過度擴張解釋,但我認為如此方能完整保障所有人的權利,故應為較佳的解釋方式;另外任何發展皆係動態的演進,過去反對的,現今並非一定也是反對,故我認為不須死守著大法官的解釋結果,大法官解釋也是與時俱進的,過去實務上亦有例子。

然而是否一定須直接修正民法規定,筆者於此抱持稍許遲疑的態度,縱使保障同志婚姻權係屬正確的價值觀無疑,然社會上也同時存有另一種反對的聲音,若採取過於激烈的手段或許到最後反而無法達成目的,但此亦同樣只是臆測,因為若是採用特別法的規定,同樣有無法有效保障同志權利,及隔離是否仍然代表平等的問題,此議題尚涉及其他須討論的地方,因此我認為當務之急應該經由雙方互相了解而理性溝通,一起研擬最適當的規範模式而締造雙贏局面,一經決定則力馬付諸實現,否則若只是雙方各持己見、閉上眼睛、關上耳朵而不願溝通,只會更加深反對及讚成方的裂痕,恐怕最後犧牲的仍是最重要的同志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