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友辰律師

簡介:

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委員

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

前總統府人權諮詢小組成員

  • 參見「人權基本法」草案第26條

「人權基本法」草案

2003.7.17總統府人權諮詢小組第三年度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議通過

草案總說明

一、國際人權法典化沿革

人人都有同等的價值,因此都應平等地享有尊嚴、權利及自由。這是人類經歷無數的思考、辯論、囚禁、壓迫、剝削、戰爭與革命所終於獲得共識的一個基本原則。用國際人權體系通用的五分法來說,人權可分成公民、政治、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公民權利所要保障與促進的是一個自由的個人所構成的活潑、多元、自主的公民社會,這是民主社會的基石,因此公民權利包括人身權利,以及思想、信仰、通訊、言論、集會、結社、司法等人權。政治權利所要保障與促進的是公民社會的成員對公共事務的參與和監督,因此包括了參與公共事務、選舉權被選舉權以及平等擔任公職的權利。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所要保障與促進的是社會成員的基本生活與知識條件,使前述公民權利的平等享有與政治權利所指涉的平等參與有堅實的基礎,因而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必須包括工作、勞動結社、社會福利、教育等權利。

〈聯合國憲章〉前言宣示,「我聯合國人民同茲決心,…重申基本人權,人格尊嚴與價值,以及男女平等權利之信念,不論國家大小。」。憲章第一條規定,聯合國宗旨之一為「促成國際合作,…且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增進並激勵對於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因此,憲章第五十五條規定:「為創造國際間以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為根據之和平友好關係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條件起見,聯合國應促進…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與遵守,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憲章第十三條進一步規定:「聯合國大會應發動研究,並作成建議,…以促進經濟、社會、文化、教育及衛生各部門之國際合作,且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助成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實現。」

一九四七年聯合國人權委員會著手建立以憲章人權條款爲基礎的國際人權法典體系,並且設想此一體系由一部人權宣言、加上條約形式的國際人權公約及其執行機制所組成。聯合國大會於一九四八年通過了深具歷史意義之〈世界人權宣言〉。〈世界人權宣言〉除了前言外,共有三十個條文,第一條即揭示維護人性尊嚴之基本精神;第二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民及政治權,其內容包括如生命權、平等權、自由權、財產權、隱私權、宗教信仰自由、表意自由、集會結社自由、接受公平審判及免於非法逮捕、奴役或刑求之自由;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所揭示的為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其內容包括勞工結社權、職業選擇自由、受教育權、社會福利權及享受休閒與參與文化活動之權利。

在一九五五至一九六六年的十餘年間,聯合國大會由第三委員會(即社會、人道和文化事務委員會)對〈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十一屆聯合國大會決議通過此二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均於一九七六生效,截至二00二年二月止,〈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共有一百四十五個締約國,另有七個國家已簽署但尚未批准。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共有一百四十八個締約國,另有七個國家已簽署但尚未批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與〈世界人權宣言〉合稱為「國際人權法典」。

「國際人權法典」成為綱領性的國際規範之母法,大多數國際人權條約都衍生自此一母法。

國際人權的另一個重要發展是區域人權條約之形成,〈歐洲人權公約〉於一九五三年生效,從而產生第一個區域性人權條約。儘管當時人們普遍認爲此等機構在世界其他區域的演進需要時間,但在短短三十多年內,人權保護的區域化,在美洲、非洲和亞洲阿拉伯地區發揚光大,例如一九七八年〈美洲人權公約〉生效,一九八六年〈非洲人權與民族權憲章〉生效。而歐洲聯盟在二000年十二月公布的〈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更是近年來重要的人權文獻。區域性人權公約和依據公約建立的區域性人權機構,經過半個世紀的實踐,對區域組織人權系統及對傳統國際人權法之發展,也有相當程度之深遠影響。

二、我國人權與世界脫軌

我國憲法公布於一九四七年,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始施行。憲法施行不到五個月,隨即公布實施〈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一直到一九九一年四月才廢止,其間且歷經長達三十八年的戒嚴時期。在此期間,憲法失去了保障人民自由權利的作用,這段憲政發展史實所造成最不幸的後果之一,即是我國失去了幾近半世紀建立人權、法治與民主傳統與文化的寶貴光陰。

我國曾積極參與一九四八年〈世界人權宣言〉的起草,我國並曾簽署或批准多項國際人權公約,其中最重要的是一九六七年簽署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公約〉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然而遺憾的是,由於當時幾個特殊原因與歷史情境,使得我國這段參與國際人權體系的經歷,卻無法形成我國民主憲政發展的助力,也未能因此奠定我國人權保障的根基。我國退出聯合國與國際人權體系,對於我國人權發展造成關鍵性的負面影響,國際人權體系中以條約為主軸之機制和機構,遲至一九七0年代才真正開始運作,然而極為不幸的是,我國退出聯合國及國際人權體系之時點,卻正在此一國際人權條約機制的突破性發展之前。

保障人權既是世界潮流,也是國家民主化之指標,更是國際社會關切之重點。我國為國際社會重要成員,現雖非聯合國會員國,但遵守國際義務,努力實踐國際社會責任,以期達成世界和平與正義之宗旨,並無不同。現今我國憲法第二章明定人民之權利義務,第十二章保障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權,第十三章規定基本國策,雖均屬自由及人權之基本原則,但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分散在各法律中,並無統一明確之人權保障基本法律,致國人對尊重人權,未能達到普遍及完整之認識,使得人權保護未周。是故,為確實提昇我國的人權標準,促進人權發展,重新融入國際人權體系,自應順應世界人權之潮流,將國際人權法典之人權標準,使之國內法化,俾便政府及人民永矢咸遵,有效保障人權。

三、「人權基本法」概述

本草案以〈世界人權宣言〉為架構藍本,將權利內涵區分為公民與政治權利、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兩大類,以納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公約〉之內涵,本草案亦參考發展完備之區域人權條約,例如〈歐洲人權公約〉及〈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等,並參酌先進國家之憲法規定,希冀法案能更加完善。

本草案共計五十四條,分為四章。第一章為總則,規定立法目的、自決權及人權平等原則,以兼顧我國之立法體例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公約〉之結構。

第二章規範公民及政治權利之保障,其中包括人性尊嚴與人格保障、生命權、奴隸、人口買賣及強制勞動之禁止、不人道待遇之禁止、法律上平等、人身自主權、醫療人權、人身自由與安全、有效救濟與公平審判之權利、證據法則與無罪推定、緘默與答辯權、合理取得供述原則、罪刑法定與比例原則、一罪不二罰、隱私權、個人資料之保護、知的權利、居住與遷徙自由、禁止驅逐、政治庇護、國籍得喪變更之權利、僑民及居留國內非本國國民權利、結婚權與組織家庭權、財產權、思想與宗教自由、表達自由、傳播媒體、集會及結社自由、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權、享受良好行政之權利、受教權等權利及自由。

第三章規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其中包括職業自由與工作權、工作平等權、公平合理之勞動條件、組織工會與團體協商權、勞工之資訊與諮商權、社會福利與社會扶助、家庭保護、兩性平權、兒童及少年權利、童工之禁止與保護、老人權利、身心障礙者之公平待遇、環境保護、消費者保護、文化、宗教與語言多元性等。

第四章為附則,其中包括權利之限制、國家人權委員會之設立、國家機關之義務、法律檢討、修正、廢止或制定相關法令及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