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修訂
新莊高級中學學生獎懲辦法部分條文(第九條、第十條)
103年6月30日校務會議通過
105年6月30日校務會議修正
第九條:
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應予記警告:
1.不按規定進出校區,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2.不遵守交通秩序情節輕微,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3.上課不遵守課堂秩序,影響他人學習,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4.早自習、午休及上課時間,在教室玩撲克牌、棋類或其它遊戲器具者(未賭博),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5.上課時未依規定使用電子產品、看小說、漫畫、聽隨身聽、把玩(接聽)手機者,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6.不遵守請假規則,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7.無故不參加重大集會或比賽,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8.無故未參加愛校服務,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9.不遵守公共秩序,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10.侵犯他人隱私,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11.拾金(物)不送招領,欲據為己有,已有悔悟者。
12.無故不服從糾察隊或班級幹部糾正而係初犯者。
13.因過失損壞公物,而隱匿事實,不自動報告者。
14.亂丟垃圾,或有其他破壞環境衛生行為,情節輕微者。
15.有侵占或詐欺行為,或毀損他人財物,情節輕微者。
16.侵犯智慧財產權經舉發,情節輕微者。
17.使用言語或文字,當面或藉由平面、網路或其他電子媒介侵害他人名譽或恐嚇他人,情節尚非重大者。
18.機車、腳踏車隨意停放者,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19.早自習、午休、打掃時間及上課時間(非體育課)打球,或在教學區打球及追逐嬉戲者,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20.機車雙載未經家長同意者,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21.未經師長同意擅自搭乘電梯者,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22.未經師長同意自行打開教室或私取教具設施使用者,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23.私自拆卸教室門窗,影響公共安全者,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24.外購餐點、飲料、冰品或其它食物者,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25.師長約談相應不理者,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26.個人資料填寫不實或欠完整,以致無法連繫家長者,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27.放學後或門禁管制時間,未經核准擅自進入、逗留教室者,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28.於校內飼養動(寵)物或攜帶到校者,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29.於教室或校內私自使用個人充電器或電器用品,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30.未經申請擅自使用學校公物或場地者,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31.違反考試規定警告懲處
32.其他應予記警告者。
第十條:
有下列事項之一者記小過:
1.不按規定進出校區者,屢勸不聽或情節嚴重者。
2.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校內任意騎乘機車、未經申請通行證擅自進入校園停放,無照駕駛及其他不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情節尚非重大者。
3.上課不遵守課堂秩序,影響他人學習,屢勸不聽或情節嚴重者。
4.上課時未依規定使用電子產品,屢勸不聽或情節嚴重者。
5.不遵守請假規則,情節嚴重者。
6.規避公共服務,情節嚴重者。
7.擾亂校園安全秩序,已危害他人受教權益,情節尚非重大者。
8.拾金(物)不送招領,欲據為己有,而無悔悟者。
9.無故不服從糾察隊或班級幹部糾正,屢勸不聽或情節嚴重者。
10.故意攀折花木或其他損壞公物之情事,情節尚非重大者。
11.有侵占或詐欺行為,或毀損他人財物,情節尚非重大者。
12.違反考試規則,符合考試規定中小過懲處。
13.毆打他人,情節輕微者。
14.冒用或偽造、變造文書、準文書、印章印文、署押,情節輕微者。
15.有竊盜行為,但有悔意者。
16.吸菸、喝酒、嚼食檳榔、賭博行為,情節尚非重大者。
17.攜帶經學校公告禁止之危險性物品,情節尚非重大者。
18.經宣導後,仍至危險水域或未經公告為合格水域戲水,情節尚非重大者。
19.出入禁止18歲以下進入之場所,情節尚非重大者。
20.使用言語或文字,當面或藉由平面、網路或其他電子媒介侵害他人名譽或恐嚇他人,勸導不聽,再犯者。
21.攜帶或閱讀有害其身心健康、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情節輕微,已有悔悟者。
22.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輕微者。
23.欺侮同學,屢勸不聽或情節嚴重者。
24.偷拆他人函件者,屢勸不聽或情節嚴重者。
25.妨害團體整潔或公共衛生者(含打赤膊、脫鞋襪者),屢勸不聽或情節嚴重者。
26.偽冒同學應點名者,屢勸不聽或情節嚴重者。
27.欺騙師長,情節尚非重大者。
28.強行借用財務或拾物不送招領據為己有,價值較貴重者
29.擔任班級幹部不負責盡職,影響工作推展者,屢勸不聽或情節嚴重者。
30.上課時間及晚自習時間涉足網咖者,為警方查獲於網咖者亦同。
31.使用不當方法出入校區者,屢勸不聽或情節嚴重者。
32.私自複製、持有電梯磁卡者,屢勸不聽或情節嚴重者。
33.違反第九條各款之累犯或情節較嚴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