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公告:新北市教育產業工會,經智慧財產局團體標章通過,簡稱為「新北教育工會」。
新北市教育產業工會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訂定
第一章:總則
第1條:新北市教育產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健全本會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訂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第二章:管理
第2條:檔案管理以統一規劃、集中管理為原則。
檔案中有可供陳列鑑賞、研究、保存、教化世俗之器物,得交有關機構保管之。
第3條:檔案管理作業,包括下列各款事項:
一、點收:指檔案管理單位或人員將辦畢歸檔之案件,予以清點受領。
二、立案:指就檔案之性質及案情,歸入適當類目,並建立簡要案名。
三、編目:指就檔案之內容及形式特徵,依檔案編目規範著錄整理後,製成檔案目錄。
四、保管:指將檔案依序整理完竣,以原件裝訂或併採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後,分置妥善存放。
五、檢調:指因業務需要,提出檔案借調或調用申請,由檔案管理人員依權責長官之核定,檢取檔案提供參閱。
六、清理:指依檔案目錄逐案核對,將逾保存年限之檔案或已屆移轉年限之永久保存檔案,分別辦理銷毀或移轉,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
七、安全維護:指為維護檔案安全及完整,避免檔案受損、變質、消滅、失竊等,而採行之防護及對己受損檔案進行之修護。
八、其他檔案管理作業及相關設施事項
第4條: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法定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銷毀。
第5條:工會所有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各機關認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得請提供,以微縮或其他複製方式編為檔案。
第三章:應用
第6條: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保密並禁止複印、抄錄及閱覽:
一、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二、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三、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四、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第7條:會務工作人員閱覽檔案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汙損檔案。
二、拆散己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第8條:工會所有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主管機關認為有閱覽、抄錄或調閱之必要者,工會應請提供,以原始檔案、微縮或其他復製方式編為檔案。
第四章:保存
第9條:檔案之保存年限,應依其性質及價值,區分為永久保存或定期保存
一、永久保存:
(一)、立案證書
(二)、章程及其他組織簡介
(三)、團體之設立案
(四)、團體沿革史
(五)、歷屆會員(代表)大會紀錄
(六)、歷屆理監事名冊
(七)、歷屆常務理事交接名冊
(八)、年度預決算及追加減預算案件
(九)、各項基金之籌募與保管案件
(十)、不動產或鉅額動產之營繕案件
(十一)、各種財產契約及權狀
(十二)、財產清冊
(十三)、各項重要工程之興建案件
(十四)、增減產權之變更案件
(十五)、關於各種財產之未結案件
(十六)、其他可供永久查考之案件
二、十年保存期:
(一)、關於章程之修正案件
(二)、會務工作人員編制案件
(三)、會員之處分案件
(四)、經費收支帳冊、傳票、憑證及其他有關文件
(五)、接受委辦業務案件
(六)、其他可供十年內參考文件
三、五年保存期:
(一)、年度工作計劃書
(二)、改選報告書
(三)、選舉票。
(四)、各種會議之申請書表及函復表。
(五)、各種開會通知。
(六)、會員(代表)出入會案件
(七)、理、監事異動案件。
(八)、會員名冊及會籍資料
(名冊經掃描檔案儲存後,紙本可以銷毀,以電子形式儲存)
(九)、理、監事會議記錄
(十)、各種監察憑證。
(十一)、其他可供五年內參考案件。
四、三年保存期
(一)、會務工作人員之異動案件。
(二)、各種定期報表。
(三)、會務工作人員之差假考勤案件。
(四)、一般會報、普通會報之報告與紀錄。
(五)、其他僅供短期內參考案件。
五、辦後彙毀:
(一)、邀請函、訃聞或其他普通交際函無保存價值者。
(二)、彼此寄贈書刊謹表致謝之案件。
(三)、通案通知僅函復收到日期或僅表明具體辦法之案件。
(四)、證照存根而案已完結與現制無關係之案件。
(五)、其他臨時辦理案件無保存必要者。
第五章:銷毀
第10條:銷毀檔案應按照本原則之規定於每年終了時辦理之。
已屆保存年限之檔案,工會檔案管理單位或人員應依檔案規定之格式製作檔案銷毀目錄,送理監事表示意見,理監事會認有延長保存年限之必要者,應簽註延長年限及理由。
第11條:經核准銷毀之檔案於銷毀前,應妥善集中放置於安全場所,並應注意其運送過程之安全。
檔案之銷毀,應由檔案管理單位會同理監事派員全程監控,並應注意環境保護事宜。
第12條:檔案之銷毀方法如下:
(一)、化為碎紙或溶為紙漿
(二)、焚化
(三)、擊碎至檔案內容無法辨識
(四)、化為粉末
(五)、消磁
(六)、消除電子檔或重新格式化
(七)、其他足以完全消除或毀滅檔案內容之方法
前項方法,必要時得併用之
第13條:已銷毀之檔案,應分別於檔案銷毀目錄及案卷目次表等有關目錄,註記核准銷毀之文號及銷毀之日期;其有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之紀錄者,並應附註其編號;但全卷銷毀者,其案卷目次表得免註記。
第14條:已銷毀檔案之目錄,應併同核准銷毀檔案之報備文件永久保存。
第六章:附則
第15條:本辦法應經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通過,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