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教育產業工會會務人員管理辦法

新北市教育產業工會會務人員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三屆第次會員代表大會訂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會會務人員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會務人員,係指由本會聘僱承辦本會會務業務、財務及人事等之專任工作人員。

第二章 編制


第三條:本會會務工作人員編制規定如下:

一、本會視實際需要置會務人員分別掌理組訓、福利服務、主計、總務等事項,並得分組辦事。

二、本會視需要置秘書、幹事、助理幹事,並得僱用雇員。

第三章 聘僱


第四條:本會會務人員資格規定如下:

一、本會秘書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專院校勞工、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相關料系畢業。

(二)普通考試及格,曾從事勞工有關工作3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以上學校畢業、曾從事工會會務工作6年以上。

二、本會幹事暨助理幹事須高中、高職以上學校畢業。


第五條:本會新進會務人員之聘任,應由理事長依規定提經理事會通過。

第四章 薪給


第六條:會務人員薪額支給標準,得視本會財務狀況參照事業單位人員待遇自行訂定。


第七條:本會會務人員支領薪給以專任者為限,兼任者經理事會通過酌發交通費,其發給標準由本會自行訂定之。

第五章 服務


第八條:本會會務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盡忠職守依法令章程執行職務。

二、對機密事件應保守秘密不得洩露。

三、應誠實廉潔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名譽之行為。

四、執行職務不得接受餽贈,如有涉及本身或家族利害之事件應行迴避。

五、保管之文書財物應善盡保管責任。

六、離職或調職時,應將所經管會務業務、財物交代清楚。

第六章 差假勤惰


第九條:本會會務人員應按時辦公,不得遲到早退。


第十條:本會會務人員出差日期應予確切登記,銷差時應提出書面工作報告。


第十一條:本會會務人員有下列情事者,得申請給假:

一、事假:因事得請事假,全年合計不得超過14天,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二、婚假:本人結婚得請婚假8天,工資照給。

三、喪假:

1.父母、養(繼)父母或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8天,工資照給。

2.祖父母、子女或配偶之養(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6天,工資照給。

3.曾祖父母、兄弟姐妹或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3天,工資照給。

四、公假:參加訓練、研習、考試或兵役召集者,應按其所需日數給予公(差)假。

五、產假:本人分娩得請分娩假8星期,流產者(懷孕3個月以上)得請假4星期均須附醫生證明文件。

六、普通病假:因普通傷病、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普通傷病

1.未住院者,全年合計不得超過30天。

2.住院者,2年內不得超過1年。

3.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l年。

4.普通病假全年未超過30天部份,工資折半發給。

七、公傷病假:因職業災害而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在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其治療、休養期間應至痊癒為止,工資並應照給。

八、留職停薪:因普通傷病假超過規定的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時,得辦理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以1年為限。


第十二條:請假應填具請假單,病假在3日以上者應附證明文件,並請主管指派人員代理報請核准。


第十三條:請假經核准者除另有規定外,照發請假期間之薪津﹔未經請假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到公者以曠職論,曠職應按日扣除薪津,連續曠職3日或曠職全年累計達6日以上者予以解聘(僱)。


第十四條:本會會務人員之休假規定如下:

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14日。

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5日。

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若因業務需要,不能休假者,得視本會財力按不休假日數,依薪給標準發給不休假獎金。

第七章 保險、解聘(僱)、退職


第十五條:本會須為會務人員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6%勞工退休金提撥。


第十六條:本會會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僱):

一、犯罪經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未宣告緩刑者。

二、考績年度內經處分記2大過或累計2大過未抵銷者。

三、年度考績核定為丁等者。

前項第一款所犯之罪為貪污及叛亂者,不發退職金。


第十七條:經解聘之會務人員應於離職之日辦清離職手續,繳回經管財物後,核發離職證明書。


第十八條:本會因編制緊縮或其他原因須裁遣會務人員峙,得經理事會議通過後,依勞基法第16條及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

第八章 退休、撫卹


第十九條:本會會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持續工作年資滿25年以上者。

二、持續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年滿55歲者。

三、持續工作年資滿10年以上者,年滿60歲者。


第二十條:會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給與1次撫卹金:

一、因公死亡。

二、在職病故。

前項撫卹金發給標準,由本會視財務狀況自行訂定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二十一條:依前三條發給之退職金、退休金或撫卹金應以會務人員在職最後薪額為計算基準。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後辦理,並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二條:本會依年度預算中所列人事費百分之十每年提列準備基金專戶儲存作為支付會務人員退職、退休、撫卸金之用,不得移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撫卹金領受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九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勞動基準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理事會訂定,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之,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