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山國小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

一、本校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訂定本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

二、本防治規定之用詞依相關法令,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二)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或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三)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四)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五)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且包含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

(六)教師: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及其他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

(七)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定期執行學校事務,或運用於協助學校事務之志願服務人員。

(八)學生:指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

(九)教育人員 :指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社團教練、警衛、校護等等。

三、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研擬本防治規定,建立機制,並負責事件之調查處理。

四、本校應蒐集及建置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及救濟等資訊,並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申請調查、申復及救濟之機制,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提供資源予相關人員等必要協助。

五、學校應提供安全、無性別偏見、性別友善之空間,以減少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發生之機會,為提升本校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各處室應本於業務職掌合作實施下列措施:

(一) 每年定期舉辦教職員工生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 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二) 每年定期為性平會及負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之人員,辦理校內或鼓勵參加校外相關之在職進修及事件處置研習活動。

(三)將本防治規定相關內容納入教職員工聘約,並另以多元管道公告周知 。

(四)鼓勵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五)辦理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及在職進修時,納入性別平等教育暨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課程。

六、本校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總務處應採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園危險空間:

(一)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及設施之規劃與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並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空間, 並依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以利校園空間改善。

(二)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並應將檢視成果及相關紀錄公告之。學校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應列為性平會每學期工作報告事項。

前項第一款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應考量學生之身心功能或語言文化差異之特殊性,提供符合其需要之安全規劃及說明方式;其範圍,應包括校園內所設之宿舍、衛浴設備等。

七、有關防治課程、教材等校內外教學相關事項,以及防範教師違反專業倫理情事等事項,由本校教務處負責辦理。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生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一)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及個別差異。

(二)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教師若發現師生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時,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八、學生與他人相處之規範及禁止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政策宣示等事項,由學務處負責辦理,本校各班導師應加強指導學生。教職員工,由人事室負責辦理。

本校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

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及救濟等資訊蒐集及建置由本校性平會負責,並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資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性騷擾、性侵害及性霸凌事件之界定、類型及相關法規。

(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學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三)申請調查、申復及救濟之機制。

(四)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五)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

(六)本校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事項。

本校教育人員知悉疑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有通報責任,以書面

或其他通訊方式通報學務處或輔導室,並依下列規定辦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通報。

(二)、向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網站系統通報。

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學校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或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十一、申請(檢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提出、受理、調查、申復、救濟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建置如下:

(一)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或任何知悉有構成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檢舉人,填具申訴書,載明個人基本資料暨事實內容與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向學校輔導室提出 (收件單位:輔導主任,04-8310401#805,chcses51@gm.chcses.chc.edu.tw)。倘申請或檢舉之案件非屬本校管轄權者,由輔導室將該案件於七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以下簡稱事件管轄學校),並通知當事人。但行為人於行為時或現職為學校首長者,應向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事件管轄機關)申請調查或檢舉。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於行為人在兼任學校所為者,為該兼任學校。

(二)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與現所屬學校不同者,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依本防治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第廿六項處理。

(三) 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行為人事件管轄學校,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處理。

(四) 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二種以上不同身分者,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查之身分及事件管轄學 校,並由該身分之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

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人就讀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負責調查,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但於申請調查或檢舉時,行為人及被害人已具學生身分,由行為人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

(五) 行為人在二人以上,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行為人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六) 申請(檢舉)人填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向本校輔導室提出:

1. 申請(檢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就學之單位或服務機關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請日期。

2. 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聯絡電話。

3. 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4. 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

(七) 申請(檢舉)人如以口頭申請,本校學務處代其填妥申請書,經向其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申請(檢舉)人得以傳真、書信、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必要時,得先行口頭申請,並於二日內以書面補正。

(八) 輔導室於收件後,進行初審,除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將申請人或檢舉人所提事證資料交付性平會調查處理。前項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必要時得由性平會指派委員三人以上組成小組認定之。

(九) 輔導室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十) 申請(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校輔導室提出申復;其以口頭為之者,本校應作成紀錄,經申請(檢舉)人確認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十一) 輔導室接獲申復後,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性平會重新討論受理事宜,並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申復有理由者,性平會應依法調查處理。

(十二) 媒體報導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視同檢舉,本校應主動將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疑似被害人不願配合調查時,本校仍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學校處理霸凌事件,發現有疑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情事者,視同檢舉,由學校防制霸凌因應小組移請性平會依前條規定辦理。

(十三)本校性平會得依規定成立「調查小組」調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小組以三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另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及本準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學校或主管機關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假)登記;其交通費或相關費用,由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及派員參與調查之學校支應。

進行事件調查時,應稟持客觀、公正、專業、保密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避免重複詢問。行為人、申請人(檢舉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為人應親自出席接受調查,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要求不得通知現所屬學校時,得予尊重,且得不通知現就讀學校派員參與調查。當事人持有各級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者。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學校以書面面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單位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當事人不得私下聯繫或運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或其他管道散布事件之資訊。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屬人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對案情進行瞭解或調查,且不得要求當事人提交自述或切結文件。基於調查必要時,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十四)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調查程序亦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申請(檢舉)人於案件調查處理期間撤回者,應以書面為之。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繼續調查處理。

(十五)非本校教職員工擔任調查之人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經延聘或受邀之學者專家出席調查會議時,得支給出席費。

(十六)本校性平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及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十七)調查小組置發言人一人,調查結束後,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性平會審議。性平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主任委員如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之。

(十八)調查報告經性平會審議後,性平會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本校提出報告。

(十九)本校應於接獲事件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規定議 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同時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並責令不得報復。

(廿) 性平會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監督,確保所作裁決確實有效執行,避免相同事件或有報復情事之發生。

(廿一)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對本校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校學務處申復。

(廿二)輔導室接獲申復後,學校應即依規定組成審議小組,如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申復有理由時,得要求性平會另組調查小組重新調查,或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性平會)由其重為決定,於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三人或五 人,其小組成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

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準用前項規定撤回申復。

(廿三)申請人(檢舉人)或行為人對本校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提起救濟。

(廿四)本校負責處理(含通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 就事件之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外,應予保密。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廿五)性平會委員如涉及申訴事項或有其他事由,足認其有偏頗之虞者,該委員應自行迴避,申訴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得聲請其迴避。迴避與否,得由性平會決定之。

(廿六)事件經調查屬實後,本校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議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依法對申請人(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本校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1、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2、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3、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第一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廿七)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本校於必要時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相關處室依職掌為下列處置,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1、 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得不受請假、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2、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3、採取必要處置,以避免報復情事。

4、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5、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當事人非本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處理。

十二、輔導室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以提供必要之協助。並於必要時協同相關處室提供心理諮商輔導、法律諮詢管道、課業協助、經濟協助及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協助。所需費用, 由本校編列預算支應之。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及對當事人實施教育輔導所需之經費必要時並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本校就該事件仍應依法為調查處理。

當事人非本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供適當協助。

前二項協助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十三、性平會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暨本準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建立檔案資料,於結案後調查報告及行政處理資料由總務處文書組保管,輔導資料由輔導室保管,保存二十五年

;其以電子儲存媒體儲存者,必要時得採電子簽章或加密方式處理之。

行為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行為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具教職員工身分者由人事室通報,具學生身分者由輔導室通報。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將輔導、防治教育或相關處置措施及其他必要之資訊,提供予次一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並依本準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行為人追蹤輔導後,評估無再犯情事者,得於通報內容註記行為人之改過現況。

十四、人事室或輔導室應針對他校轉任之教職員工或轉讀學生行為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觀察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並不得公布行為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十五、學校於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後,依規定進行通報,並於事件調查完竣後,調查報告經性平會議決後,逐案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回報表、處理程序檢核表、調查報告及性平會會議紀錄等函報教育主管機關。

十六、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工作所需經費由本校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十七、本防治規定未盡事宜,由本校補充規定之。

十八、本防治規定經校務會議討論通過,陳 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