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名稱:卡特蘭民主共和國外交關係法
法律效力位階:普通法
沿革:
2023年3月12日 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表決通過
2023年7月20日 修正
2024年2月16日 修正
現狀:施行中
第一條
為促進卡特蘭民主共和國和外國的合作交流,提高我國強盛大國地位,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卡特蘭民主共和國的一切外交行為,適用本法。
第三條
卡特蘭民主共和國在平等互惠原則上,與外國發展平等的外交關係。
不得發展不平等的外交關係,不得簽署不平等的條約。
第四條
卡特蘭民主共和國遵循獨立、和平、自主的原則,堅持以對話解決紛爭,和平解決問題,不輕易發動戰爭。
不得主動入侵他國。
第五條
卡特蘭民主共和國發展對外關係,應當堅持社會主義制度,維護國家安全,主權和領土完整。
第六條
卡特蘭民主共和國促進大國協調和良性活動,維護和踐行多邊主義,參與全球治理體系改革建設。
第七條
卡特蘭民主共和國尊重和保障人權,推進國際人權事業的發展。
第八條
卡特蘭民主共和國開展對外援助,必須堅持尊重他國主權,不干涉他國內政,不附加任何政治條件。
第九條
卡特蘭民主共和國不得與一切恐怖組織、支持恐怖主義的國家發展任何形式的外交關係,不得對其提供任何形式的援助。
恐怖組織和支持恐怖主義的國家的具體名單,由國務院以行政命令規定之。
第十條
一切違反本法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卡特蘭民主共和國採取默認承認原則,對任何國家均默認承認,但是經外交部發布不承認公告的國家或政權除外。
第十二條
在必要時,外交部可發出公告,對任何一個國家發出正式承認公告。
第十三條
外交部可根據國際形勢,對任何一個已經獲得卡特蘭民主共和國承認的國家或政權發出撤銷承認公告。
第十四條
卡特蘭民主共和國的邦交國等級如下:
(一)大使級;
(二)公使級;
(三)代辦級。
第十五條
大使級是最高級的外交關係。
與我國建立大使級外交關係的國家,得在我國設立大使館,其派遣的使節應稱呼為大使。
第十六條
公使級是僅次於大使級的外交關係。
與我國建立公使級外交關係的國家,得在我國設立公使館,其派遣的使節應稱呼為公使。
第十七條
代辦級是最低級的外交關係。
與我國建立代辦級外交關係的國家,得在我國設立代辦處,其派遣的使節應稱呼為代辦。
第十八條
與我國沒有建立外交關係的國家,可以在我國設立代表處或其他官方機構,其派遣的外交使節統稱代表。
第十九條
大使、公使、代辦依照《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的規定,享有外交特權,不受刑事追究,民事上不受強制執行,豁免其在刑事訴訟中作證的義務。
第二十條
我國向外國建交,應當準備國書一份,以便派遣使節。
第二十一條
我國向外國建交,需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2/3同意通過,再由卡特蘭民主共和國主席批准同意建交。
第二十二條
我國向外國建交,應當嚴格遵守國際法和該國法律,不得催促他國外交人員。
第二十三條
外國向我國建交,應當給予我國外交人員連結,並詳細描述該國狀況。
第二十四條
外國向我國建交,需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2/3同意通過,再由卡特蘭民主共和國主席批准同意建交。
第二十五條
外國向我國建交案通過後,該國外交人員應當向我國遞交國書,派遣使節。
第二十六條
調整外交等級,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一)該國對我國的態度;
(二)該國政府是否完善;
(三)該國的對外立場;
(四)該國是否對我國發展外交構成影響;
(五)其他需要考慮的因素。
第二十七條
降低與外國的外交等級,由卡特蘭民主共和國主席決定。
第二十八條
提升與外國的外交等級,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決定,並派遣代表與外國商討相關事宜。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斷交:
(一)該國滅亡;
(二)該國宣布與我國斷交;
(三)該國向我國宣戰;
(四)該國襲擊或揚言襲擊我國;
(五)其他應當斷交的情形。
第三十條
斷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決定,並由卡特蘭民主共和國主席發布斷交公告,但是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至二項規定除外。
第三十一條
斷交後,該國駐我國的一切機構,應當保留。
第三十二條
外國對我國實施制裁、禁止我國公民入境,或對我國採取敵對態度時,我國可以召回駐該國使節,以示抗議。
第三十三條
我國加入任何國際組織,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一)該組織的類別、性質;
(二)加入該組織對我國的影響。
第三十四條
我國加入任何國際組織,需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2/3通過,再由卡特蘭民主共和國主席派遣代表,申請加入該組織。
第三十五條
我國積極參與國際事務,一切關於國際組織的決斷,應當以保衛國家主權和世界和平為目的。
第三十六條
若國際組織與國際組織之間發生衝突,我國應當以保衛國家利益為重,根據國家利益作出決斷。
第三十七條
沒有與我國建立外交關係的國家,可以在我國設立領事機構或其他官方機構和半官方機構。
第三十八條
沒有與我國建立外交關係的國家,其代表在我國不享有外交特權。
第三十九條
我國奉行獨立、和平、自主的原則,在外交政策上應當堅持「廣交友,少樹敵」的原則,不輕易發動戰爭和對任何一個國家採取敵對態度。
第四十條
對敵對國家,應當以溝通為重,著手改善兩國關係。如無法改善,則應當對其採取強硬態度。
第四十一條
對敵對政權,應當堅持打擊,直至其對我國投降或其徹底滅亡。
第四十二條
本章所稱敵對國家,是指被我國默認承認,但是對我國採取敵對態度的國家。
第四十三條
本章所稱敵對政權,是指被我國明確宣布不承認的政權,敵對國家建立、以顛覆我國與其他國家為目的的傀儡政權和偽政權,以及支持恐怖主義的敵對國家。
第四十四條
卡特蘭民主共和國以下列名義同外國締結條約和協定:
(一)卡特蘭民主共和國;
(二)卡特蘭民主共和國國務院;
(三)卡特蘭民主共和國某部門。
第四十五條
談判和簽署條約、協定的流程如下:
(一)以卡特蘭民主共和國名義談判和簽署條約、協定,由外交部或國務院相關部門會同外交部提出建議並擬定條約、協定的卡方草案,報經國務院審核決定;
(二)以卡特蘭民主共和國國務院名義談判和簽署條約、協定,由外交部擬定條約、協定的卡方草案,報經國務院審核決定;
(三)以卡特蘭民主共和國某部門名義談判和簽署條約、協定,由本部門決定或本部門會同外交部會商後決定,報經國務院審核決定。
經國務院審核決定的條約、協定的卡方草案,經談判認為需要改動的,重新報請國務院審核決定。
第四十六條
簽署條約、協定,可以由卡特蘭民主共和國主席、外交部長、駐該國使節、某部門首長簽署。
第四十七條
簽署條約、協定,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准。
第四十八條
加入多邊條約、協定,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決定。
第四十九條
加入多邊條約、協定,由外交部或國務院相關部門會同外交部提出,報請國務院審核,再由國務院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案。
第五十條
卡特蘭民主共和國締結的條約、協定,由外交部編入《卡特蘭民主共和國條約集》。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