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懲治反革命罪犯,鎮壓反革命活動,鞏固人民民主專政,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推翻人民民主政權,破壞人民民主事業為目的之各種反革命罪犯,一律按本條例治罪。
第三條
勾結帝國主義背叛祖國的,處永久停權。
第四條
策動、勾引、收買國家工作人員、軍隊進行叛變,其首要分子或率隊叛變的,處永久停權。
其他參與策動、勾引、收買或叛變的,處停權;情節嚴重的,從嚴處理。
第五條
聚眾叛亂的主謀者,處停權、永久停權。
第六條
為敵間諜的,處永久停權。
第七條
為敵人竊取國家情報的,處永久停權。
第八條
為敵軍指示轟擊目標的,處永久停權。
第九條
為敵人供應軍火的,處永久停權。
第十條
參與反革命特務、間諜或恐怖組織的,處永久停權。
第十一條
利用邪教、異端、封建迷信,進行反革命的,處永久停權。
第十二條
以反革命為目的,策謀或執行下列活動的,處永久停權:
(一)搶劫、破壞軍事設施、民用設施的;
(二)襲擊、傷害國家工作人員、公民的;
(三)其他反革命的活動。
第十三條
聚眾劫獄或暴動逃獄的,處永久停權。
第十四條
凡犯本條例之罪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輕處理或減輕處刑:
(一)自動向政府真誠悔改的;
(二)被反革命份子脅迫、欺騙,不是自願的;
(三)解放前反革命罪行並不重大,解放後又認真悔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