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質:國際法
組織:獨立微國家合作協定(已解散)
生效日期:2025年2月8日
本條約各當事國:
承認公約和條約在國際事務上的重要地位,
認可條約和公約作為國際法溯源的重要依據之一,
深信本條約的通過可以給各國的外交提供便利。
茲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章 用語規範
第一條
就適用本公約而言,下列名稱之意義,應依下列規定:
(a) 稱“使館館長”者,謂派遣國責成擔任此項職位之人;
(b) 稱“使館人員”者,謂使館館長及使館職員;
(c) 稱“使館職員”者,謂使館外交職員、行政及技術職員,及事務職員;
(d) 稱“外交職員”者,謂具有外交官級位的使館職員;
(e) 稱“外交代表”者,謂使館館長或使館外交職員;
(f) 稱“行政及技術職員”者,謂承辦使館行政及技術事務的使館職員;
(g) 稱“事務職員”者,謂為使館仆役的使館職員;
(h) 稱“私人仆役”者,謂充使館人員傭仆而非為派遣國雇用之人;
(i) 稱“使館館舍”者,謂供使館使用及供使館館長寓邸之用之建築物或建築物之各部分,以及其所附屬的土地,至所有權誰屬,則在所不問。
第二章 使館
第二條
國與國之間的使領館建立,以本條約為準。
第三條
在沒有特殊規定的前提下,使館的職責如下:
(a)在接受國中代表派遣國;
(b)在國際法許可的前提下,保護派遣國及其公民的利益;
(c)與接受國政府進行交涉;
(d)以合法的手段調查接受國的發展和情況,並向派遣國報告;
(e)促進派遣國與接受國國間的友好關系,及發展兩國間經濟、文化與科學關系。
第四條
本條約的任何條款不得被解釋為對於派遣國領事活動的禁止。
第五條
派遣國對於使館館長和武官的人選應是已經獲得接受國同意的。
第六條
派遣國的外交使團規模應在接受國認為合理的範圍之內。
第七條
接受國應無差別規定派遣國外交使團的待遇。
第八條
接受國在派遣國同意的情況下,可以在使館之外建立總領事館、領事館和辦事處等外交機構,作為使館的一部分。
第九條
使館館長應以呈遞國書或其他經過商討雙方外交部門都同意的方式為標志開始履行職務。
第十條
使館館長分為如下三級:
(a) 大使,及其他同等級的使館館長;
(b) 公使,及其他同等級的使館館長;
(c) 代辦。
第十一條
每個使館館長的外交等級由派遣國和接受國雙方商議決定。
第十二條
各國應使用同一程序對待相同等級的使館館長。
第十三條
當使館館長由於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權時,應由臨時代辦代理使館館長的職務。臨時代辦人選應由使館館長或派遣國外交部告知接受國。
第十四條
使館有權在其館舍、官邸和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國的國旗和國徽。
第十五條
接受國應給予派遣國擁有館舍的房屋便利,在必要的時候應當提供房屋作為派遣國的館舍。
第十六條
使館館舍不受侵犯。在未得到派遣國使館館長的明確許可的前提下,接受國任何官吏不得進入館舍。
第十七條
接受國有義務保護派遣國的館舍的安全,包括免受入侵和損害;以及防止一切擾亂使館安寧或有損使館尊嚴的事情。
第十八條
使館館舍的設備與其他財產以及使館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派遣國以及使館館長對於使館及其館舍擁有所有權,且免予繳納接受國的國家性和地方性稅款。但為了服務而繳納的費用不在此列。
第二十條
使館免稅不適用於與派遣國使館簽訂合同而應以接受國法律而應繳納的稅款。
第二十一條
使館的檔案和文件無論何時或位於何處,都不得受侵犯。
第二十二條
接受國應給予派遣國使館執行職務的充分便利。
第二十三條
接受國應允許使館為一切公務目的自由通訊,並予保護。使館與派遣國政府及無論何處與該國其他使館及領事館通訊時,可以采用一切適當方法,包括外交信差及明密碼電信在內。
第二十四條
使館之來往公文不得侵犯。來往公文指有關使館及其職務之一切來往文件。
第二十五條
派遣國的外交郵袋和可以被識別的外交包裹接受國不得拆開或扣留。
第二十六條
派遣國使館執行公務所征收的手續費應免繳一切稅款。
第二十七條
使館館舍不得成為與本公約或一般國際法之其他規則、或派遣國與接受國間有效特別協定所規定的使館職務不相符合的用途。
第三章 外交人員與外交使團
第二十八條
外交人員的住所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條
若使館或使館內的外交職員兼任代表一個以上的國家,需明確告知接受國並取得同意。
第三十條
接受國可以隨時將派遣國的使館館長或外交職員列為不受歡迎人員。當外交職員被列為不受歡迎人員時,派遣國應酌情召回派遣的外交職員。
第三十一條
派遣國的使館外交職員應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a) 為派遣國合法公民;
(b) 在接受國同意的情況下雇傭擁有接受國國籍者成為其外交職員;
第三十二條
派遣國的外交使團規模應在接受國認為合理的範圍之內。
第三十三條
接受國應無差別規定派遣國外交使團的待遇。
第三十四條
除接受國為國家安全設定禁止或限制進入區域另訂法律規章外,接受國應確保所有使館人員和外交職員在其境內行動及旅行之自由。
第三十五條
外交信差應持有官方文件,載明其身分及構成郵袋之包裹件數;其於執行職務時,應受接受國保護。外交信差享有人身不得侵犯權,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
第三十六條
外交代表人身不得侵犯。外交代表不受任何方式的逮捕或拘禁。接受國對外交代表應特示尊重,並應采取一切適當步驟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嚴受有任何侵犯。
第三十七條
除非另有規定,外交代表的文書及信件同樣享有不得侵犯權。
第三十八條
第三國對於來往的公務通信或外交郵差、外交郵袋應和接受國一樣提供自由和保護,不得侵犯並負擔相同的義務。
第三十九條
外交職員不得在接受國從事與自身利益相關的專業和商業活動。
第四十條
除其他情形外,外交代表的職務遇有下列情事之一即終止:
(a) 派遣國通知接受國其外交代表的職務已經終止;
(b) 接受國通知派遣國依據本條約的規定該國拒絕承認該外交代表為使館人員。
第四章 外交特權
第四十一條
外交代表在接受國的刑事管轄享有豁免。
第四十二條
外交代表在接受國的行政管轄除不動產權訴訟、遺產以及以個人身份參與的活動或商業活動之外;其余享有豁免。
第四十三條
外交代表沒有作為證人作證的義務。
第四十四條
外交代表不受由於在接受國的豁免權而得到在派遣國的豁免權。
第四十五條
外交代表的豁免權只能由派遣國以書面的方式明確告知並公示。
第四十六條
若外交代表主動提起訴訟,則不享有與此訴訟任何直接相關的反訴的豁免權。
第四十七條
刑事和行政訴訟管轄權豁免的放棄或拋棄與後續處罰的放棄和拋棄需單獨明示。
第四十八條
在派遣國與接受國均同意的前提下,派遣國外交職員可參加接受國的社會公共服務和社會保險。
第四十九條
外交代表免納一切對人或對物的有關接受國的國家、區域、或地方性捐稅,但下列各項,不在此列:
(a) 通常計入商品或勞務價格內的間接稅;
(b) 對於派遣國境內私有不動產的征稅,但其代表派遣國為使館用途而置有的不動
產,不在此列;
(c) 接受國征收的遺產稅、遺產取得稅或繼承稅,但本條約規定的其他狀況除外;
(d) 對於自接受國內獲致的私人所得的稅款,以及對於在接受國內商務活動上所為投資而征收的資本稅;
(e) 為供給特定服務所收費用;
(f) 關於不動產的登記費、法院手續費或記錄費、抵押稅及印花稅;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列。
第五十條
接受國對外交代表應免除一切個人勞務及所有各種公共服務,並應免除關於征用、軍事募捐及屯宿等的軍事義務。
第五十一條
接受國應依本國制定之法律規章,準許使館公務物品和外交代表或與其構成同一戶口的家屬的私人用品,包括供其定居之用之物品在內的物品入境,並免除一切關稅及貯存、運送及類似服務費用以外之一切其他費用。
第五十二條
外交代表私人行李免受查驗,但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裝有不在上一條所稱免稅之列之物品,或接受國法律禁止進出口或有檢疫條例加以管制的物品不在此限。遇此情形,查驗須有外交代表或其授權代理人在場。
第五十三條
外交職員同一戶口的家屬,且不是接受國公民的,享有和外交職員相同的特權。
第五十四條
使館技術與行政職員及其同一戶口的家屬,且不是接受國公民的,享有和外交職員相同的特權。
第五十五條
使館事務職員如非接受國國民且不在該國永久居留者,就其執行公務之行為享有豁免,其受雇所得酬報免納捐稅,和外交職員相同享有豁免。
第五十六條
凡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之人,自其進入接受國國境前往就任之時起便享有此項特權與豁免,如果其已在該國境內,自其委派通知外交部或另經商定之其他部門之時開始享有。
第五十七條
享有特權與豁免人員的職務如已終止,此項特權與豁免通常於該員離境之時或聽任其離境之合理期間終了之時停止,縱有武裝沖突情事,亦應繼續有效至該時為止。但關於其以使館人員資格執行職務的行為,豁免應始終有效。
第五十八條
當外交職員在接受國死亡,其家屬應繼續擁有外交豁免,直至對他們合理的離境時間結束為止。
第五十九條
在接受國死亡的派遣國外交職員及其家屬,若非接受國公民,接受國應當允許派遣國及外交職員將遺體和遺產運送出境並為其提供必要便利;且不應征收稅收。但是若財產是在接受國取得且禁止出口的,不在此列。
第六十條
當外交職員及其家屬就任、返任、中途返回途徑第三國,或前往第三國旅遊時,外交豁免權同樣適用。
第六十一條
在不與外交特權和豁免沖突的前提下,擁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人負有尊重接受國法律法規的義務;並且不幹涉內政。
第六十二條
接受國對於其國內享有外交特權的非接受國國民的職員及其家屬應提供一切便利條件使他們和他們的財產能夠在需要離境的時候快速離境,包括提供必要的交通運輸設施。當國內發生武裝沖突的時候也應當如此。
第五章 接受國義務
第六十三條
遇兩國斷絕外交關系,或遇使館長期或暫時撤退時:
(a) 接受國務應尊重並保護使館館舍以及使館財產與檔案,即使有武裝沖突情事,也應如此辦理;
(b) 派遣國得將使館館舍以及使館財產與檔案委托接受國認可的第三國保管;
(c) 派遣國得委托接受國認可的第三國代為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之利益。
第六十四條
接受國在適用本條約的時候,不得對各國待遇有所差別。除非接受國對於派遣國對接受國的同樣限制予以限制,或各國依慣例或協定,彼此給予較本公約所規定者更為有利的待遇。
第六章 派遣國的義務
第六十五條
本條約的第六條對於國際組織同樣適用,但無需告知接受國。
第六十六條
下列事務應由派遣國通知接受國:
(a) 外交職員的委派,包含其到達或開始雇傭時間以及離境或結束雇傭的時間;
(b) 外交職員家屬的到達和離境時間,若外交職員家屬發生變更,可酌情通知;
(c) 使館其他職員的雇傭和解雇時間。
第六十七條
派遣國經接受國事先同意,得應未在接受國內派有代表之第三國之請求,負責暫時保護該第三國及其國民之利益。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約允許被不同國際組織簽署從而對參與不同國際組織的國家產生效力。
第六十九條
本條約自締約後對各締約國產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