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獨立微國家合作協定(獨立國協/獨立微協/獨協)
備註:獨立微國家合作協定已解散。
第一條
我組織旨在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發展國際友好關係、促進國際合作,為達成以上宗旨,組成一協調各國行動之中心。
第二條
為實現組織宗旨,組織會員國應遵守以下原則:
(一)各會員國間主權平等;
(二)各會員國應履行本憲章所述之義務,以保證各會員國之權益;
(三)以和平方法解決國際爭端。
第三條
一、凡接受本憲章所載之義務,且有獨自運營能力而不受其它國家干預者,得為會員國、觀察國。
准許上述國家為會員國,由大會議決之;
二、若組織大會決議准許通過,則為觀察員國加入組織,並可於升格案通過後成為正式會員國。
第四條
會員國中,有屢次違犯本憲章所載之原則者,經大會決議,得將其由本組織除名。
第五條
一、組織設置大會為最高議事機構。
二、組織得依本憲章設立必要之輔助機關。
第六條
一、大會由所有會員國組織之。
二、每一會員國在大會之代表,不得超過三人。
第七條
大會得討論本憲章範圍內之任何事項,或關於本憲章所規定任何機關之職權;除第8條所規定外,得向會員國、觀察國提出對問題或事項之建議。
第八條
一、當主席國對於任何爭端或情勢,正在執行本憲章所授予該會之職務時,大會得視清況,對於該項爭端或情勢提出任何建議。
二、主席國得於大會每次會議時,將主席國正在處理中關於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任何事件,通知大會;於主席國停止處理該項事件時,亦應立即通知大會。
第九條
大會對於其所認為足以妨害國際間公共利益或友好關係之任何情勢,包括由違反本憲章所載之宗旨及原則而起之情勢,得建議和平調整辦法,但以不違背第八條之規定為限。
第十條
各會員國皆具一投票權。
任何議案,獲得出席會議的會員國代表的贊成票多於反對時,方為通過。
任何議案,如不獲通過,即當作被否決。
第十一條
大會應自行制定其議事規則。大會主席由主席國指派。
第十二條
大會得設立其認為於行使職務所必需之輔助機關。
第十三條
一、主席國由成員國共同選舉產生,任何主席國信任案都必須得到全體會員國三分之二或以上之同意票,方為通過。
二、主席國任期一年。
三、罷免主席國之方式,另以決議文規定之。
第十四條
主席國應至少派駐一名代表至協定。
第十五條
一、為保證組織行動迅速有效起見,各會員國將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責任,授予主席國,並同意主席國於履行此項責任下之職務時,即係代表各會員國。
二、主席國於履行此項職務時,應遵照宗旨及原則。為履行此項職務而授予主席國之特定權力。
第十六條
會員國同意依憲章之規定接受並履行主席國之決議。
第十七條
一、主席國具有投票權。
二、承上,主席國如需行使投票權,應附具完整說明文書。
第十八條
主席國不具否決權。
第十九條
(廢止)
第二十條
(廢止)
第二十一條
(廢止)
第二十二條
一、任何爭端之當事國,於爭端之繼續存在足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之維持時,應儘先以談判、調查、調停、和解、公斷、司法解決、區域機關或區域辦法之利用、或各該國自行選擇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決。
二、主席國認為必要時,應促請各當事國以此項方法,解決其爭端。
第二十三條
主席國得調查任何爭端或可能引起國際磨擦或惹起爭端之任何情勢,以斷定該項爭端或情勢之繼續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之維持。
第二十四條
主席國如認為該項爭端之繼續存在,在事實上足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之維持時,應決定是否採取行動或建議其所認為適當之解決條件。
第二十五條
主席國應斷定任何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或侵略行為之是否存在,並應作成建議或抉擇,以維持或依復國際和平及安全。
第二十六條
主席國得決定所應採之辦法,以實施其決議,並得促請會員國執行此項辦法。此項辦法不得包括外交關係之斷絕。
第二十七條
一、執行主席國為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決議所必要之行動,應由全體會員國或由若干會員國擔任之。
二、此項決議應由會員國以其直接行動,及經其加入為會員之有關國際機關之行動履行之。
第二十八條
會員國應通力合作,彼此協助,以執行主席國所決定之辦法。
第二十九條
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及本組織所需之辦事人員若干人。秘書長應由大會獨自選舉產生。秘書長為本組織之行政首長。
第三十條
秘書長在大會、主席國特別召集之一切會議中,應以秘書長資格行使職務,並應執行各該機關所託付之其他職務。
第三十一條
秘書長將其所認為可能威脅國際和平及安全之任何事件,提請成員國注意。
第三十二條
一、秘書長及辦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請求或接受本組織以外任何政府或其他當局之訓示,並應避免足以妨礙其國際官員地位之行動。秘書長及辦事人員專對本組織負責。
二、各會員國承諾尊重秘書長及辦事人員責任之專屬國際性,決不設法影響其責任之履行。
第三十三條
秘書長之罷免需至少一國提出罷免理由書,並經主席國署名後繳與秘書處方為有效,並於下次組織大會進行投票,至少需大會三分之二出席並取得過半同意,方視為罷免成功,大會得於下個議程舉行秘書長選舉。
第三十四條
秘書長及其附屬機關人員任期一年,連選連任。
第三十五條
本憲章之修正案,經大會會員國三分之二代表出席,並取得出席代表三分之二同意票,始得通過。憲章修正通過,各國依其憲法程序批准後,對於組織所有會員國始生效力。
第三十六條
任何成員國之提案,其適用之時間係自大會表決通過後開始,考量到信賴原則及安定性原則,適用日期未滿30日之修正案,不得表決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