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名稱:卡特蘭民主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法律效力位階:普通法
沿革:
2023年5月19日 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表決通過
2023年11月18日 修正
2024年4月27日 修正
現狀:施行中
第一條
為了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有效制止和懲罰犯罪,保護人民,保障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社會主義社會秩序,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運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
第三條
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
檢察、批准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提起公訴,由檢察院負責。
審判由法院負責。
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
第五條
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障準確有效的執行法律。
第六條
檢察院對刑事訴訟依法實行監督。
第七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其免費提供翻譯。
在民族自治區,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使用當地的語言發布判決書和其他文件。
第八條
法院審判案件,一律公開進行。
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法院有保障被告人獲得辯護的義務。
第九條
法院審判案件,實行三審終審制,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情形除外。
當事人有提出上訴的權利,法院也有駁回其上訴的權利。
第十條
任何公民在審判以前,均假定無罪,不受非法拘禁。
未經法院審判,對任何人均不得確定有罪。
第十一條
法院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訴訟時效期限的;
(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撤回告訴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法律規定免於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對於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本法規定。
對於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四條
根據卡特蘭民主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或按照互惠原則,卡特蘭民主共和國司法機關與外國司法機關可以互相請求刑事司法協助。
第十五條
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
檢察院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嚴刑逼供、非法侵犯公民權利等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檢察院可立案偵查。
自訴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六條
最高法院不得召開第一審。
第十七條
高級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
(一)危害國家安全罪;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妨害外交罪;
(四)貪污賄賂罪;
(五)其他可能會被判處永久停權的犯罪。
第十八條
中級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
(一)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妨害管理秩序罪;
(三)瀆職罪。
第十九條
其他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轄。
第二十條
司法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本案的當事人;
(二)本人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司法工作的。
第二十一條
司法工作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的請客送禮。
第二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託下列辯護人:
(一)律師;
(二)人民團體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親友。
正在被執行刑罰或依法被削奪政治權利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第二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其本人可以向法院、檢察院或公安機關提出申請。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為其提供辯護人。
第二十四條
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減刑、免除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辯護律師可以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第二十六條
可以用於證明事實真相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根據。
第二十七條
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檢察院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必須重視事實真相。故意隱瞞事實真相的,應當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
對涉及國家機密、商業機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消滅證據的,必須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條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應當重視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證據確實、充分,即使被告人沒有供述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
第三十一條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第三十二條
採用嚴刑逼供等非法方式收集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第三十三條
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發現司法工作人員以非法方式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於確有以非法方式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展開法庭調查。
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展開法庭調查過程中,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
第三十五條
對於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非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第三十六條
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是證人,有作證的義務。
語言表達能力較差、不能辨別是非、精神病人、生理或精神上有缺陷的人,不能作證人。
知道案情但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沒有作證的義務。
第三十七條
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保障證人安全的義務。
第三十八條
對於證人、鑑定人、辯護人可能面臨危險的,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採取以下任何一項或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姓名等個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人員接觸證人、鑑定人、被害人;
(三)對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證人、鑑定人、被害人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其親友的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
第三十九條
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保釋:
(一)可能判處禁言或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停權以上刑罰,採取保釋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其他可以保釋的情形。
第四十條
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釋,應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
第四十一條
保證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
(三)享有政治權利。
第四十二條
保證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履行本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保證人未履行作證義務的,應當更換保證人。
第四十三條
被保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在的縣、自治縣、市;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執行機關報告;
(三)在傳訊時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串供。
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責令被保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項或多項規定:
(一)不得進入特定場所;
(二)不得與特定人員接觸;
(三)不得從事特定活動;
(四)在特定期限內,不得使用護照。
被保釋的犯罪嫌疑人,違反前兩款規定的,可以先行拘留。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供或串供的。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於現行犯或重大嫌疑份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進行犯罪或犯罪後被發現的;
(二)通緝在案的;
(三)逃脫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應當表明自己身分,並出示拘留通知書。
拘留後,應當立即對被拘留人實施禁言,至遲不得超過三小時。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人,應當在拘留後二十四小時內以私訊形式對其進行審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時,應當草擬逮捕通知書,連同案卷、材料,一併移送檢察院審查批准。在必要時,檢察院可以派人參與公安機關對於重大案件的討論。
第四十九條
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可以詢問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詢問犯罪嫌疑人:
(一)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
(三)偵察活動可能有違法行為的。
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可以詢問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
第五十條
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應當由檢察長決定。
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必須釋放被拘留人。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於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決定,認為有錯誤時,可以要求覆議,但必須將被拘留人立即釋放。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逮捕人的時候,應當表明自己身分,並出示逮捕通知書。
拘留後,應當依法對被逮捕人處以刑罰,至遲不得超過三小時。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被逮捕人,應當在拘留後二十四小時內以私訊形式對其進行審問。在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
第五十四條
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變更。
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人或變更強制措施時,應當通知原批准的檢察院。
第五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接到申請後,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決定。
第五十六條
檢察院在審查批准逮捕的工作中,如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有違法情形的,應當通知其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檢察院。
第五十七條
期間以分、時、日、週、月計算。
第五十八條
傳送通知書和其他訴訟文件應當交給收件人本人。
第五十九條
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被害人死亡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其代理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第六十條
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採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凍結被告人的財產。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施。
第六十一條
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可以進行調解,或根據實際情況作出判決、裁定。
第六十二條
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併審判。
第六十三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偵查」是指公安機關、法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依法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措施;
(二)「當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中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訴訟參與人」是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
第六十四條
公安機關或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範圍,立案偵查。
第六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發現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檢察院或法院進行舉報。
被害人對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進行報案。
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對於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並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
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而必須採取必要措施的,應當先採取必要措施,然後再依照前款規定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犯罪人向公安機關、檢察院或法院自首的,適用本條第三、四款規定。
第六十六條
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範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不予立案,並將不予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覆議。
第六十七條
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原因不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立案。
第六十八條
對於自訴案件,被害人有權向法院直接起訴,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進行偵查,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無罪、罪輕或罪重的材料。對現行犯或重大嫌疑份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逮捕。
第七十條
公安機關經過偵查,對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的案件,應當進行預審,對收集、調取的證據材料予以核實。
第七十一條
當事人對於司法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申訴、控告:
(一)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釋放、解除或變更的;
(二)對與案件無關的財務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
(三)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而不接觸的;
(四)涉嫌貪污、受賄、私分財產、挪用公款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
受理申訴或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對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向檢察院申訴。
第二節 詢問犯罪嫌疑人
第七十二條
詢問犯罪嫌疑人由檢察院或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進行。
詢問應當以私訊形式進行。在必要時,可以安排被害人、代理人、證人與其對質。
第七十三條
偵查人員在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當首先詢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其陳述有罪的情節或無罪的辯解,然後向其提出問題。
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詢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偵查人員在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告知其「坦白從寬」的規定。
第七十四條
偵查人員在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當繕寫詢問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由犯罪嫌疑人核對。犯罪嫌疑人承認詢問筆錄正確無誤後,應當簽署,偵查人員亦應當在犯罪嫌疑人簽署後簽署詢問筆錄。
犯罪嫌疑人要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應當准許。
第七十五條
偵查人員在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可以進行錄音、錄像、截圖。
對於可能判處永久停權或停權六月以上的,應當進行錄音、錄像、截圖。
錄音、錄像、截圖應當全程進行,以確保完整性。
第三節 詢問證人
第七十六條
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亦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其提出的地點進行。
詢問證人應當單獨進行。
第七十七條
詢問證人,應當告知其應當如實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隱匿罪證的應當負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
本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亦適用於詢問證人。
第七十九條
詢問被害人,亦適用本節規定。
第四節 勘驗、檢查
第八十條
偵查人員對於與犯罪有關的場所應當進行勘驗、檢查。
第八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義務保護犯罪現場,並通知公安機關派員檢驗。
第八十二條
勘驗、檢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簽署。
第五節 搜查
第八十三條
為了搜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嫌疑人,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及可能隱藏犯罪嫌疑人的住處和其他地方進行搜查。
第八十四條
進行搜查前,搜查人必須向法院請求搜查。法院認為有必要搜查的,應當向搜查人發出搜查證。在搜查時,搜查人應當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
第八十五條
在搜查時,應當有被搜查人或其代理人在場。
第八十六條
搜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搜查人和被搜查人或其代表人簽署。被搜查人在逃或拒絕簽署的,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第六節 查封
第八十七條
在偵查活動中,對於足以使Discord官方對社群進行抄家的信息、圖片,偵查人員可以刪除相關信息、圖片。
在刪除相關信息、圖片前,應當保存相關信息、圖片記錄,並予以截圖。
第八十八條
在偵查活動中,發現可用於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無罪的各類財物、文件,應當查封、扣押;與案件無關的財物,不得查封、扣押。
第八十九條
偵查人員認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前,應當經檢察院批准。
第九十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郵件等財物,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予以返還。
第七節 鑑定
第九十一條
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時,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鑑定。
第九十二條
鑑定人進行鑑定後,應當寫出鑑定意見,並且簽署。
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九十三條
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鑑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認為鑑定意見有問題的,可以提出重新鑑定,亦可以針對鑑定意見作出補充。
第九十四條
對犯罪嫌疑人作出精神病鑑定不計入辦案期限。
第八節 通緝
第九十五條
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公安機關應當發布通緝令,採取一切有效措施追捕歸案。
第九節 偵查終結
第九十六條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三週。案情複雜、期限屆滿後仍未終結的案件,經檢察院批准後可以延長三週。
第九十七條
因為特殊原因,在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由最高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延期審理。
第九十八條
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九十六條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第九十九條
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並且寫出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至檢察院審查決定;同時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條
在偵查過程中,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並通知原批准逮捕的檢察院。
第一百零一條
需要提起公訴的案件,一律由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一百零二條
檢察院審查案件時,應當查明:
(一)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
(二)證據是否充分、確實;
(三)犯罪性質和罪名的認定是否正確;
(四)是否有遺漏罪行和其他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人;
(五)是否屬於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
(六)是否附帶民事訴訟;
(七)偵察活動是否合法;
(八)其他應當查明的地方。
第一百零三條
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週內作出決定。
第一百零四條
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有本法第12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作出不起訴決定,應當公開宣佈,並將不起訴通知書送達被不起訴人;有被害人的,應當送達被害人。被不起訴人在押的,應當立即釋放。
第一百零五條
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向法院提起公訴,並將起訴書、案卷材料、證據移送法院。
第一百零六條
法院審判時應當設置審判長一人。
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設置審判員、陪審員若干人。
法庭的成員不得超過五人。
第一節 公訴案件
第一百零七條
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後,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指控犯罪事實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
第一百零八條
法院決定開庭後,應當將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前三日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
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後,應當講開庭的時間、地點告知檢察院,傳喚訴訟參與人。
開庭日期應當選擇當事人都有空的日期和時間。
上述活動應當寫入筆錄,由審判人員簽署。
第一百零九條
開庭時,審判長查明當事人、鑑定人、代表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
第一百一十條
公訴人在法庭宣讀起訴書後,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公訴人可以詢問被告人。
第一百一十一條
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認為證人的證言有異議,且相關證言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法院認為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出庭後拒絕作證的,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經法院院長批准,對證人處以禁言三日以上六日以下。
第一百一十二條
證人作證,審判人員應當告知其應當如實作證和有意作偽證或隱匿罪證的要負法律責任。
公訴人、當事人、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對證人、鑑定人發問。發文內容與案件無關的,審判長應當及時制止。
審判人員可以詢問證人、鑑定人。
第一百一十三條
公訴人、辯護人可以向法庭出示物證,讓當事人辨認。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鑑定人的鑑定意見、勘驗筆錄和其他證據文書,應當當庭宣讀。
第一百一十四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法院調查核實證據,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查封、扣押和鑑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鑑定或勘驗。
第一百一十六條
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鑑定人作出的鑑定意見提出意見。
第一百一十七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展開調查、辯論。
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並互相辯論。
審判長在宣佈辯論終結後,被告人有最後陳述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八條
在法庭審判過程中,訴訟參與人或旁聽人員有破壞法庭秩序情形的,審判長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的,處以禁言六日以下。
對聚眾哄鬧、衝擊法庭或其他嚴重破壞法庭秩序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九條
被告人作出最後陳述後,審判長宣布休庭,審判人員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依法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
(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
第一百二十條
判決書應當由審判人員簽署,並寫明上訴期限和上訴的法院。
第一百二十一條
在法庭審判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審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鑑定或勘驗的;
(二)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建議的;
(三)由於申請迴避不能進行審判的。
根據本條第二款規定延期審理的案件,檢察院應當在一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
第一百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審理:
(一)被告人脫逃的;
(二)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導致不能出庭的;
(三)其他由於不可抗拒的原因。
第一百二十三條
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一月以內進行宣判。對於可能判處永久停權或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可以延長一月。
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法院後,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第二節 自訴案件
第一百二十四條
自訴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訴的才處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刑事案件。
第一百二十五條
法院對自訴案件進行審查後,按照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的案件,應當開庭審判;
(二)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的,應當說服自訴人撤訴或裁定駁回。
自訴人經兩次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的,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自行離庭的,以撤訴論。
第一百二十六條
自訴案件的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有權對被害人提起反訴。
反訴適用自訴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
本節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第一節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
被告人、自訴人和其代理人不服各級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依法提出上訴。
對被告人、自訴人和其代理人的上訴權,不得以任何藉口加以削奪。
第一百二十九條
上訴的期限為三日,自第一審法院作出判決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三十條
被告人、自訴人和其代理人提出上訴的,第一審法院應當在三日內講上訴請求連同案卷、證據移送至上一級法院。
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二審法院應當就第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
第一百三十二條
第二審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案件,經過全面審查後,分別作出下列決定: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誤或量刑不當的,應當予以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證據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銷原判,進行第二審審判。
第一百三十三條
第二審法院審判上訴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以外,參照第一審審判的規定進行。
第一百三十四條
高級法院審理第一審的刑事案件,不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百三十五條
被告人、自訴人和其代理人不服第二審法院判決的,有權依法提出上訴。
對被告人、自訴人和其代理人的上訴權,不得以任何藉口加以削奪。
第一百三十六條
最高法院、高級法院依照本章規定,依法行使終審權。
最高法院對高級法院和中級法院管轄第一審的刑事案件行使終審權;高級法院對地方法院管轄第一審的刑事案件行使終審權。
終審的判決和和結果不得上訴。
第一百三十七條
關於終審法院的上訴規定,除本章另有規定以外,參照本編第三章關於上訴的規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
終審法院審判上訴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以外,參照第一審審判的規定進行。
第一百三十九條
永久停權除依法由最高法院判決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法院覆核。
第一百四十條
最高法院覆核永久停權案件,應當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決定。對於不核准永久停權的,應當發還原審法院重新審判或予以改判。
第一百四十一條
最高法院覆核永久停權案件,應當詢問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見。辯護人提出請求的,亦應當聽取辯護人的意見。
在覆核永久停權案件過程中,最高檢察院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意見。最高法院應當將覆核結果通報最高檢察院。
第一百四十二條
判決和裁定在發生法律效力後執行。
下列判決和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
(一)被告人、自訴人和其代理人沒有上訴的;
(二)終審的判決和裁定;
(三)最高法院核准永久停權的判決。
第一百四十三條
法院判決被告人無罪後,如果被告人在押的,應當立即釋放。
第一百四十四條
執行永久停權,可以示眾。
第一百四十五條
執行禁言、停權,應當詳細記錄行刑日期及刑滿結束日期。
第一百四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願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
第一百四十七條
雙方當事人和解的,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聽取當事人和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的自願性進行審查,並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
第一百四十八條
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的,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檢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訴決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
被告人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的,以被告人自願放棄訴訟權利論,法院可以根據公訴人、自訴人的描述和相關資料作出判決。
第一百五十條
本法自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表決通過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