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名稱:卡特蘭民主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法律效力位階:普通法
沿革:
2023年10月7日 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表決通過
2024年7月6日 修正
現狀:施行中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利益,規範公安機關行使職責,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擾亂公共秩序、妨害社會安全、侵犯人身權利等,具有社會危害性且構成犯罪的,依照《卡特蘭民主共和國刑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不得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條
凡在卡特蘭民主共和國領域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
凡在卡特蘭民主共和國駐外使館、船舶、航空器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也適用本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治安管理,採取有效措施,化解社會矛盾,增進社會和諧。
第五條
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應當公開、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權,維護公民的人格尊嚴。
第六條
直轄市、縣、自治縣、市的公安負責該直轄市、縣、自治縣、市內的治安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的公安負責統籌該省、自治區的治安管理工作。
國務院公安部門統籌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七條
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辱罵或其他損害他人合法財產的行為,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給予處罰。
第八條
處罰的總類包括:
(一)警告;
(二)罰款;
(三)臨時禁言。
第九條
辦理治安案件所查獲的毒品、軍火、色情刊物等違禁品,以及其他用於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本人的所有工具,應當收繳,按照規定處理。
第十條
對於首次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可以從輕處理。
對於屢次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應當從重處理。
無論是從輕處理或是從重處理,都必須在法定時間限度內處罰。
第十一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違反治安管理的,經法定程序確認的,不予處罰,但是政府應當將其強制醫療。
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違反治安管理的,應當給予處罰。
第十二條
罰款的金額不得超過30000元。
臨時禁言的期限不得超過六日。
因技術緣故無法執行罰款的,可以利用臨時禁言折抵,臨時禁言一日折抵5000元罰款。
因為前款規定緣故,執行臨時禁言的,不適用本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處理:
(一)本法第十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情形;
(二)主動減輕或消除違法後果的;
(三)出於他人脅迫或誘騙的;
(四)主動投案,如實向公安機關陳述自己行為的;
(五)有立功表現的;
(六)其他應當從輕處理的情形。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本法第十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情形;
(二)有較嚴重後果的;
(三)教唆、誘騙、脅迫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
(四)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五)其他應當從重處理的情形。
第十五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二週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處罰。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報案、控告、舉報或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主動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司法機關移送的違反治安管理案件,應當及時受理。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受理報案、控告、舉報、投案後,認為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立即進行調查;認為不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投案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對治安案件的調查,應當依法進行。嚴禁刑訊逼供或者採用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處罰的根據。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在辦理治安案件時,對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在辦理治安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本案的當事人;
(二)本人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調查工作的。
第二十一條
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調查的,可以傳喚行為人前來接受調查。
公安機關不得詢問與案件無關的問題。
第二十二條
調查期間不得超過一日。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可以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進行調查。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對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可以扣押;對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財產,不得扣押,應當予以登記。對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不得扣押。
第二十五條
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時,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鑑定。
第二十六條
鑑定人進行鑑定後,應當寫出鑑定意見,並且簽署。
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於現行犯,事實行為清楚的,可以當場立即執行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八條
依照前條規定,被執行治安管理行為的現行犯認為公安機關未有全面瞭解事實而執行處罰的,有權以私訊形式提出申訴。
公安機關接到申訴後,應當立即依照本章第一節的規定展開調查。經調查後證實該行為人沒有違反治安管理的,應當立即釋放。
沒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被處以治安管理處罰的,有權依法向國家取得賠償。
第二十九條
對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在處罰前已經採取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應當折抵。
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臨時禁言一日。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查處治安案件,對沒有本人陳述,但其他證據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
只有本人陳述,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作出治安管理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陳述和申辯。公安機關必須充分聽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意見,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公安機關應當採納。
公安機關不得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陳述、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三十二條
治安案件調查結束後,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確有依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處罰決定;
(二)依法不予處罰的,或者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處罰決定;
(三)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應當製作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
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處罰人的名稱、出生日期、職業;
(二)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處罰的執行方式和期限;
(五)對處罰決定不服,申訴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警告或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臨時禁言一日以上三日以下,可以並處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二)擾亂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秩序的;
(三)擾亂鐵路、公車、船舶、航空器或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破壞依法進行的選舉秩序的。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擾亂大型群眾性活動秩序的,處警告或8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臨時禁言一日以上三日以下,並處罰款:
(一)未經批准強行進入場內的;
(二)違反規定,燃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標語、條幅等物品的;
(四)圍攻裁判員、運動員或其他公職人員的;
(五)擾亂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散佈謠言,謊報疫情、險情、警情的,處臨時禁言一日以上三日以下。
第三十八條
揚言實施放火、攻擊、炸群擾亂公共秩序的,處臨時禁言三日以上。
第三十九條
宣揚恐怖主義、納粹主義、法西斯主義、日本軍國主義的,處臨時禁言二日以上五日以下。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持強凌弱、欺凌他人的;
(二)結夥鬥毆的;
(三)追逐、攔截他人的;
(四)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的;
(五)其他尋釁滋事行為。
第四十一條
在鐵路、公路上放置障礙物的,處臨時禁言四日以上。
第四十二條
擅自闖入鐵路範圍的,處臨時禁言三日以上。
第四十三條
展示色情物品,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的,處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臨時禁言四日以下。
第四十四條
公然捏造事實侮辱他人的,處警告;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反覆糾纏、強行討要或者以其他滋擾他人的方式乞討的,處臨時禁言三日以下。
第四十六條
寫恐嚇信或以其他方式威脅他人人身安全的,處臨時禁言三日以上。
第四十七條
違反他人本意,屢次向他人傳送色情、恐怖內容的,處臨時禁言。
第四十八條
偷拍、偷窺他人現實人身的,處臨時禁言。
竊聽、散播他人隱私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置。
第四十九條
猥褻他人的,處臨時禁言三日以下;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罰金。
第五十條
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臨時禁言三日以上。
第五十一條
冒充國家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的,處警告、臨時禁言。
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的,從重處理。
第五十二條
外國武裝力量非法進入卡特蘭民主共和國領土、領海、領空的,處臨時禁言三日以上。
煽動、鼓吹外國武裝力量實施前款行為的,處臨時禁言二日以上。
第五十三條
煽動、鼓吹外國政府制裁卡特蘭民主共和國的,處臨時禁言二日以上。
第五十四條
煽動、鼓吹分裂主義,試圖將卡特蘭民主共和國的一部分從卡特蘭民主共和國分離出去,或宣揚卡特蘭民主共和國應被他國或其他組織併吞的,處臨時禁言。
第五十五條
煽動民族仇恨,意圖破壞民族團結的,處臨時禁言。
散播仇恨言論的,也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公正、嚴格、高效辦理治安案件,文明執法,不得徇私舞弊。
第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各界監督。
第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有違法情形的,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公安機關違法行使職權,侵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應當賠禮道歉;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本法自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