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名稱:卡特蘭民主共和國出入境管理法
法律效力位階:普通法
沿革:
2023年12月1日 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表決通過
2024年8月21日 修正
現狀:施行中
第一條
為了規範出入境管理,維護我國主權、安全和社會秩序,促進對外交往和開放,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卡特蘭民主共和國公民出入境、外國人出入境、外國人在我國停留的管理以及邊防檢查,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保障卡特蘭民主共和國公民出入境的合法權利。
第四條
邊檢機關負責出入境管理。
第五條
簽證由下列機關核發:
(一)卡特蘭民主共和國駐外國使館;
(二)邊檢機關。
第六條
卡特蘭民主共和國公民出境前往外國,應當依法申請護照或其他合法證件。
第七條
卡特蘭民主共和國公民出境,無需特別批准。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出境:
(一)被依法判處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的,但停權或永久停權的除外;
(二)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三)有未了結的民事案件,法院決定不准出境的。
第九條
外國人進入卡特蘭民主共和國,應當申請簽證,但是具有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條
簽證分為停留簽證、居留簽證、禮遇簽證和外交簽證。
對因外交、公務事由入境的外國人,簽發外交簽證;對因身分特殊需要給予禮遇的外國人,簽發禮遇簽證。
對因工作、旅遊、留學、商務活動等非外交、公務事宜入境的外國人,簽發停留或居留簽證。
第十一條
簽證的申請格式由外交部規定。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發簽證:
(一)一年內被驅逐出境的;
(二)患有傳染病,可能對社會造成影響的;
(三)可能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從事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
(四)在申請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五)被司法機關判處永久停權的;
(六)被司法機關判處停權,刑罰未執行完畢的;
(七)其他應當不予核發簽證的情形。
對不予核發簽證的,核發機關可以不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入境:
(一)未持有有效出入境證件的;
(二)具有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情形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四)在禁止入境名單內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簽:
(一)卡特蘭民主共和國主席特別批准免簽的;
(二)根據我國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的協議,或我方單方面宣布,屬於免簽人員的;
(三)國務院規定的可以免簽的情形。
第十五條
外國人入境,應當向邊檢機關提交本人的護照或者其他合法通行證件,經邊檢機關審核後,方可入境。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
(一)被法院判決驅逐出境的;
(二)非法入境的;
(三)其他法律規定的情形。
第十七條
遣返的費用,應當由被遣返人自行承擔。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停權:
(一)持用偽造的出入境證件出入境的;
(二)冒用他人出入境證件出入境的;
(三)逃避邊檢機關檢查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入境的。
第十九條
協助他人非法出入境的,處禁言一週;情節嚴重的,處禁言二週;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停權一月。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從重處理。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給予警告:
(一)外國人拒不接受邊檢機關審查的;
(二)外國人對我國邊檢機關人員無禮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定義為:
(一)出境,是指離開卡特蘭民主共和國;
(二)入境,是指進入卡特蘭民主共和國;
(三)外國人,是指不具有卡特蘭民主共和國國籍的人。
第二十二條
本法所稱邊檢機關,即海關。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