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名稱:卡特蘭民主共和國國家安全法
法律效力位階:普通法
沿革:
2023年6月8日 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表決通過
現狀:施行中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安全,捍衛卡特蘭民主共和國的獨立、自由和領土完整,保護人民的根本利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安全是指國家政權、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人民福祉、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和國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對處於沒有危險和不受內外威脅的狀態,以及保障持續安全狀態的能力。
第三條
國家安全工作應當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以人民安全為宗旨,以政治安全為根本,以經濟安全為基礎,以軍事、文化、社會安全為保障,以促進國際安全為依託,維護各領域國家安全,構建國家安全體系。
第四條
國家制定並不斷完善國家安全戰略,全面評估國際、國內安全形勢,明確國家安全戰略的指導方針、中長期目標、重點領域的國家安全政策、工作任務和措施。
第五條
維護國家安全,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堅持社會主義法治原則,尊重和保障人權,依法保護公民的權利和自由。
第六條
維護國家安全,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七條
維護國家安全,應當堅持互信、互利、平等、協作,積極同外國政府和國際組織開展安全交流合作,履行國際安全義務,促進共同安全,維護世界和平。
第八條
卡特蘭民主共和國所有公民、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都有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
第九條
國家對在維護國家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個人和組織給予表彰和獎勵。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國家安全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條
國家堅持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健全社會主義法治,強化權力運行制約和監督機制,保障人民當家作主的各項權利。
第十一條
國家維護和發展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保衛人民安全,創造良好生存發展條件和安定工作生活環境,保障公民的生命財產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國家加強武裝力量革命化、現代化、正規化建設,建設與保衛國家安全和發展利益需要相適應的武裝力量;實施積極防禦軍事戰略方針,防備和抵禦侵略,制止武裝顛覆和分裂;開展國際軍事安全合作,實施維和、救援、護航和維護國家海外利益的軍事行動,維護國家主權、安全、領土完整、發展利益和世界和平。
第十三條
國家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健全預防和化解經濟安全風險的制度機制,保障關係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重點產業、重大基礎設施和重大建設項目以及其他重大經濟利益安全。
第十四條
國家健全金融宏觀審慎管理和金融風險防範、處置機制,加強金融基礎設施和基礎能力建設,防範和化解系統性、區域性金融風險,防範和抵禦外部金融風險的衝擊。
第十五條
國家健全糧食安全保障體系,保護和提高糧食綜合生產能力,完善糧食儲備制度、流通體系和市場調控機制,健全糧食安全預警制度,保障糧食供給和質量安全。
第十六條
國家堅持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傳承和弘揚卡特蘭的傳統文化,掌握好意識形態的主導權。
第十七條
國家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堅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加強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防範、制止和依法懲治民族分裂活動,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和諧,實現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
第十八條
國家依法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宗教活動,堅持宗教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防範、制止和依法懲治利用宗教名義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九條
國家反對一切形式的恐怖主義和極端主義,加強防範和處置恐怖主義的能力建設,依法開展情報、調查、防範、處置以及資金監管等工作,依法取締恐怖活動組織和嚴厲懲治暴力恐怖活動。
第二十條
國家健全有效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的體制機制,健全公共安全體系,積極預防、減少和化解社會矛盾,妥善處置公共衛生、社會安全等影響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的突發事件,促進社會和諧,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安定。
第二十一條
國家得依法採取必要措施,保護海外公民、組織和機構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國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國家發展利益的需要,不斷完善維護國家安全的任務。
第二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憲法規定,決定戰爭和和平,變更領土範圍,決定與外國建交、斷交、與外國締結或廢除條約,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決定戰爭與和平的問題,決定國家進入緊急狀態和戒嚴,行使憲法規定的涉及國家安全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四條
卡特蘭民主共和國主席根據憲法規定統率全國武裝力量;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公布法律,宣布國家進入緊急狀態、宣布國家進入戰爭狀態、宣布戒嚴,批准和廢除同外國締結的條約,發布命令。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涉及國家安全的行政法規,規定有關行政措施,發布有關決定和命令;實施有關國家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政策。
第二十六條
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有關國家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遵守和實行。
第二十七條
法院依法行使審判權,檢察院依法行使檢察權,依法嚴厲打擊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同時貫徹維護國家安全及保障人權的原則。
第二十九條
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實行統分結合、協調高效的國家安全制度與工作機制。
第三十條
國家建立國家安全重點領域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中央有關職能部門推進相關工作。
第三十一條
各部門、各地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貫徹實施國家安全戰略。
第三十二條
國家建立國家安全工作督促檢查和責任追究機制,確保國家安全戰略和重大部署貫徹落實。
第三十三條
國家健全統一歸口、反應靈敏、準確高效、運轉順暢的情報信息收集、研判和使用制度,建立情報信息工作協調機制,實現情報信息的及時收集、準確研判、有效使用和共享。
第三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有關軍事機關根據職責分工,依法搜集涉及國家安全的情報信息。
國家機關各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對於獲取的涉及國家安全的有關信息應當及時上報。
第三十五條
開展情報信息工作,應當充分運用現代科學技術手段,加強對情報信息的鑑別、篩選、綜合和研判分析。
第三十六條
情報信息的報送應當及時、準確、客觀,不得遲報、漏報、瞞報和謊報。
第三十七條
國家制定完善應對各領域國家安全風險預案。
第三十八條
國家建立國家安全風險評估機制,定期開展各領域國家安全風險調查評估。
第三十九條
國家健全國家安全風險監測預警制度,根據國家安全風險程度,及時發布相應風險預警。
第四十條
國家建立統一領導、協同聯動、有序高效的國家安全危機管控制度。
第四十一條
發生危及國家安全的重大事件,中央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根據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的統一部署,依法啟動應急預案,採取管控處置措施。
第四十二條
國家安全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後,應當及時解除管控處置措施,做好善後工作。
第四十三條
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勾結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有自首或立功情形的,可以從輕、減刑或免除處罰;有重大表現的,給予獎勵。
第四十五條
故意或者過失泄露有關國家安全工作的國家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外國人在卡特蘭民主共和國領域外實施的針對卡特蘭民主共和國國家安全的犯罪,適用本法。
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