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名稱:卡特蘭民主共和國刑法
法律效力位階:普通法
沿革:
2023年2月9日 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表決通過
2023年3月18日 修正
2023年5月30日 修正
2023年7月3日 修正
2023年8月5日 修正
2023年10月22日 修正
2024年1月19日 修正
2024年2月28日 修正
2024年8月31日 修正
現狀:施行中
第一條
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的任務,是用刑法同一切犯罪行為作鬥爭,以保衛國家安全、保護公民基本人權,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革命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法律明文規定的犯罪行為,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不得定罪處刑。
第四條
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人人平等,不允許有超越法律的特權。
第五條
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第六條
凡在卡特蘭民主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都適用本法。
凡在卡特蘭民主共和國駐外使館、船舶、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用本法。
外國人利用外國公告對卡特蘭民主共和國散播犯罪內容的,不適用本法。
犯罪的行為或結果有一項發生在卡特蘭民主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卡特蘭民主共和國領域內犯罪。
第七條
卡特蘭民主共和國公民在卡特蘭民主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禁言一月以下的,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卡特蘭民主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卡特蘭民主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
第八條
外國人在卡特蘭民主共和國領域外對卡特蘭民主共和國國家或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規定最低刑為禁言一週以上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
第九條
對於卡特蘭民主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卡特蘭民主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
第十條
凡在卡特蘭民主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按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接受過刑事處罰的,可以免除或減輕處罰。
第十一條
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依照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二條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作出的判決,繼續有效,但更改後的法律對犯罪分子最有利的情形除外。
第一節 犯罪和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一切違反刑事法的行為,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第十四條
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損害,並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會造成損害,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遇見,或者已經遇見而輕信可以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
因為帳號被盜用而導致犯罪的,以過失論。
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行為雖然造成損害結果,但不是出於故意或過失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造成損害結果,經法定程序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政府應當將其強制醫療。
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財產或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防衛明顯超出必要限度造成重大傷害的,屬於防衛過當,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從輕處理、減刑或免除處罰。
第二十條
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財產或其他權力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採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
緊急避險明顯超出必要限度造成重大傷害的,屬於緊急避險過當,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從輕處理、減刑或免除刑罰。
第二節 犯罪的預備、中止和未遂
第二十一條
為了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
對於未實施犯罪的預備犯,不追究刑事責任,但是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依照法律規定除外。
第二十二條
已經著手進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意外的其他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於未遂犯,可以從輕處理或減刑。
第二十三條
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
對於中止犯,未實施犯罪的,應當免除處罰;已經犯罪的,應當減刑。
第三節 共同犯罪
第二十四條
共同犯罪是指兩人以上為同一目的共同故意犯罪。
兩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其所犯之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五條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對於主犯,應當按照其所犯之罪處罰。
第二十六條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於從犯,可以從輕處理或減刑。
第二十七條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比較固定的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犯罪集團所犯之全部罪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於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其犯罪情節減輕或免除處罰。
第二十九條
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其教唆之罪處罰。
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處理或減刑。
第一節 刑罰的種類
第三十條
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一條
主刑的總類如下:
(一)禁言;
(二)停權;
(三)永久停權。
第三十二條
附加刑的總類如下:
(一)削奪政治權利;
(二)沒收財產。
第三十三條
對於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附加適用驅逐出境。
第三十四條
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除對犯罪分子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應當根據情況賠償經濟損失。
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因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應當免除刑事處罰,但是可以依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節 禁言
第三十六條
禁言的期限,為一日以上至一月以下。
第三十七條
被判處禁言的犯罪分子,在行刑期間不得發表任何言論。
第三十八條
禁言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前已經先行禁言的,禁言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三節 停權
第三十九條
停權的期限,為一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四十條
被判處停權的犯罪分子,在行刑期間不得進入卡特蘭民主共和國。
第四十一條
停權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不得在判決前先行停權,但對於犯炸群罪和刪除頻道罪的犯罪分子除外。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處置。
第四節 永久停權
第四十二條
永久停權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
對於應當判處永久停權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永久停權同時宣布緩刑二月執行。
第四十三條
永久停權除依法由最高法院判決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法院核准。最高法院不核准的,應當發還或予以改判。
第四十四條
判處永久停權緩刑執行的,在永久停權緩刑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月期滿以後,減為停權一年;如果有立功表現,二月期滿以後,減為停權六月。
在永久停權緩刑期間,有故意犯罪情形的,報請最高法院核准執行永久停權。
第四十五條
永久停權緩刑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永久停權執行減刑為停權的刑期,從永久停權緩刑執行期滿之日計算。
第五節 削奪政治權利
第四十六條
削奪政治權利是削奪擔任國家工作人員的資格。
第四十七條
削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外,為一日以上一年以下。
第四十八條
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削奪政治權利。
對於炸群、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削奪政治權利。
第四十九條
對於被判處永久停權的犯罪分子,應當削奪政治權利終身。
在永久停權緩刑執行減為停權的,應當把削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六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五十條
附加削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禁言、停權執行完畢之日或從假釋之日起計算。
削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適用於主刑執行期間。
第六節 沒收財產
第五十一條
沒收財產是沒收犯罪分子個人財產的一部分或全部。
在判決沒收財產時,不得沒收犯罪分子家屬的合法財產。
第五十二條
沒收財產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
第一節 量刑
第五十三條
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時,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第五十四條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從重處理、從輕處理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刑罰。
第五十五條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刑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第五十六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
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
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
沒收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二節 累犯
第五十七條
犯罪分子在刑期執行完畢或被特赦之後,一年內再犯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理。
第五十八條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特赦之後,在任何時候犯上述任何一類罪的,以累犯論。
第三節 自首和立功
第五十九條
犯罪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如實陳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第六十條
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應當從輕處理、減刑或免除刑罰。
第六十一條
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即使無自首情形,仍可從輕處理。
第六十二條
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嚴重後果發生的,應當減刑。
第六十三條
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情形,查證屬實的,或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處理、減刑或免除刑罰。
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刑或免除刑罰。
第四節 緩刑
第六十四條
對於符合下列條件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社會、國家沒有不良影響。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六十五條
對於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適用緩刑。
第六十六條
緩刑考驗期限為二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七條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定時向考察機關報到;
(三)離開所居住的市、縣、自治縣或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准。
第六十八條
對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如果沒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限屆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並公開予以宣告。
第六十九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罪或發現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罪未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並根據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置。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關於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第五節 加刑及減刑
第七十條
對犯罪分子進行加刑或減刑時,應當注重下列事項:
(一)犯罪的動機、目的;
(二)犯罪的手段;
(三)犯罪分子的生活狀況;
(四)犯罪分子的品德;
(五)犯罪分子的知識程度;
(六)犯罪分子與被害人的關係;
(七)犯罪分子所造成的損害;
(八)犯罪後的態度。
第七十一條
本法有規定減刑的,依照法律。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加刑:
(一)拒不承認錯誤的;
(二)在審訊、審判時弄虛作假的;
(三)依照法律應當加刑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條
加刑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長於下列期限:
(一)判處禁言的,不得超越四十五日;
(二)判處停權的,不得超越四百日;
禁言一月加刑,為停權一月。
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加刑:
(一)判處永久停權的或停權一年的。
第七十五條
減刑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短於原判刑期的一半。
停權一月減刑,為禁言一月。
第七十六條
除由法院直接判決加刑及減刑外,對於犯罪分子的加刑及減刑,由執行機關向各級法院提出加刑或減刑建議書。法院應當對其進行審理,根據本法第七十條,裁定予以加刑或減刑。
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加刑或減刑。
第七十七條
加刑、減刑的刑期,由判決之日起計算。
第六節 假釋
第七十八條
被判處停權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永久停權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一年以上,如果認真悔改,接受教育改造,經最高法院核准,可以假釋。
對犯罪分子決定假釋時,應當考慮其假釋後對國家、社會的影響。
第七十九條
對於犯罪分子的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程序進行。
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假釋。
第八十條
禁言、停權的假釋考驗期限,為沒有執行完畢的剩餘刑期。
永久停權的假釋考驗期限為一年。
第八十一條
被宣告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定時向考察機關報到;
(三)離開所居住的市、縣、自治縣或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准。
第八十二條
對宣告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如果沒有本法第八十三條,緩刑考驗期限屆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並公開予以宣告。
第八十三條
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犯罪的,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置。
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發現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未判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置。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關於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第七節 數罪併罰
第八十四條
在判決以前犯數罪的,除判處永久停權外,應當合併處罰。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依照法律應當同時判處禁言和停權的,以停權形式執行禁言。
第八十五條
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未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進行判決,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處置。
第八十六條
數罪併罰不得超過下列期限:
(一)判處禁言的,不得超過六十五日;
(二)判處停權的,不得超過二年。
第八節 訴訟時效
第八十七條
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法定最高刑為禁言的,經過一月;
(二)法定最高刑為停權六月以下的,經過六月;
(三)法定最高刑為停權六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經過一年;
(四)法定最高刑為永久停權的,經過二年。
第八十八條
在檢察院、公安機關已經立案偵查或在法院受理案件後,逃避偵查或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條
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
犯罪行為有連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九十條
本法所稱公共財產,是指:
(一)國有財產;
(二)勞動群眾集體擁有的財產;
(三)用於公益事業的財產。
第九十一條
本法所稱私人財產,是指: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房屋等其他生活資料;
(二)依法歸屬個人的生產資料;
(三)個體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財產;
(四)依法歸屬個人的股份、股票、債券和其他財產。
第九十二條
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九十三條
本法所稱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督職責的工作人員。
第九十四條
本法所稱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指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
第九十五條
本法所稱告訴的才處理,是指經被害人告訴才處理,但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條規定除外。
第九十六條
本法所稱日,即一日,以二十四小時計算。
本法所稱週,以七日計算。
本法所稱月,以三十日計算。
本法所稱年,以三百六十五日計算。
第九十七條
本法總則適用於其他刑事法。
民族自治區因為憲法或其他原因,無法適用本法全部規定的,可以自行制定變通規則,報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第九十八條
意圖破壞社會主義民主制度,竊據卡特蘭民主共和國領土的,對首要分子,處永久停權;對其他參與的,處停權六月以上一年以下。
預備犯前款罪的,處停權一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九十九條
以推翻卡特蘭民主共和國、人民民主專政為目的,發起暴動,打砸搶燒公共財產或私人財產的,對首要分子,處停權一年;對其他參與的,處停權一月以上一年以下。
預備犯前款罪的,處停權一月以上六月以下。
第一百條
勾結外國政府,意圖使其對卡特蘭民主共和國宣戰的,處永久停權或停權三月以上一年以下。
對於犯罪未遂的,應當減刑。
第一百零一條
卡特蘭民主共和國公民在敵軍服役的,處永久停權或停權六月以上一年以下。
卡特蘭民主共和國公民參與敵軍行動,對卡特蘭民主共和國進行襲擊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置。
第一百零二條
戰時為敵軍提供一切資源的,處永久停權或停權六月以上一年以下。
戰時為敵軍提供軍備和戰略資源的,從重處理。
第一百零三條
戰時蠱惑軍心,導致軍人士氣低落的,處停權三月以上九月以下。
第一百零四條
充當外國間諜,對卡特蘭民主共和國展開間諜活動,刺探涉及卡特蘭民主共和國政治、軍事、經濟等國家機密的,處永久停權或停權三月以上一年以下。
協助外國間諜,刺探卡特蘭民主共和國政治、軍事、經濟等方面情報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置。
第一百零五條
洩漏卡特蘭民主共和國重要國防機密,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停權三月以上九月以下。
過失犯前款罪的,從輕處理。
第一百零六條
非法持有國家機密,拒不說明來源和用途的,處停權三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一百零七條
未經批准,擅自闖入軍事禁區的,處停權三月以上六月以下。
第一百零八條
私自與外國政府制定及簽署條約而未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處停權三月以上八月以下。
第一百零九條
擅自以卡特蘭民主共和國名義,對其他國家發動襲擊,致使國家遭到巨大損害的,處永久停權。
第一百一十條
本章上述危害國家安全罪行中,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的,可以判處永久停權。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並處沒收財產和削奪政治權利。
第一百一十一條
故意炸群,@所有人,有影響他人的,處禁言一日以上一週以下。
第一百一十二條
故意炸群,多次高頻率重複發送訊息,有影響他人的,處禁言一日以上四日以下。
第一百一十三條
組織、領導恐怖組織,發動恐怖活動或進行犯罪的,處停權六月以上一年以下。
對以任何形式協助恐怖組織進行犯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置。
對參與恐怖組織的,處停權一月以上六月以下。
第一百一十四條
利用極端主義煽動、脅迫他人破壞國家民主體制及法律實施的,處禁言一週以上一月以下。
第一百一十五條
以暴力、脅迫等方式劫持他人人身即私人財產的,處停權一月以上九月以下。
第一百一十六條
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訊設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處停權一月以上六月以下。
第一百一十七條
未經批准刪除頻道,造成嚴重後果的,處永久停權或停權六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一百一十八條
災害發生時,阻止救援人員到場進行救援的,處停權一月以上六月以下。
第一百一十九條
未經國防部門批准,擅自持有軍用槍支、子彈等武器的,處停權一月以上三月以下。
第一百二十條
災害發生時,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謊報災害情況,情節嚴重的,處停權三月以上九月以下。
第一百二十一條
公然侮辱外國國旗、國歌等外國國家象徵的,處禁言一週以上一月以下。
第一百二十二條
對外國元首或駐卡特蘭民主共和國使節進行故意傷害、妨害自由或妨害名譽的,處禁言二週以上一月以下;情況嚴重的,處停權一月以上九月以下。
第一百二十三條
本章規定之罪,經外國政府告訴才處理。
對其他非微國家之社區犯本章之罪的,適用前款規定,但是被我國明確不承認的政權除外。
第一百二十四條
以使他人無故受刑事處罰為目的,偽造證據並向法院進行提告的,處禁言三週以上一月以下。
對公安機關進行虛假報案的,處禁言一週以上三月以下。
第一百二十五條
煽惑他人犯罪的,處永久停權、停權或禁言。
煽惑他人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從重處理。
第一百二十六條
以侮辱革命烈士為目的,損毀烈士墓園、紀念堂、墓地或其屍體的,處禁言一週以上一月以下。
以侮辱卡特蘭民主共和國開國領袖Niguolaia為目的,歪曲使用其革命思想或否定其歷史功績的,從重處理。
過失犯前兩款罪的,應當減刑。
第一百二十七天
以恐嚇人民為目的,散播謠言,影響正常社會運作的,處停權一月以上五月以下。
第一百二十八條
未經國防部批准,擅自召集軍隊的,處停權一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一百二十九條
冒充國家工作人員,並行使其職權的,處停權一月以上六月以下。
第一百三十條
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停權一月以上三月以下。
第一百三十一條
冒用他人身分,頂替他人取得國家工作人員錄取資格、就業待遇的,處停權三月以上九月以下。
組織、指使他人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處理。
國家工作人員有前兩款行為的,應當加刑。
第一百三十二條
非法生產武裝力量、警察的制式服裝、專用標誌的,處停權一月以上九月以下。
第一百三十三條
詐騙公私財產的,處停權三月以上六月以下;數額巨大的,處停權六月以上九月以下。
第一百三十四條
展示含法西斯主義、納粹主義、日本軍國主義之圖片或文字的,處禁言二週以上一月以下,但是以愛國主義教育為目的的不構成犯罪。
第一百三十五條
展示含色情等內容,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的,處禁言二週以上三週以下。
第一百三十六條
宣揚封建迷信,或宣揚卡特蘭民主共和國應被他國或其他組織併吞,意圖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正常實施的,處禁言二週以上一月以下。
第一百三十七條
有下列擾亂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處停權三月以上九月以下:
(一)聚眾哄鬧、衝擊法庭的;
(二)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訴訟參與人的;
(三)侮辱、誹謗、威脅司法工作人員或訴訟參與人的;
(四)損毀法庭設施,損毀訴訟文件、證據等擾亂法庭秩序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一百三十八天
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幫助其逃匿或作假證明包庇的,處停權一月以上三月以下。
犯前款罪,事前同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一百三十九條
對法院的判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禁言一週以上一月以下。
第一百四十條
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逃脫的,處停權三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一百四十一條
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處停權三月以上一年以下;情節嚴重的,處永久停權。
參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處停權一月以上六月以下。
境外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在卡特蘭民主共和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的,處永久停權。
第一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護照等入境證件,或出售護照等入境證件的,處禁言三日以上十日以下。
第一百四十三條
搶劫軍用物資或用於救災物質的,處永久停權或停權三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一百四十四條
以牟利為目的,未經政府批准,非法開設賭博場所的,處禁言一週以上二週以下。
第一百四十五條
擾亂機場、碼頭、車站、公園或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處停權一月以上三月以下。
在海關或其他申請頻道發送無意義訊息,意圖造成行政混亂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處理。
第一百四十六條
聚眾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的,處禁言三週以上一月以下;對其他參與的,處禁言一日以上一週以下。
第一百四十七條
以強凌弱,聚眾欺凌他人的,處禁言五日以上三週以下;情節嚴重的,處禁言二週以上一月以下;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停權一月以上三月以下。
第一百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貸等產生的非法債務的,處停權一月以上六月以下:
(一)使用暴力、脅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恐嚇、跟蹤、騷擾他人的。
第一百四十九條
在公共場合,故意以焚燒、損毀、塗污、玷污、踐踏等方式侮辱卡特蘭民主共和國國旗等國家象徵的,處禁言三週以上一月以下。
第一百五十條
在公共場合,故意竄改卡特蘭民主共和國國歌歌詞、曲譜,以歪曲、貶損方式奏唱國歌,或以其他方式侮辱國歌的,處禁言三週以上一月以下。
第一百五十一條
生產者、銷售者以假亂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產品冒出合格產品,造成消費者權益受損的,處禁言三週以上一月以下;情節嚴重的,處停權一月以上三月以下。
第一百五十二條
故意抬高民生商品價格,且無正當理由的,處停權三月以上九月以下。
為犯前款規定之罪,故意散播謠言,從而影響商品價格的,從重處理。
第一百五十三條
走私武器、彈藥、偽造的貨幣的,處停權六月以上十二月以下。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物品的,從重處理。
第一百五十四條
以牟利為目的,走私色情物品的,處停權二月以上十月以下。
第一百五十五條
走私其他物品的,處停權一月以上三月以下。
第一百五十六條
武裝掩護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從重處理;情節嚴重的,處永久停權。
第一百五十七條
法人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損害債權人或其他人利益的,處停權一月以上四月以下。
第一百五十八條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對法人內部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處禁言四週以上一月以下;數額巨大的,處停權一月以上三月以下。
第一百五十九條
偽造貨幣的,處停權一月以上五月以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永久停權或停權一年:
(一)偽造貨幣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偽造貨幣數額特別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第一百六十條
出售、購買偽造的貨幣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處置。
第一百六十一條
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繼續使用的,處禁言三週以上一月以下。
第一百六十二條
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市場、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處停權一月以上三月以下;情節嚴重的,處停權三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一百六十三條
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影響證券、期貨市場交易量或價格的,處停權一月以上九月以下。
第一百六十四條
故意非法將人踢出、停權的,處停權一月以上一年以下;情節嚴重的,處永久停權。
第一百六十五條
過失非法將人踢出、停權的,處停權一月以上三月以下;情節較輕的,處禁言三週以上一月以下。
第一百六十六條
故意侵犯他人身體的,處停權一月以上五月以下。
前款罪,被害人告訴才處理。
第一百六十七條
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自由的,處停權一月以上三月以下。
第一百六十八條
捏造事實意圖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處禁言一月以上四月以下。
第一百六十九條
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停權三月以下。
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前款罪的,應當加刑。
第一百七十條
侵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的,處停權一月以上三月以下。
國家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處停權三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一款罪,被害人告訴才處理。
第一百七十一條
以任何形式侵犯公民的秘密通訊自由的,處停權三月以上六月以下。
郵政工作人員開拆他人信封、在他人之不動產安裝竊聽器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進行報復陷害的,處停權六月以上一年以下,並處削奪政治權利。
第一百七十三條
以任何形式干涉他人戀愛、婚姻自由的,處停權三月以上九月以下。
前款罪,被害人告訴才處理。
第一百七十四條
偷竊、入戶搶劫他人財產的,處停權三月以上九月以下。
對冒充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搶劫的,從重處理。
第一百七十五條
聚眾哄搶公私財產的,處停權六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一百七十六條
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拒不返還的,處禁言三週以上一月以下。
前款罪,被害人告訴才處理。
第一百七十七條
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禁言三週以上一月以下。
前款罪,被害人告訴才處理。
第一百七十八條
公然猥褻他人的,處禁言三週以上一月以下。
第一百七十九條
依法逮捕之犯罪分子脫逃的,處停權三月以上六月以下。
第一百八十條
以逃避法律制裁為目的,離開卡特蘭民主共和國領域的,處停權一月以上九月以下。
第一百八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司法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讓犯罪分子逃脫的,處停權一月以上六月以下。
收受犯罪分子賄賂的,應當加刑。
對過失犯第一款罪的,應當從輕處理或減刑。
第一百八十二條
武裝掩護犯罪分子脫逃的,處永久停權或停權六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一百八十三條
犯罪分子為逃避法律制裁,意圖偽造、變造、銷毀證據的,處停權一月以上四月以下。
第一百八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產的,是貪污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企業、法人組織委託管理、經營公共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產的,以貪污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夥同貪污的,以共同犯罪論。
第一百八十五條
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貪污數額不大的,處停權八月以上九月以下;
(二)貪污數額巨大的,處停權九月以上一年以下;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的,處永久停權。
對多次貪污未處理的,按照累積貪污總額處理。
第一百八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超過三週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停權六月以上一年以下。
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扶貧、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應當從重處理或加刑。
第一百八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
第一百八十八條
對犯受賄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有關規定處理。
第一百八十九條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
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或給予國家工作人員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
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
第一百九十條
對犯行賄罪的,處禁言三週以上一月以下;情節嚴重的,處停權一月以上六月以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加刑:
(一)多次行賄的;
(二)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
(三)對司法工作人員行賄的;
(四)將違法所得用於行賄的。
第一百九十一條
對犯本章之罪,獲得不正當利益的,司法工作人員應當將非法所得的財產沒收並上繳國庫。
司法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沒有上繳國庫的,以貪污論。
第一百九十二條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並處沒收財產和削奪政治權利。
第一百九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是瀆職罪。
第一百九十四條
對犯瀆職罪的,處停權一月以上六月以下;情況嚴重的,處停權六月以上九月以下。
第一百九十五條
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使其不受追訴,或在刑事訴訟活動中故意背離事實和法律枉法審判的,處停權一月以上一年以下。
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背離事實和法律枉法裁判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置。
第一百九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致使國家利益遭受損失的,處停權一月以上六月以下。
第一百九十七條
海關工作人員放縱走私,情節嚴重的,處停權三月以上六月以下;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停權六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一百九十八條
有打擊犯罪活動的國家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的,處停權三月以上九月以下。
第一百九十九條
本法於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條
列於本法附件一的法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廢止。
第二百零一條
下列法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廢止:
(一)《卡特蘭民主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23年5月19日原文第八十六至八十八條;
(二)《卡特蘭民主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七條至第二十二條;
(三)《卡特蘭民主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四)《卡特蘭民主共和國國旗國歌法》第二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