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總說明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草案已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並將名稱修正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為配合本法修正內容,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以及順利推動本法施行,爰擬具「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修正十六條,增訂十二條,刪除三十一條,共修正五十九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明確以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資料之意義及提供不能識別該個人資料之判斷標準;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概念;刪除、內部傳送、當事人自行公開、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資料經過處理後或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等概念,增列相關定義性規定,以資衡平個人資料保護與個人資料合理利用。(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四條)

二、為保護個人資料之隱私權,個人資料檔案除了備份檔案之外,亦應包括軌跡資料在內。(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受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依本法第四條規定,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係指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歸屬機關,增訂委託人之適當監督義務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

四、增訂本法所稱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安全維護事項或適當之安全措施之事項內容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增訂本法所稱書面意思表示之方式及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之意涵。(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六、增訂本法規定告知之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七、修正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請求更正或補充其個人資料時,僅需為適當之釋明。(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八、增訂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所稱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九、增訂本法第十二條所稱適當方式通知之意涵。(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增訂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專人之意涵。(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一、修正本法所稱類似契約之關係之意涵,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二、修正本法第五十二條所稱公益團體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十三、為避免新舊法銜接而產生不得處理或利用由當事人提供其個人資料之適用疑慮,爰增訂過渡條款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十四、現行條文有因本法規定已甚為明確或為保留彈性而無庸在細則中再行定義,或有條文內容已移列至他條文者,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

十五、配合本法相關之刪除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至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

十六、增訂本細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