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高級中學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平安保險辦法


歷次修訂記錄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府法規字第0九三0一五八九九七二號令發布全文十四條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六條之三、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及幼稚教育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中學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如下:

一、市立高級中學。

二、公立國民中小學。

三、已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小學。

四、高級中學附設之國中部。

五、公立幼稚園。

六、已立案之私立幼稚園。

第三條

學校學生應參加學生平安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年齡滿六十五歲之學生,應提出健康告知文件,供保險人決定是否予以納保之參據。

幼稚園學生參加本保險,以經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招收名額內年滿四歲之兒童或年滿三歲之身心障礙兒童為限。

第四條

本保險應以學生為被保險人,學校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學籍資料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或其監護人為受益人,並由本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統籌辦理。

第五條

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包括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或需要治療者。但不包括疾病門診治療。

第六條

本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件。

第七條

保險費除每一學生每學年由政府補助新臺幣一百六十元外,其餘由要保人向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分二次收取,於每學期註冊時各收取二分之一。

下列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由政府全額補助:

一、持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學生。

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學生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學生。

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學生,未能參加本保險而自行投保者,依前二項規定金額予以補助。但不得逾本府統籌採購時每一學生之保險費。

第八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之學生,註冊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但幼稚園兒童於八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期間達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年齡者,追溯至年滿日起生效,並於八月一日前提報兒童名冊做為保險人執行之準據;應屆畢業生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止。

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學者,自入學核准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入學前期間之保險費。

學生喪失學籍者,自喪失之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保險人應依所剩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學生轉學時,其參加同一保險人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保險人辦理異動通知;參加不同保險人者,按中途加退保學生處理。

學生休學者,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將休學學生姓名、學號等資料通知保險人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人應通知保險人。

幼稚園兒童中途入園時,其保險效力自其實際入園日起計算,保費按比例繳交;中途出園時,要保人應通知保險人,其保費按比例退還。

第九條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由政府全額補助保險費之學生,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自其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保險單條款中列舉之重大手術者,除本保險之保險給付外,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向保險人專案申請補助手術費用。但每一保險事故,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第十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之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型美容或天生畸形整復。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型,不在此限。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眼鏡或其他附屬品者。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二、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

三、掛號、診斷證件、運送傷患、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

四、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療。

第十二條

學校得於每學期註冊時,於收取學生代收費用收據內增列保險費項目,併學、雜費收取;並於收取後二十日內填具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名冊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構,各學校應留存由保險人所掣發之保險費收據至少三年。

第十三條

本市市立高級中學、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所附設補習學校辦理學生平安保險,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