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法學資料庫檢索系統
【裁判字號】 91,北簡,12937
【裁判日期】 911001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三七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溫敦光 徐川琵 訴訟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被 告 甲○○ 乙○○ 台北市天主教光仁國民小學 右 一 法定代理人 陳
美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三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十月一日在本院簡易第一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兩位教師分別為被告台北市天主教光仁國民小學( 下稱光仁小學)之訓導主任及訓導組長,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八日上午九時廿 五分許,被告甲○○、乙○○因原告遲誤被告光仁小學每週一開週會之時間,乃 在上課時間內,命原告至訓導處罰站,且一再厲聲責
原告,並命原告回話及兩 眼直視被告甲○○、乙○○,時間長達四十分之久,直至同日十時十分始讓原告 回教室上課,其等輔導及管教方式顯不合乎適當性與比例原則,致原告之自由權 、身體健康權、受教育權、緘默權等權利受到侵害,據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等均否認有共同侵權之行為,辯稱 :事發當日早上,原告因遲誤被告光仁小學每週一早上七時四十分至八時五分之 週會時間,被告甲○○、乙○○於當日早上八時三十分在訓導處向原告曉諭日後 應養成守時及良好生活規律之習慣。惟原告在被告甲○○、乙○○之當面勸導下 ,態度卻不友善,臉斜偏十五度,對於被告甲○○、乙○○之訓示,不予正視, 且雙腳呈三七步站立,極不尊重被告甲○○、乙○○。經被告甲○○二次規勸無 效,被告甲○○乃起身以實際動作教導原告如何正立,並曉論做人處事之應有態 度,但原告仍表情冷漠,對被告甲○○之訓示充耳不聞,被告甲○○見規勸無效 果,乃於第一節下課鐘響即九時二十分許,只好令原告回去上課,並罰寫國語生 字等語。 二、本件原告遲誤被告光仁小學每週一之週會時間而由被告甲○○、乙○○施以訓導 ,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兩造所爭執及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告甲○○、乙○ ○當日對原告右開之訓導行為是否有違教師輔導及管教學生之必要性與適當性, 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在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甲○○、乙○○體罰、怒斥 原告致嚴重侵害到原告之自由權、身體健康權及人格權等權益而受有損害云云, 惟此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實情為何,原告僅空言指摘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乏實據,應非可採。況查,被告甲○○及乙○○分別為被告光仁小學之訓導組長 及主任,對於學生有違反校規、社會規範之行為者,自有施予適當之輔導與管教 之權責;又教師管教學生應依學生人格特質、身心健康、家庭因素、行為動機與 平時表現等,採取勸導改過、口頭糾正及其他適當之措施,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 辦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參以學校之教育方針除 傳授學生之基礎課業知識外,尚應著重於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 度、養成學生良好生活習慣,建立符合社會規範之行為,以俾培養學生健全之人 格發展,此亦為上開辦法第三條規範之目的精神所在。基此,被告甲○○、乙○ ○因原告未依規定開週會及行為之偏差,且面對師長之輔導與管教表見出傲慢之 勢,而適時給予觀念導正及為人處世道理之輔導,尚屬學校整體教育中品德教育 之一環,乃屬教師合法權限之行使,尚難謂有侵害到原告受教之權益及有何侵權 行為之故意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之侵權行為,亦曾向台北市萬華區光仁國 民小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申訴及檢舉,然上開委員會 及教育局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委員會之申訴評議決議書及教育局北市教三字第0 九一三四九九六二00號函影本各乙紙在卷可參。再者,學生對於教師之教悔本 應善意之回應,此乃尊師重道之應有表範,而所謂之緘默權,乃基於刑事被告「 無罪推定」原則而於刑事訴訟法上賦予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原告以 此比附援引而謂被告侵犯到原告之緘默權,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乙○○對原告因違反校規而施以輔導與管教,並未 逾越教師輔導及管教之權限,難謂被告有侵權之行為,尚且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其受有何損害,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五 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固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是原告雖受敗訴判決,本院無庸為假執 行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張富
法 官 徐麗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張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