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787條規定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立法意旨在於調和袋地與相鄰地間所有權關係,充分發揮袋地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社會整體利益。民法第787條規定賦予袋地所有權平面支配擴張的權能,增加袋地所有權人權利;相對的限縮負有被通行義務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則限制被通行地負有被通行義務,及袋地通行權通行之內容及方法應適當、能達成目的、且符合相當比例,方符民法第787條規定第1項規定立法旨意,自應不得由土地所有人僅圖個人之便利,而任意主張擴張必要通行權之範圍,致周圍地負有容忍其超過必要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聯絡,而能為通常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又袋地通行權專設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拋棄。
袋地通行權價值,依院法見解「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78 年台抗字第355號)。」,其中「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顯採不動產估價理論貢獻原則,此一見解主張值得探討是,一、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如符合其要件為法定通行權,自不生有通行地無路通行之情況。其二,若袋地為建築用地,土地面積大,假設通行鄰地長度短或面積小,則袋地有臨路得以建築使用與無路僅能閒置低度利用間之市場價格差距甚大,並據此為袋地通行權價格顯為高計,其三、基於促整體土地經濟利用地盡其利之社會公益目的,民法及建築法設計有袋地與負通行地強制價格或依法徵收之機制,以解決永久性袋地通權二方財產權保障機制等。
袋地通行權為有通行權土地及負被通行權土地二者間之權益,為特定土地間所為袋地通行權估價目的,價格限於特定人間具經濟意義,價格種類為「限定價格」。袋地通行權價值,「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所謂「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如何將其「受損害之補償」質化及量化則需以科學估價程序為之。
袋地通行權,係影響其價格有袋地通行土地及負被通行土地「使用類別、現在使用情形,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等諸力依存交相作用形成價格日期唯一性的特定結果,即在影響不同袋地通行權屬性特徵依對象不動產條件相對適當組合,形成限定價格圍獨力經濟價值,非應如文獻所揭,建築使用土地一般減損20%〜30%;非建築使用土地一般減損10%〜20%區間量化為結果。又袋地通行權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依此解釋袋地通行權係存在負有被通行義務土地,及該土地「通行必要範圍」正常價格與底地價格間差額,此為法定所有權擴張之所有權價格或是法定袋地通行權價格。
影響袋地通行權價格主要因素,有袋地形成原因、袋地及負被通行土地使用性質、通行必要要範圍、對被通行地影響、通行必要時間、現行法規定、地方習慣等屬性特徵交相依存作用。
(1)袋地形成原因: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民法第789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袋地形成原因民法地789條規定之情況,依同條第3項規定「無須支付償金」,則被通行地底地價為零,袋地通行權即為負有被通行地「通行必要範圍」之正常價格。
(2)土地使用性質(分區管制或使用地類別):
1、一般建築使用地:
袋地為一般建築使用地,袋地通行權具永久性、使用頻率高、隱含依法申請建築線特 性,造成負有被通行地永久性財產權損失。為彌補被通行地所有人能,即時實現「永 久收取通行地所有人每期支付對價貨幣價值」,及促進整體土地經濟效益利用之公益 目的,應適用民法第788第1、2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 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 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袋地通行權即為負有被通行地「法院以判決定」之特定價格。
2、非建築使用地(農牧使用):
袋地為非建築使用地(農牧使用),袋地通行權可能因農地重劃或其交通建設等因素具永久性相對薄弱,及使用頻率僅滿足農作之必要相對較低,及可能被通行地自有利用可能性等特性,袋地通行權價值值,依民法第788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即袋地通行權即為負有被通行地「通行必要範圍」之正常價格與底地價格間差額。
(3)現行法規定:
袋地土地與負有被通行土地為建築法第44條定義之宗地,法定袋地通行權應以促進土地經濟利益之社會公益為之,適用民法第788條第1、2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袋地通行權價格如得由負有被通行地與袋地所有人經由私經濟協商達成交易,負有被通行地價格為「法院以判決定」之特定價格。袋地通行權價格如不得由負有被通行地與袋地所有人經由私經濟協商達成交易,則負有被通行地之價格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之特定價格。
(4)袋地通行權通行必要範圍:
1、一般建築用地:
一般建築用地以建築房屋供各種工商經濟利用為主,「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私設通道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一節建築基地第2條規定,一般採同條 第4款「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 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2、非一般建築用地(農牧使用):
非一般建築用地(農牧使用)以農耕利用為主,「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負有被通行義務鄰地以滿足農耕機械進出尚為足以。
(5)其他:
袋地通行土地及負被通行土地現在使用情形,土地形狀、現通行地可能轉換機率,轉換等待時間,被通行地因通行減損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等因素。
綜上,影響不動產價格因素,計有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相同不動產今日價格可能會或不會等於昨日、明日價格,原因為何不動產價格因素係處於動態,而「價格日期」係指影響不動產價格因素在特定日期交相作用後短暫均衡或影響不動產價格各因素在特定日期靜態下的表徵。同理,袋地通行權袋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其價格係為袋地與負通行義務土地各種影響袋地通行權因素,在特定日期交相作用下形成適當因素組合價值,
袋地與負通行義務土地所有人債關係,如何對袋地通行權「限定價格」為估價,傳統不動產三大估價方法市場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對複雜法律關係財產價格估價,已有力從心不能滿足之憾,更需有科學實證、秩序組織、邏輯因果估價技術為之因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