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制度之協議價購,需地機關作為而生法律效力! 【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賴永城】

按土地徵收係基於興辦有利於公益之公共事業之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律所定程序為之。依我國現行法制,需由需用土地人於踐行法定程序(諸如:舉辦公聽會、徵收前之協議,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等等)公平衡量公益與私益之重要性,斟酌決定後再擬具詳細之徵收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

執此是否實施公用徵收,相關主管機關具有是否發動土地徵收之行政裁量權,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揭前述法條之規定,土地徵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需地機關僅得擬具徵收計畫書,向內政部聲請核准徵收,並無作成徵收處分或核發徵收補償之權限,亦是中央主管機關為土地徵收執行最終決策之機關。

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程序,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需地機關於踐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否則即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政大地政系教授徐世榮曾說明,既然是協議價購,應是針對個別所有權人商談,但政府的做法往往把「所有所有權人都叫來開會」,並不符合協議價購的理念。

究竟協議價購法律性質為何?通說見解採私法契約說。既是私法契約,那相關移轉之法律,即適用民法關於買賣等相關規定。該契約為意定契約,無強制力,應彼此互負履行之責任,如有違約,依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而,現行土地徵收執行,公部門相關說明會內容及協議價購之程序,在優勢行政權作用及資訊不完全情景下,就好比二人打架,勢優一方高武雄大持有刀械;劣勢一方瘦弱形小赤手空全拳之不對等,勝敗未打之前已定。土地徵收其需地機關在優勢行政權作用,所採取策略為二擇一無從為被徵收人所選擇,並向被徵收人明示,如不接受需地機關所提之協議價購之條件者〈通常以徵收補償額加上些許獎勵金為誘因〉,則將進入實質土地強制徵收程序,被徵收人之喪失財產以現行土地徵收條例所規定者為限。如此,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感情價值傷害甚深,也就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配合協議價購,反而以抗爭手段,企圖延遲交付土地,造成徵收上之困難,造成現今抗爭不斷之源頭。

果此需地機關為公聽會、說明為會僅為取得形式法定之程序,與被徵收人協議價購形式僵硬行政程序違反憲法第15條、行政程序法第7 條及第8 條等規定,實已嚴重侵害被徵收人之財產權,且與誠實信 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相悖,自屬違法其行政處分應屬無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都曾做出兩個判決,強調「不符合土地徵收裡所謂的協議價購」其行政處分效力之判決。

同樣是民主國家,鄰近的日本針對土地徵收相當謹慎。徐世榮舉例,日本的徵收案通常需花8至10年時間進行,「因為要和地主確認價錢、確認土地徵收的必要與公共性」,一旦確認徵收條件成立,就由政府支出補償費用。反觀台灣,徵收流程可以不到一個月就走完,造成僅有日本1/10面積的台灣,徵收土地面積卻高達10倍,顯示其公部門土地濫用徵收之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