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估價師對「瑕疵房屋-傾斜」的見解 【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賴永城】
案例為某甲向某乙價購A房地一體之不動產(透天厝),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某甲遷入占有居住,始發現地板圓物總向特定方向滾動,某甲聘專業鑑定機構鑑定結果傾斜15度,逐向司法機關提起買賣瑕疵價金減價之訴。本案「因價購時物之瑕疵已存在,買賣價金減價請求應含括範圍如何?」學工程專業人士認為「扶正的工程成本」,不動產估價師我認為應分為二部分,一、「扶正的工程成本」。二、市場消費者選擇權價值。
(以下為義務向該找我的買受者撰文)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系爭房屋確有○經土木技師檢測確有傾斜之情形,一般人生活經驗、社會常情,系爭建物之傾斜情形自屬瑕疵,且非是無關重要。
按民法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蓋系爭房屋之主要功能,除供居住使用效能,尚具交換價值、保值資產,所稱「交換價值」者,為特定不動產經市場機制、價格系統於特定交換雙方,基於自我對該特定不動產願最高支付價格,及願最低接受價格合意形成交易行為及價格。
然房屋者傾斜之瑕疵,縱以工程技術回復至未傾斜之狀態(回復工程代價),得發揮原建物設計表徵效能情況,尚需酌量因瑕疵事實的發生,於財貨市場價值交換過程,消費者對此曾經的瑕庛願意接受的價格補償。經濟學裡的理性消費行為,消費者在一定支出下必選擇滿足消費效用最大的財貨;在相同效用財貨必選擇支出代價最小財貨,當一理性消費者在經濟市場眾多標的物之選擇權價值,建立於相同風險的財貨選擇報酬最大;相同報酬的財貨選擇風險最小。
承上之述,系爭傾斜房屋之交換價值應含括工程技術回復至未傾斜之狀態(回復工程代價),及市場消費者選擇權價值(瑕疵物回復市場價值減損)。例,相同品牌的汽車,在一切條件一樣情況,甲車由出廠至特定日未發生事故;乙車由出廠至特定日期間曾發生事故,雖經修復回原勘用效能之狀態。然甲、乙車同時於市場為出售時,假設甲、乙車在相同銷售時間,出售價格乙車一定低於甲車;假設甲、乙車出售價格相等,則乙車出售銷售時間一定會大於甲車。原因為何?甲原裝、乙車曾受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