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中市豐原區瑞穗國民小學(以下稱本校)為營造優質職場,提供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性騷擾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等規定,訂定本規範,辦理本校性騷擾防治與申訴作業,以建立預防、懲處及處理機制。
二、本規範適用於本校所屬教職員工(以下稱本校員工)之性騷擾事件。但不包括性別平等教育法規範之校園性騷擾事件。
三、本規範所稱性騷擾及權勢性騷擾,係指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規定之情形。
四、本校之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場所,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避免性騷擾之發生。 於知悉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性騷擾事件發生時,應立即採取必要之處置,注意被害人安全及隱私之維護,並檢討所屬場所安全,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五、本校應適時舉辦或鼓勵本校員工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課程(含線上),加強性別平等觀念,前揭教育訓練,以各級主管,及受理性騷擾申訴之專責人員或單位成員為優先。
六、本校應妥善利用公告、集會等多元方式加強宣導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並於工作場所公開揭示。本校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管道如下: (一)申訴專線電話:04-25262064 分機 750(人事室) (二)申訴專用信箱:people@rses.tc.edu.tw (三)申訴郵寄地址:臺中市豐原區西安街 72 號(人事室) (四)專責單位:人事室
七、本校應積極防治性騷擾事件之發生,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 1、 協助申訴人保全相關證據,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2、 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 3、 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生,並不得對申訴人工作條件作不利之變更。 4、 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醫療、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5、 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程序。 6、 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7、 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 1、 協助被害人保全相關證據,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2、 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 3、 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4、 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提起申訴。 5、 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6、 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醫療、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而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本校仍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八、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本校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採取第七點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本校於知悉性騷擾情形即應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九、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向本校提出申訴。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申訴程序如下: (一)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申訴:如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二)前款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1、 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申訴人有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2、 申訴之事實及相關證據。 3、 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4、 申訴日期。 (三)申訴書、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不合前二款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十、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為本校員工者,且其行為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規範者,被害人得於下列時效前向本校提出申訴,惟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規範者向本校之申訴期限不在此限: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 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為本校校長者,且其行為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規範者,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稱教育局)提出申訴;其行為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規範者,應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稱社會局)提出申訴。 前二項行為人涉及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如為本校主管人員,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由本校按其所適用法規召開相關會議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後,暫時停止或調整其職務。如為本校校長,將依教育局來文辦理。 依前項規定停止或調整職務之人員,其案件調查結果未經認定為性騷擾,或經認定為性騷擾但未依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他相關法律予以停職、免職、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得依各該法律規定申請復職,及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年功俸薪或相當之給與。
十一、 本校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 12 條第 4 項 由本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稱性平會)處理,由校長擔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方得開會,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會議主席。 性平會應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後提交性平會決議,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且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至少一人。 相關委員會均為無給職,惟外聘委員得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支領相關費用。
十二、 性騷擾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惟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亦應即移送社會局確認: (一)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二)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非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所等),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十三、 行為人及被害人均非屬各機關所屬員工者,倘認不具受理申訴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四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位,未能查明受理單位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查,並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按適用法規副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稱勞工局)或社會局。
十四、 調查性騷擾申訴事件時,應依下列原則調查: (一)本校應申訴提出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二)調查應以不公開為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人員之個人隱私及人格法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三)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實施調查。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除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外,應避免重複詢問,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應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主動提供或轉介諮商協談、醫療、 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十五、 調查完畢後本校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應按適用法規依式通報或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並應同時副知教育局: (一)倘屬性別平等工作法規範者,除於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至勞動部職場性騷擾案件通報系統(以下稱通報系統)填報外,其後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亦應至通報系統完成後續填報,並應作成書面通知當事人;如申訴對象屬於校長,除依前述第十點規定申訴外,亦應至通報系統填報,其後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俟教育局函覆後併至通報系統完成後續填報。 (二)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者,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應移送社會局辦理,並由該局審議決定後書面通知當事人。
十六、 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為本校員工,其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應送交考績(核)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為適當之處理,並予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申訴之內容如經證實確為虛構者,除對被誣告者應為回復名譽之處置外,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處理。
十七、 當事人不服調查結果、決議或懲處之結果,得依下列法令規定提起救濟: (一)屬性別平等工作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 1、 公務人員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經本校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2、 教育人員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或依訴願法向教育局提起訴願。 3、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以外之其他人員,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申訴期限之規定,向勞工局提起申訴。 (二)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六條規定,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經社會局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十八、 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性平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性平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性平會命其迴避。
十九、 性平會受理之性騷擾申訴事件如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懲戒法院審理者,性平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審議。
二十、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性騷擾申訴案件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經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申訴。 但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在此限。
二十一、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事件,除權勢性騷擾事件外,任一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 社會局申請調解。本校於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社會局申請調解。
二十二、本校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職、調職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二十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有關人員,對於知悉之內容應負保密責任,不得對外洩漏。違反者,應即終止其參與並由本校依規定懲處。
二十四、本相關委員會及其調查過中所需經費由本校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二十五、本規範如有未盡事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及「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性騷擾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等相 關規定辦理。
二十六、本規範陳校長核定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