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教育部台(86)參字第八六○八二一六二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三十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教育部台(88)參字第八八○七五八九六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七條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教育部台(89)參字第八九一四二一四○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各級學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及各校校規。

第 三 條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符合左列之目的:

一、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

二、導引學生身心發展,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

三、養成學生良好生活習慣,建立符合社會規範之行為。

四、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第 四 條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尊重學生人格尊嚴。

二、重視學生個別差異。

三、配合學生心智發展需求。

四、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五、發揮教育愛心與耐心。

六、啟發學生反省與自制能力。

七、不因個人或少數人錯誤而懲罰全體學生。

第 五 條 凡經學校或教師安排之教育活動,教師應負起輔導與管教學生之責任。

第 六 條 教師應參加輔導知能之進修或研習,以增進專業知能。

第 七 條 教師應對學生實施生活、學習、生涯、心理與健康等各種輔導。

前項輔導需具特殊專業能力者,得請輔導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 八 條 學生干擾或妨礙教學活動正常進行,違反校規、社會規範或法律,或從事有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者,教師應施予適當輔導與管教。

前項輔導與管教無效時,得移請學校訓輔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處理。

第 九 條 教師管教學生,應事先瞭解學生行為動機,並明示必要管教之理由。教師不得為情緒性或惡意性之管教。

第 十 條 教師因實施輔導與管教學生所獲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

第 十一 條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因學生之性別、能力或成績、宗教、種族、黨派、地域、家庭背景、身心障礙、或犯罪紀錄等,而為歧視待遇。

第 十二 條 教師應秉客觀、平和、懇切之態度,對涉及爭議之學生為適當勸導,並就爭議事件為公正合理處置,力謀學生當事人之和諧。

第 二 章 大學與專科學校

第 十三 條 大學應依本辦法、大學法及其相關規定,訂定學生輔導與獎懲要點。大學教師輔導與獎懲學生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十四 條 專科學校應依本辦法及相關規定,訂定學生輔導與獎懲要點。

專科學校教師輔導與獎懲學生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三 章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第 十五 條 教師為勵勵學生優良表現,得給予嘉勉、獎卡或其他適當之獎勵。

教師對於特殊優良學生,得移請學校為左列獎勵:

一、嘉獎。 二、小功。 三、大功。 四、獎品、獎狀、獎金、獎章。 五、其他特別獎勵。

第 十六 條 教師管教學生應依學生人格特質、身心健康、家庭因素、行為動機與平時表現等,採取左列措施:

一、勸導改過、口頭糾正。

二、取消參加課程表列以外之活動。

三、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矯正其行為。

四、調整座位。

五、適當增加額外作業或工作。

六、責令道歉或寫悔過書。

七、扣減學生操行成績。

八、責令賠償所損害之公物或他人物品等。

九、其他適當措施。

前項措施於必要時,教師除通知家長或監護人外,得請訓導處、輔導室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之。

第 十七 條 依前條所為之管教無效時,或違規情節重大者,教師得移請學校為左列措施:

一、警告。

二、小過。

三、大過。

四、假日輔導。

五、心理輔導。

六、留校察看。

七、轉換班級或改變學習環境。

八、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

九、移送司法機關或相關單位處理。

十、其他適當措施。

高級中等學校除前項之措施外,必要時得為輔導轉學之處分。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與第六款之記過與留校察看不適用國民小學。

第 十八 條 依第十六條第九款與第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以其他適當措施管教學生時,其執行應經適當程序,且不得對學生身心造成傷害。

第 十九 條 學生攜帶之物品足以影響學生專心學習或干擾教學活動進行者,教師或學校得保管之,必要時得通知家長或監護人領回。

第 二十 條 學生用帶或使用左列物品者,教師或訓輔人員應立即處置,並視其情節移送相關單位處理:

一、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及其它危險物品。

二、毒藥、毒品及麻醉藥品。

三、猥褻或暴力之書刊、圖片、影片、磁碟片或卡帶。

四、菸、酒、檳榔或其他有礙學生身心健康之物品。

五、其他違禁品。

第二十一條 學校應邀集校內相關單位主管、家長會代表、教師代表及學生代表,依本辦法之規定,共同訂定學校輔導與管教學生要點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學校為處理學生獎懲事項,應設學生獎懲委員會,其組織、獎懲標準、運作方式等規定,由各校邀集校內相關單位主管、家長會代表、教師代表及學生代表共同訂定之。

第二十三條 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學生重大違規事件時,應秉公正及不公開原則,瞭解事實經過,並應給予學生當事人或家長、監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十四條 學生獎懲委員會為重大獎懲決議後,應做成決定書,並記載事宜、理由及獎懲依據,通知學生當事人及其家長或監護人,必要時並得要求家長或監護人配合輔導。

前項決定書,應經校長核定後執行,校長認為決定不當時,得退回再議。

第二十五條 學生因重大違規事件經處分後,教師應追蹤輔導,必要時會同學校輔導單位協助學生改過遷善。對於必須長期輔導者,學校得要求家長配合協請社會輔導或醫療機構處理。

第 四 章  救 濟

第二十六條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權益者,得以書面向學校申訴。

前項學生申訴得由學生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代理之。

第二十七條 學校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組織及評議規定,除大學與專科學校自行訂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學生受開除學籍、退學、輔導轉學或類此之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致損及其受教育權益者,經向學校申訴未獲救濟,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項學生申訴得由家長或監護人代理之。

第 五 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各級學校得訂定懲罰存記及改過銷過要點,以鼓勵學生改過遷。

第 三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