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五常國民中學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
103年 6 月26日校務會議通過
110年 8 月 27 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13年 1 月 19 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第 一 條 臺北市立五常國民中學(以下簡稱本校)為建立學生正式申訴管道,保障學生權益,促進校園和諧,特依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3.1.15北市教學字第1133033012號函修正「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6.8.17北市教中字第10638047500號函修正「臺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為「臺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申訴及再申訴案件處理辦法」,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學生,指本校對其為管教措施時,具學生身分者。
第 三 條 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於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於知悉或收受原措施之次日起四十日內管教措施以書面方式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但自管教措施作成後,已逾一年者,不得提出。
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學生向本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申訴人得撤回申訴。申訴 經撤回後,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申訴。
第 四 條 本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設置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一人。
二、學校教師會代表或教師代表,一人。
三、家長會代表,一人。
四、校外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一人。
五、學生代表一人。
六、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另於學校原設立之申評會中,增聘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至少二人擔任委員,不受委員人數上限之限制;其任期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並應依學生個別或家庭需求提供相關輔具及支持服務,並得指派專人協助。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委員之人數應相等,委員因故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
第二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中家長會代表總人數亦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一。
遴聘學生代表擔任委員時,應先取得其家長或監護人之同意。申評會置召集人一人並擔任主席,由校長指定或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之。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
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申評會委員。
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校長解除其委員職務,並依第二項規定補聘之,其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
第 五 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詳如附件一),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址、電話及申訴人與該法定代理人之關係。
二、作為申訴標的之管教措施。
三、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四、收受或知悉管教措施之年、月、日。
五、受理申訴之單位。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第 六 條 受理申訴之單位認為申訴書不合前條所定之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七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第 七 條 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經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
前項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必要時,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
第 八 條 申評會或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訴人、學校相關人員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
二、衡酌申訴人與學校相關人員之權力差距;申訴人與學校相關人員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三、就學生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四、申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經通知屆期仍拒絕配合調查者,申評會得不待申訴人陳述,逕行作成評議決定。
申評會依職權調查證據者,應於評議決定書載明。
第 九 條 申評會或調查小組之調查,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十五日內完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予延 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日,並應通知申訴人。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後,應提申評會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依申評會通知,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第 十 條 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
評議前,應通知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
申評會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予保密。
第 十一 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於評議前認為必要時,得推派委員三人至五 人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委員會議提出審查意見。
第 十二 條 申評會會議評議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評議決定應經申評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 十三 條 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1】。
第 十四 條 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申訴逾第三條所定期間者。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其原因消滅後二十日內,以書面申請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三、申訴人不適格者。
四、為申訴標的之管教措施已不存在者。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重行提起申訴者。
六、對於非屬本辦法所定管教措施之事項提出申訴。
第 十五 條 學生申訴應以書面向輔導室提出,並先做行政程序處理,再交由申評會召集人負責執行。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應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無法送達者, 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 十六 條 評議程序:
一、申評會應就教育本質之考量,本公平公正之原則,就書面資料審議學生申訴或再申訴事宜。會議之舉行以不公開為原則,但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到會說明。相關人員因特殊原因不克前來得填具書面委託書,委託依法定成年人代表出席(三人以內)。
二、申評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評議決議,再評議決議亦同。
三、申評會之評議、表決及委員個別意見,對外應保守保密,以維護學生權益。
四、評議決定確定後,本校應依評議決定執行,教育局並應依法監督本校確實執行。
五、申評會作成之評議書及再評議書經送達校長後,應於七日內(例假日除外)核定。
六、原管教單位或教師認為評議書或再評議書有牴觸法令或窒礙難行者,得於收達後五日內(例假日除外)依行政程序陳報校長,校長如認為理由充分,得交付申評會再議,但以一次為限。否則,評議書經陳校長核定後,應即採行。
第 十七 條 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出生日期、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二、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三、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四、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對於行政處分之申訴案,並應於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提出再申訴。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以本校名義送達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陳請校長奉核可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