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法源】
本法依《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附屬桃園農工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聯合自治會組織章程》第八條制定之。
第二條 【選舉原則】
會長、副會長選舉、罷免,除另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三條 【日期計算】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第二章 選舉罷免機關
第四條 【主管機關】
會長、副會長選舉、罷免,由選舉與罷免委員會辦理之。
選舉與罷免委員會受全體學生之託付,辦理選舉、罷免事務,向全體學生負責並受學生議會監督。須於選舉完畢後之下次學生議會常會中列席大會並進行選舉結果報告並接受質詢。
第五條 【職權】
選舉與罷免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之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申請登記事項。
四、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五、選舉、罷免宣導之策劃、執行事項。
六、候選人政見發表會、罷免說明會之辦理事項。
七、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八、選舉、罷免票之印製、轉發事項。
九、選舉公報之印製事項。
十、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十一、選舉、罷免法令之宣導事項。
十二、選舉、罷免結果之審定事項。
十三、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第六條 【調用職權】
選舉與罷免委員會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得調用學生會成員辦理事務。
第七條 【監察機關】
本會選舉、罷免事務受學生議會監督,由全體學生議員負責為之。
學生議員得列席選舉與罷免委員會會議,選舉與罷免委員會於每次開會三日前應邀請學生議員列席。學生議員如有利益衝突時應自行迴避,應迴避之情形準用《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附屬桃園農工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聯合自治會選舉與罷免委員會組織及職權行使法》第六條之規定。
學生議員對於選舉與罷免委員會之決議有疑義時,學生議員得提請大會以出席學生議員三分之二多數決議,撤銷或變更選舉與罷免委員會之決議。
第八條 【選舉委員、選舉監察委員中立】
選舉與罷免委員會委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
二、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四、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五、利用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六、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第三章 選舉及罷免
第一節 選舉人
第九條 【選舉人資格】
本校在學學生皆有選舉權。
第十條 【選舉票之領取】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學生證領取選舉票或選舉與罷免委員會認定之證件領取選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者,經投票所管理員會同投票所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陪同之人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陪同之人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選舉與罷免委員會定之。
第十一條 【選舉人投票規範】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二種以上選舉、罷免或學生投票於同日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第二節 選舉人名冊
第十二條 【選舉人名冊】
選舉人名冊,除另有規定外,由選舉與罷免委員會委託學校依據在學學生資料編造,應載明姓名、學號及班級。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與罷免委員會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方式對外提供。
會長、副會長選舉與其他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編造。
第三節 候選人
第十三條 【候選人資格】
本校一年級在學學生得依本法搭檔兩人登記為會長、副會長候選人。
候選人資格,由選舉與罷免委員會審定公告,不合規定者,不准予登記。
第十四條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具備之表件】
會長、副會長候選人,應備具選舉與罷免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向選舉與罷免委員會聯名申請登記。未聯名申請登記、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
前項候選人,應經由連署人推薦。
同一組會長、副會長候選人,如經審定一人或兩人資格不符規定,則該組候選人,應不准予登記。
第十五條 【連署人推薦】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會長、副會長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七日內,向選舉與罷免委員會申請連署人名冊格式。
本校在學學生,得為前項之連署人。
連署人數,須達選舉人總額百分之一點五以上,始能成立。
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
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二項或第四項之規定。
二、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
三、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一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一個月。
連署及查核辦法,由選舉與罷免委員會定之。
第十六條 【保證金】
登記為會長、副會長選舉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與罷免委員會先期公告,但至多不得多於新臺幣五百元整。
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為限。
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十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
一、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為無效登記之候選人。
二、會長、副會長選舉得票數未達總選舉人數百分之三者。
第十七條 【連署期間內死亡或喪失學籍】
會長被連署人於連署期間內死亡或喪失學籍者,選舉與罷免委員會應公告該組會長、副會長被連署人停止連署;副會長被連署人於連署期間內死亡或喪失學籍者,其連署書件仍為有效,該組會長被連署人應於事實發生三日內,向選舉與罷免委員會申請更換副會長被連署人,繼續徵求連署。
第十八條 【完成連署後,申請登記為候選人前死亡或喪失學籍】
會長被連署人於完成連署後,申請登記為候選人前死亡或喪失學籍,該組會長、副會長被連署人,不得申請登記為會長、副會長候選人。
副會長被連署人於完成連署後,申請登記為候選人前死亡或喪失學籍,該組會長被連署人,應另提出副會長候選人,申請聯名登記為會長、副會長候選人。
第十九條 【重複參選限制】
二種以上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申請登記之候選人,以登記一種為限。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
同種選舉具有二個以上之候選人資格者,以登記一個為限。為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
第二十條 【不得登記】
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選舉與罷免委員會委員。
二、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三、當選人經評議委員會宣告當選無效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會長、副會長補選候選人。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第二十一條 【登記無效】
會長、副會長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與罷免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八十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符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二、有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情事。
第二十二條 【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票日前死亡或喪失學籍】
會長候選人之一於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票日前死亡或喪失學籍,選舉與罷免委員會應即公告停止選舉,並定期重行選舉。
依前項規定辦理之重行選舉,於公告停止選舉前取得之會長、副會長候選人完成連署證明書,於重行選舉仍適用之。
第二十三條 【不得撤回】
經登記為會長、副會長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會長、副會長候選人登記。
第二十四條 【候選人號次】
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號次,由選舉與罷免委員會通知各組候選人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之。
前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於候選人僅一組時,其號次為一號,免辦抽籤。
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由選舉監察委員在場監察。各組候選人應由其中一人到場親自抽籤,各組候選人無人親自到場參加抽籤時,得委託他人持各組候選人之委託書代為抽籤,該組候選人均未親自參加或未委託他人代抽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選舉與罷免委員會代為抽定。
第四節 選舉公告
第二十五條 【選舉公告】
選舉與罷免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規定之投票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
二、候選人登記期間、應繳交之資料及費用,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重行選舉、補選,不得少於三日。
三、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後七日內公告。
四、投、開票時間及地點、選舉人總額,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五、候選人宣誓、號次抽籤之時間地點。
六、公辦政見發表會、政見辯論會之時間地點。
七、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第二十六條 【選舉日期】
會長、副會長選舉,原則上應於每年校方公布之行事曆高三會員預定畢業日前一個月之前完成選舉投票,確切時間由選舉與罷免委員會決定之。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第五節 選舉及罷免活動
第二十七條 【競選期間】
會長、副會長競選期間為登記日期結束後至投票前一日。
前項期間,其每日競選及罷免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除公辦競選活動,禁止於上課時間及十二點半至十三點十分進行競選活動。
投票日及非競選期間內,不得從事任何競選及助選活動。
違反前項及前二項規定者,本會會員得蒐證向選舉與罷免委員會舉報,屢勸不聽者,選舉與罷免委員會應於選舉後視情況依本法第七十七條之程序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選舉公報】
選舉與罷免委員會應彙集各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登記方式、學歷、經歷、政見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編制、格式、印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選舉與罷免委員會定之。
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其個人資料為選舉與罷免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班級,並分別張貼於適當地點,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第二十九條 【政見發表會及政見辯論會】
會長、副會長選舉,選舉與罷免委員會應在適當之公開地點,舉辦政見發表會或政見辯論會,供登記之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或發表政見,但經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一小時;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選舉與罷免委員會定之。
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或政見辯論會,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
經登記之候選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個人或團體得舉辦政見辯論會。
第三十條 【競選文宣及廣告】
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署名,宣傳品以新臺幣三十元之宣傳物為上限。
前項宣傳品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前印製,準備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開始後散發者,視為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所印製。
任何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應具名。
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應遵守相關校規,且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
第三十一條 【選舉民調規範】
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誤差值。
未載明前項應載事項及其他各式具民意調查外觀之選舉罷免資料,於前項期間,均不得 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但參選之候選人、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自行推估者,不在此限。
任何人自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報導、散 布、評論或引述前二項資料。
第三十二條 【擴音器之使用】
任何人從事競選或罷免活動使用擴音器,不得製造噪音。 候選人及助選員於教學大樓內從事競選活動不得使用擴音器之物品,教室內麥克風則不限,並嚴禁製造噪音。
第三十三條 【選舉、罷免干擾禁止】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校園秩序。
二、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學生或班級之活動,不在此限。
三、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四、妨害其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第三十四條 【競選經費規範】
同一組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應由選舉與罷免委員會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以選舉人總額百分之八十五,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十元所得數額。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之。
第三十五條 【競選經費報告】
自第一份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後七日,同一組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應於投票後十四日內製作競選經費報告書,送交選舉與罷免委員會備查。
前項競選經費報告書應包含每筆收入款項金額、來源及每筆支出款項金額、用途。必要時,選舉與罷免委員會得要求候選人列席選舉與罷免委員會會議說明。
第三十六條 【行政中立】
學聯會各部門於選舉或罷免活動期間,不得從事任何競選或罷免宣傳相關之活動。
第六節 投票及開票
第三十七條 【投、開票】
會長、副會長選舉,應於校內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且應於校內適當處所設統一開票所。
前項之投票所選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與罷免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投票所除選舉人外,未佩帶選舉與罷免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投票所選務人員兩人以上將票匭彌封,並加封簽名,攜至指定之開票所進行開票程序。
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開票完畢後,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送交選舉與罷免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評議委員會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
第七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三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三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內,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三十八條 【投、開票所管理員】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與罷免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第三十九條 【投票所監察員】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監察員依下列方式推薦後,由選舉與罷免委員會審核派充之:
一、班級學生議員罷免由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究所需人數平均推薦。
二、各投票所推薦不足二名之監察員時,由學生議會遴派之。
第四十條 【選舉票】
選舉票應由選舉與罷免委員會印製、分發及應用。選舉票應刊印各組會長、副會長候選人之號次、姓名、登記方式及相片;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刊印連署。
前項選舉票,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第四十一條 【選舉票圈選】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與罷免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組。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第一項圈選工具,由選舉與罷免委員會規定之式樣製備。
第四十二條 【選舉票無效之情事】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不用選舉與罷免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
二、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圈選一組。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組。
四、圈選後加以塗改。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七、將選舉票汙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組。
八、不圈選完全空白。
九、不用選舉與罷免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選舉委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第四十三條 【投、開票所秩序維持】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與罷免委員會主任委員或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投票進行期間,穿戴或標示政治團體、候選人之旗幟、徽章、物品或服飾,不服制止。
四、干擾開票或妨礙他人參觀開票,不服制止。
五、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並將其所持選舉票收回。
除選務人員外,任何人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或具攝影功能之器材進入投票所。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第四十四條 【天災或不可抗力因素延期】
選舉投票日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投票所或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由選舉與罷免委員會核准,改定投票日期;或由選舉與罷免委員會逕行改定投開票場所。
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該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由選舉與罷免委員會定之。
選舉與罷免委員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日期等,競選活動期間順延至新
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
第七節 選舉結果
第四十五條 【投票結果】
選舉結果以候選人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得票相同時,由選舉與罷免委員會公開抽籤決定之。
候選人僅有一組時,其得票數須達選舉人總數十分之一以上,始為當選。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時,應自投票之日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
依前二項規定當選之同一組會長候選人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前死亡或喪失學籍,選舉與罷免委員會應公告副會長候選人為會長當選人,副會長視同缺位。
第四十六條 【重新計票】
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五以內時,次高票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評議委員會聲請重新計票。評議委員會須於五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選舉與罷免委員會。選舉與罷免委員會應於五日內依評議委員會重新計票之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並公告之。選舉與罷免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依評議委員會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
若得票數最高之候選人有二人以上票數相同時,選舉與罷免委員會須向評議委員會聲請重新計票,其程序依前項規定辦理。
重新計票由評議委員會選定地點,就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逐張認定。
評議委員會辦理重新計票,應通知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得指揮投票所工作人員協助。
任何人提起選舉訴訟時,依第一項規定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不得聲請重新計票。
第四十七條 【當選人死亡或喪失學籍】
同一組副會長候選人死亡或喪失學籍,該組會長候選人仍當選為會長時,其副會長視同缺位。
會長或副會長當選人之一在就職前死亡、喪失學籍或就職前死亡、喪失學籍或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視同缺位。
會長、副會長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喪失學籍或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致同時視同缺位時,應自死亡、喪失學籍之日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第四十八條 【重行選舉當選人任期】
會長、副會長當選人應於現任會長、副會長任滿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現任會長、副會長任滿之日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該日起算。
第四十九條 【當選證書】
會長、副會長之當選證書,由選舉與罷免委員會製發。副會長缺位時之補選當選證書,由議會製發。
第五十條 【當選無效】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評議委員會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選舉與罷免委員會應依評議委員會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如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之規定。
前項重行公告之當選人,任期至原任會長、副會長任期屆滿日止。
第五十一條 【選舉未果】
如在當屆高三畢業生畢業後,仍未能選出下一屆會長,則以代議式民主的方式由全體學生議員選舉。
在學期結束前,會長應咨請學生議會議長召集學生議員,由學生議會議長主持、選舉與罷免委員會委員協助進行議會補選。
選舉與罷免委員會全體委員在候選人選舉活動期間須維持中立並依法行政。
第八節 補選
第五十二條 【會長、副會長補選啟動程序】
會長、副會長均出缺且距離原任期屆滿六個月以上時,選舉與罷免委員會應於七日內召開會議並公告。
第五十三條 【補選候選人資格】
與該任會長、副會長同屆之本校在學學生得依本法搭檔兩人登記為會長、副會長補選候選人。
第五十四條 【補選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規定之投票日期屆滿二十一日前發布之。
二、候選人登記期間、應繳交之資料及費用,應於投票日二十一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三、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後七日內公告。
四、投、開票時間及地點、選舉人總額,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五、候選人宣誓、號次抽籤之時間地點。
六、公辦政見發表會、政見辯論會之時間地點。
七、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第五十五條 【其他補選規定】
除有另行規定外,準用本法選舉相關之規定。
第九節 議會補選
第五十六條 【議會補選之選舉資格】
選舉人資格為全體學生議員,不得有任何冒充等詐欺行為。
非經選舉之代理學生議員不具有選舉權,惟經原學生議員書面授權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七條 【議會補選候選人資格】
議會補選之候選人資格,準用本法有關候選人資格之規定。
第五十八條 【議會補選登記方式】
議會補選之候選人登記方式,準用本法有關候選人登記之規定。
第五十九條 【議會補選競選時間】
議會補選之競選期間,準用本法有關競選期間之規定。
第六十條 【議會補選競選規定】
議會補選之競選規定,準用本法有關競選規定之規定。
第六十一條 【議會補選候選人登記辦法】
選舉與罷免委員會最遲應於選舉十日前發布第一份選舉公告,內容包括下列:
一、投票日期。
二、選舉人及其總額。
三、候選登記時間、應繳交之資料及費用。
四、選舉與罷免委員會委員名單。
五、其他應注意事項。
選舉與罷免委員會應於第一份公告發布起至少七日內接受候選人之登記。經第四十五條規定延期而啟動議會補選機制時,沿用原候選人名單並免經候選人登記逕予選舉,選舉與罷免委員會最遲應於選舉十日前發布第一份選舉公告,內容如下:
一、投票日期。
二、選舉人及其總額。
三、候選人名單及號次。
四、選舉與罷免委員會委員名單。
五、其他應注意事項。
第六十二條 【議會補選投、開票之規定】
議會補選之投、開票之規定及結果,準用本法有關投、開票之規定。
選舉與罷免委員會應於投票時間開始時宣布投票開始,並於投票截止或全體學生議員皆已完成投票時,宣布投票結束,投票所立即轉為開票所並進行開票。
會長、副會長選舉以獲最高票者為當選。若得票數相同,應由選舉與罷免委員會當場進行重新計票,若重新計票後票數仍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前項選舉,如為同額競選時,須符合以下規定:
一、其贊成票數須高於反對票數。
二、其贊成票得票率應達全體學生議員總數之百分之四十以上。
選舉結果未能達成以上條件時,依第六十四條處理方式進行補選。
第六十三條 【選舉持續未果之處理方式】
若議會補選之選舉未果,則應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至六十三條之規定再次辦理議會補選;若時間不及則應公告並於下學年第一天開始程序並辦理,惟候選人須為本校二年級之學生。
開學後仍選舉未果時候選人年級資格適用前項後半之規定,並應持續至當選人產生或該屆選舉與罷免委員會任期屆滿為止。
惟若經議會三分之二出席,二分之一出席者同意,可停止選舉,該屆會長從缺。
若於當屆正、副會長任期屆滿前仍未能選出新任會長,則應依組織章程,由學生議會議長暫行代理或指派代理會長之職務直至新任會長產生。
第十節 副會長之缺位補選
第六十四條 【副會長缺位】
副會長缺位時,會長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議會補選之。
第六十五條 【補選之副會長就任】
議會補選之副會長,應於當選後十日內就任。
第十一節 罷免
第六十六條 【罷免案之提議】
本校在學學生得向學生議會提出會長、副會長罷免案。
罷免案提議應以書面為之,並具備下列要件:
一、罷免理由。
二、連署人之班級、學號及簽名。
三、罷免案領銜人及其連絡方式。
四、提出日期。
第六十七條 【罷免案之成立】
會長、副會長之罷免案,由以下規定使得提出:
一、經該組候選人得票數百分之十八以上本會會員聯署。
二、經該屆學生議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提出。
第一項罷免案宣告成立五日內,學生議會應將罷免案連同罷免理由書及被罷免人答辯書移送選舉與罷免委員會。
第六十八條 【罷免案之限制】
就職未滿三個月者,不得罷免。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對同一事由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第六十九條 【罷免案之公告】
選舉與罷免委員會應於收到罷免理由書及答辯書次日起七日內,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
二、罷免理由書。
三、答辯書。
第七十條 【罷免活動】
罷免活動期間,選舉與罷免委員會應舉辦公辦罷免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或指派代表到場發表。但經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雙方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
前項公辦罷免說明會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選舉與罷免委員會定之。
第七十一條 【同時舉行投票】
罷免案之投票,選舉與罷免委員會應於收到學生議會移送之罷免理由書及答辯書次日起十五日內為之。該期間內有其他各類選舉時,得同時舉行投票。
第七十二條 【被罷免人死亡、喪失學籍、去職或辭職】
被罷免人於投票日前死亡、喪失學籍、去職或辭職者,選舉與罷免委員會應即公告停止該項罷免。
第七十三條 【罷免票】
會長、副會長罷免票,應分別印製。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欄,由投票人以選舉與罷免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第七十四條 【罷免案相關規定】
罷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選舉人名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第七十五條 【罷免案之通過】
普選產生之會長、副會長罷免案投票結果,以全校學生投票,有效票過前次會長、副會長選舉人總數十分之一以上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補選產生之會長、副會長罷免案投票結果,以全校學生投票,有效票過前次會長、副會長選舉人總數十分之一以上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議會補選產生之會長、副會長罷免案投票結果,以全校學生投票,有效票過選舉人總數十分之一以上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罷免案經投票後,選舉與罷免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其職務之繼任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不得為會長、副會長候選人;其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辭職者,亦同。
第四章 選舉罷免訴訟
第七十六條 【經警告而未改善】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者,經選舉與罷免委員會書面警告一次,三日內未改善者,選舉與罷免委員會得扣除其部分或全部保證金。
第七十七條 【選舉無效】
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內以選舉與罷免委員會為被告,向評議委員會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第七十八條 【選舉無效判決之效力】
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評議委員會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無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
第七十九條 【當選無效】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評議委員會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實者。
二、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三、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四、當選人於競選期間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第八十條 【當選無效判決之效力】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第八十一條 【選舉或當選無效判決之影響】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原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第八十二條 【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與罷免委員會、被罷免人或罷免提議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評議委員會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二、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評議委員會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之通過竟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但無法恢復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三條 【舉發】
選舉人發覺有構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得於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選舉與罷免委員會舉發之。
第八十四條 【負責機關】
選舉、罷免訴訟,由評議委員會審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八十五條 【評儀委員會未成立】
如評儀委員會未成立,則交由學生議會會議議決之。
第八十六條 【本法之準用】
本法有未竟事宜者,經選舉與罷免委員會議同意,準用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八十七條 【施行辦法】
本法之施行辦法,由選舉與罷免委員會另定之。
第八十八條 【不再適用】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附屬桃園農工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聯合自治會選舉罷免法》自本法施行起不再適用。
第八十九條 【本法解釋】
本法之解釋權由學生議會為之。
第九十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