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本會資訊公開制度,便利會員共享及公平利用本會資訊,保障會員之權利,增進會員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會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三條 本法所稱本會資訊,指本會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 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四條 本法所稱本會機關,指《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附屬桃園農工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聯合自治會組織章程》所列之學生會、學生議會及其下級機構。
受本會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及社團,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本會機關。
第五條 本會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會員申請提供之。
第二章 本會資訊之主動公開
第六條 與會員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活動及其他有關之本會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完成制定或更改後十日內為之。
第七條 下列本會資訊,除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一、 對外關係文書、法、律、法規標準法所定之辦法、本會機關發布之命令。
二、 本會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 本會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
四、 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 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 預算及決算書。
七、 書面之採購契約。
八、 本會機關之會議紀錄。
九、 其他。
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本會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他地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八款所稱本會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 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第八條 本會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
一、 刊載於本會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 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 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四、 舉行說明會。
五、 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第三章 申請提供本會資訊
第九條 本會會員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本會機關提供本會資訊。
非本會會員,亦得依本法申之。
第十條 向本會機關申請提供本會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姓名及相關資訊。
二、 申請之本會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三、 申請本會資訊之用途。
四、 申請日期。
五、 其資訊所屬之本會機關。
六、 其網路通訊聯繫方式。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或網路通訊方式為之。
第一項申請,如申請人有在本會機關擔任職務者,應註明其職務。
申請書之格式由本會另行公布之。
第十一條 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本會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
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第十二條 本會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本會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前項本會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於十日內表示意見。
但該特定個人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個人之所在不明者,本會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
第二項特定個人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者,本會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
第十三條 本會機關核准提供本會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本會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
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
申請提供之本會資訊已依規定方式主動公開者,本會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第十四條 本會資訊內容關於特定個人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特定個人得申請本會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
前項情形,應填具申請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更正或補充資訊之件名、件數及記載錯誤或不完整事項。
二、更正或補充之理由。
三、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申請,得以書面或網路通訊方式為之。
第十五條 本會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更正或補充本會資訊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十六條 本會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本會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或網路通訊方式告知申請人 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補充之結果。
前項應更正之資訊,如其內容不得或不宜刪者,得以附記應更正內容之方式為之。
本會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本會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或通訊方式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本會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本會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
第四章 本會資訊公開之限制
第十八條 本會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 經依法核定為秘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 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 本會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 本會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 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 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會員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 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會員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
限。
本會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第十九條 前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本會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者,本會機關應受理申請提供。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會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本會資訊時,得按申請本會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申請本會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
前項費用,包括本會資訊之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其收費標準,由本會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