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附屬桃園農工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聯合自治會(以下簡稱本會)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章程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前項所述之法規,包含法律及命令。
第二條 法律得定名為法、條例、通則。法律前應冠名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附屬桃園農工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聯合自治會。
第三條 本會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則、細則、準則或辦法。
命令前應冠名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附屬桃園農工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聯合自治會。
第二章 法規之制定
第四條 法律應經學生議會會議通過,本會會長公布。
第五條 下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 本會章程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 關於會員之權利、義務者。
三、 關於本會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 其他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者。
第六條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第七條 本會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送學生議會會議備查。
第八條 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3。
第九條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
第十條 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 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十一條 法律不得牴觸本會章程,命令不得牴觸本會章程或法律。
第三章 法規之施行
第十二條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第十三條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起發生效力。
第十四條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四章 法規之適用
第十五條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第十六條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十七條 本會各機關受理會員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第十八條 法規因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
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第五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十九條 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 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 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 規定之主管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 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第二十條 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 本會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 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 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 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第二十一條 法律之廢止,應經學生議會會議通過,本會會長公布。
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第二十二條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法律定有施行期限,本會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週前送學生議會會議審議。若法規施行期限在學生議會該學期末次會議後屆滿,應於學生議會該學期末次會議一週前送學生議會審議。
命令定有施行期限,本會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週前,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第二十四條 命令之本會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其廢止或延長,由承受其本會業務之機關為之。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法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