慶記與中部粽聯邦共和國憲法
法律位階:憲法
沿革:
實施日期:
第01條 國家名稱為:慶記與中部粽聯邦共和國(簡稱慶記之都)。
第02條 慶記與中部粽聯邦共和國主權屬於最高執政與國會聯邦議員。
第03條 加入伺服器者或所屬轄下聯邦屬國伺服器者,即具有國籍。
第04條 慶記與中部粽聯邦共和國之國歌、國徵、國旗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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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權利與自由保障
第05條 人民有言論自由,建立於不侵犯他人前提下。
第06條 人民有表達政治自由,但不得以極端政治思想侵犯他人權利。
第07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集會結社、信仰自由。
第08條 1 人民經判決後保有上訴之權利,除重大事件嚴重影響伺服器不再此限。
2 刑事案件進入偵查,不公開之。
3 未經判決有罪確定,應視為無罪。
第09條 人民於國會議員、一般執政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第10條 人民應遵守憲法、法律與Discord服務條款之義務。
第11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
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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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聯邦府
第12條 聯邦府為國家最高行政與司法機構。
第13條 聯邦府設最高執政、第二執政、與若干一般執政。
第14條 最高執政以伺服器擁有者擔任,第二執政由最高執政提名。
第15條 聯邦府之一般執政依照人口比例而成。
第16條 聯邦府設內政部、司法部、外交部、宣傳部、活動部等部。
第17條 司法部依法審判違法之人民,且有第一級上訴管轄權。
第18條 內政部主導伺服器內頻道身分組管理;外交部管理合作伺服器。
第19條 聯邦府各部由最高執政提名,國會議員二分之一以上議員同意始得擔任。
第20條 最高執政除內亂或外患罪,不受刑事處分。
第21條 最高執政為國家元首與代表。
第22條 遇緊急狀況時最高執政不在線,以第二執政代理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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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眾議院
第23條 眾議院為國家立法機關。
第24條 眾議院有立法提案權、議決法律案、彈劾案、第二上訴管轄權之權利。
第25條 眾議員有人民選舉產生,如下:
第25條 1 眾議員在伺服器300人(含)以下,每50人設一席。
2 眾議員在伺服器300人以上,每75人設一席。
3 眾議員任期為6個月,連選得連任。
4 眾議員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26條 眾議長、副眾議長以眾議員當選最高票、次高票數決定之。
第27條 眾議長、副眾議長、最高執政、第二執政有法案提案權。
第28條 眾議員與眾議長、副眾議長應對提案之法案進行投票表決。
第29條 議案投票眾議員出席率達二分之一以上且同意票大於不同意票即通過。
第30條 1 眾議員無故缺席三次法案投票(含)以上者,眾議長或最高執政得彈劾。
2 被彈劾者通過彈劾即解除眾議員資格且補選眾議員資格不得參選。
第31條 彈劾通過應舉行補選,如遇補選與下屆眾議員選舉小於兩個月,由聯邦府
指派代表代替該被彈劾之眾議員位置。
第32條 眾議員得發起對一般執政或各部首長提出彈劾案。
第32條 1 需至少三分之一眾議員連署,經出席率達四分之三以上且同意票大於
不同意票,即彈劾通過。
2 彈劾對象不得是最高執政、第二執政。
3 被彈劾者經彈劾通過即解除職權。
4 被彈劾者若是一般執政得向最高執政解散眾議院,重新舉行眾議院選舉。
第33條 眾議員罷免案,有人民連署通過公告一周以上,舉行罷免案。
第33條 1 罷免案連署人須填寫罷免理由以及至少7人副署,送交眾議員選舉罷免
委員會審核,審核通過至少公告一周且被連署罷免眾議員得填寫罷免反方意見,
舉行罷免投票。
2 罷免投票由人民投票之,罷免條件由法律定之,罷免案不通過之該眾議員,
直到下次眾議員選舉不得連署罷免。
第34條 1 眾議院除現行犯、最輕本刑永久停權之案件以外,非經眾議院同意不得逮捕眾議員。
2 眾議員不得兼任其他官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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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釋憲委員會
第35條 釋憲委員會為國家司法權裡的釋憲機構。
第36條 釋憲委員會不隸屬於聯邦府、眾議院。
第37條 釋憲委員會設若干大法官,大法官提名由最高執政提名經眾議院同意使得擔任。
第38條 釋憲委員會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與命令。
第39條 憲法爭議之法律訴訟由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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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選舉
第40條 加入伺服器滿一個月且未受褫奪選舉權宣告之成員有選舉權。
第41條 加入伺服器滿三個月且未受褫奪被選舉權宣告之成員有被選舉權。
第42條 未滿13歲不得加入聯邦,亦不得擁有選舉與被選舉權。
第43條 選舉訴訟第一審由選舉罷免委員會審判;第二審由釋憲委員會審判之。
第44條 選舉不得威脅利誘,詳細以法律定之。
第45條 緊急狀態時期,選舉得依實際情況延後舉辦。
第46條 宣告褫奪聯邦活動權等同無選舉權、被選舉權,不受第40、41條限制。
第47條 眾議員選舉每人票數依照眾議員數量之三分之一,遇小數點無條件捨棄。
第48條 選舉不得使用小帳投票,亦不得有同人多票之不合常理票數,依第44條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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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憲法施行與修改
第49條 1 本憲法稱之法律,由眾議院通過之法律;命令,由行政機關發布之。
2 建國前或憲法施行前由執政官頒布之法律,視為第一款中之法律。
第50條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51條 憲法之解釋,由釋憲委員會為之。
第52條 憲法之修改,應符合下列程序使得修改:
1 由最高執政或眾議員三分之一議員提議,四分之三出席,及出席委員全票決議憲法修正案
並將憲法修正案送交至最高執政簽署,如不同意該修正案駁回。
2 依第一款憲法修正案最高執政同意即公告兩周,舉行公民複決案,有效同意票大於不同意票
即通過,如不通過該提案兩個月內不得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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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之一、法規
第53條 1 法律得命名法、律、條例或通則。
2 命令得命名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第54條 法規規定,以法律定之。
第55條 1 法律之參考來源以法律定之。
2 本憲法參考來源如下:
一、《中華民國憲法》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三、《美利堅合眾國憲法》
四、《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五、《大日本帝國憲法》 (1890~1947年實施)
六、《台灣共和國憲法》
七、《欽定憲法大綱 》
3 參考或借鑒本憲法需經最高執政同意,必要者得到眾議院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