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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和體制框架
人權法例
1.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中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 香港 」 )的條文納入本地法律當中。然而,除《人權法案》外,特區政府並沒有就其他適用於香港的國際人權公約進行本地立法。聯合國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委員會(CESCR)亦在其結論性意見中提到,香港應於兩年内就完善的人權條例完成立法,以確保所有適用於香港的國際人權條約得以納入本地法律中[
註1
]。
2. 平等機會委員會( 「 平機會 」 )建議特區政府把現時共四條的反歧視條例合併為一條反歧視條例,以簡化法例和理順免受歧視的保障。[
註2
] 平機會亦建議政府就公營機構促進平等及消除歧視的責任進行公眾諮詢及研究。[
註3
] 有如CESCR在其結論性意見中提到,香港應於兩年内就完善的反歧視條例完成立法。[
註4
] 此條例應該涵蓋公營機構促進平等的責任。
人權機構
(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itutions)
3. 香港現時並沒有獨立和法定的人權機構(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itutions)去調查及監管侵害人權的個案。有如人權事務委員會(HRC),CESCR及兒童權利委員會(CRC)在其結論性意見中指出,香港應於三年内成立一人權機構;該機構的權限及職責應符合《巴黎原則》,政府亦應為該機構配備充足的財力和人力。[
註5
]
> CESCR 即「聯合國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委員會」的縮寫。
平等機會委員會
4. 儘管平機會有法定權力就與其職能有關的議題進行正式調查[
註6
],該會歷年内只行使過此權力兩次。[
註7
] 有如HRC在結論性意見中提到,香港應於一年内制定政策,以輔助平機會提供法律協助和進行倡議工作。[
註8
]
> 「平機會」即「平等機會委員會」的縮寫。
> HRC 即「人權事務委員會」的縮寫。
撤回人權公約的保留
5. 香港對所有人權公約的保留應於四年内撤回,並在此期間每年匯報撤回保留的進度。香港政府尤其應採納HRC的建議, 撤回對ICCPR第25(b)條有關普選權的的保留。[
註9
]
> HRC 即「人權事務委員會」的縮寫。
> ICCPR 即《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縮寫。
落實建議
6. 香港缺乏監測和審視條約機構及普遍定期審議(UPR)建議之落實情況的中央機制。香港應於一年内設立資料庫,整合所有條約機構及UPR的建議。又,香港應於一年内設立一個透明的中央機制,以監測和審視建議的落實情況。在設立此機制前,港府應先向公民社會進行具體諮詢。
立法會
7. 立法會現時並沒有委員會負責評估政策和議案是否合乎人權。香港應建議立法會設立專責人權事務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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