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因社會變遷及教育環境、資源之大幅變化,並兼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融合教育、通用設計、合理調整及兒童表意等理念,並根據我國特殊教育之實施現況,通盤檢視特殊教育法落實情形,確有必要予以修正,以因應特殊教育發展需求。
所以修正特殊教育法一案,業奉總統112年6月21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2781號令公布,本修正案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7669號,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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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法所稱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定義闡述方式,將導致其學習 特殊需求之原因納入。(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
二、修正特殊教育諮詢會組成代表,增訂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幼 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參與,明定家長代表應為身 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為強化其積極性,明定每六個 月至少應開會一次。(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修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組成,納 入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 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以維護特殊教育幼兒權益。另增訂鑑輔會 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召開相關會議時應將學生本人納入通 知參與之對象,及法定代理人因特殊事由不能或難以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時,得由實際照顧者出席會議,各級主管機關及鑑輔會對於 學校或幼兒園所提出之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內容, 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增訂參加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特殊教育專業研習五十四小時以上 2 者亦得認定為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修正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原則;增訂對 於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學習相關權益及校內、外教學活動參與, 不得有歧視之對待。(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增訂對身心障礙學生表意權之保障,並應依其身心障礙狀況與年 齡獲得應有之協助。(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七、增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統整提供學前教育階段及國民教 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入學資訊,並提供所主管場所所需之人力、資源 協助。(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八、增訂幼兒園得設置特殊教育班及申請特殊教育方案。(修正條文第 十三條)
九、修正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成立目的,其組成代表增訂身心障礙及 資賦優異學生;增訂學校未有特殊教育學生時,特殊教育推行委員 會得不予遴聘特殊教育學生及家長代表參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增訂幼兒園設有特殊教育班級數三班以上者,應設專責單位以辦 理特殊教育業務。(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一、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學 校與幼兒園行政人員及相關人員融合教育知能之培訓及在職進 修與相關培訓規劃方向。(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二、增訂幼兒為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特殊教育鑑定之對象。(修正條 文第十九條)
十三、增訂經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同意,並徵詢未成年學生意見後,得為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辦理 鑑定及安置作業;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法定代理人等配合鑑 定、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四、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綱要依據。(修正條文 第二十一條)
十五、明定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權益之救濟制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分為申訴及再申訴程序,高等教育階段為申訴程序。(修正條文 第二十四條) 3
十六、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應結合衛政、社政或勞政資源辦理,以提供 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相關支持服務;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 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相關支持服務實施辦法。(修正條文第 二十六條)
十七、增訂特殊教育學校應設立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提供社區、學 校及幼兒園相關資源與支持服務。(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八、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之受教權,學校校長應協調校內各單位提 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並調整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 通班學生人數。(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本 人參與及明定計畫訂定及檢討時程,並增訂幼兒園應準用之。 (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二十、增訂教保服務人員為各級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知能培訓及在 職進修之對象。(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二十一、增訂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身心障礙成人終身學習,應訂定相 關工作計畫,並定期檢核實施成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二十二、增訂資源教室為高等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業務之執行 單位;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時應邀請業務相關行政人員參與。 (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二十三、增訂幼兒園應提供身心障礙幼兒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 服務。(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二十四、修正特殊教育支持服務提供主體及提供內容;增訂提供無法 自行上下學身心障礙學生相關交通服務之評估程序。(修正條 文第三十八條)
二十五、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少年矯正學校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二十六、修正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訂定方式;增訂訂定資賦優 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應邀請資賦優異學生本人、學生之法定 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與。(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二十七、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 4 縣(市)主管機關,積極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資賦優異 教育。(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二十八、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及處於 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文化或族群致需要協助之資賦優 異學生鑑定調整項目,並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實施辦 法。(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二十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請相關單位從事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 相關研究之依據;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教師進行融合教育或 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之相關研究。(修正條文 第四十八條)
三十、增訂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師資培育之大學及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培育教保員之專科以上學校於職前教育階段, 開設特殊教育相關課程,促進融合教育之推動。(修正條文第 四十九條) 三
十一、增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之主管機關成立特殊教育輔 導團及特殊教育資源中心與人員任用相關規範。(修正條文第 五十一條)
三十二、增訂幼兒園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 轉介等支持服務,並為接受特殊教育評鑑之對象;評鑑項目應 以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公布者為限;評鑑成績未達標準者主 管機關應提供必要協助。(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
三十三、增訂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及自治法規,應邀請 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特殊教育學生參與訂定。(修正條文 第五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