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醃頭案 陳佳富判無期,談談『職權送上訴-擬制被告上訴』】
報載:新北市女子陳婉婷遭胞兄陳佳富分屍醃頭案,檢方以他手段凶殘求處死刑,嘉義地院考量國際人權公約、陳母為子求情等因素,昨天判他無期徒刑等情。
關於刑事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4條如此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上訴…..;…;第3項:….被害人…..,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第5項『職權送上訴-擬制被告上訴』: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第6項: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依此條規定,原則上是「當事人」才有上訴權。而公訴案件審判中的當事人只有原告與被告二方,法院是站在中立聽訟作審判的一方,「原告」是由代表國家執行控訴職務的檢察官擔任。在審判的法庭結構上,被害人並沒有角色,其只能在法庭上陳述意見(刑訴271-1第1項),故被害人如欲上訴就得透檢察官為之(刑訴344第3項)。
由於判決「死刑或無期徒刑」案關重典,故創設『職權送上訴-擬制被告上訴』制度。此制度在運用須注著為:
㈠限於宣判「死刑或無期徒刑」案件,才有適用;
㈡原審法院不待上訴,但仍應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若逾10日未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仍屬上訴期間已過(最高法院101台上414判決);
㈢依職權逕送上訴之範圍,解釋上應僅限於該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刑,並不及於併合處罰之其他非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刑(最高法院102台上2055判決);
㈣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縱因減刑之原因而將所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仍應依職權逕送該上級法院審判(最高法院103台上654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