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 修正「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

公(發)布日期 103-06-0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030022435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 條條文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

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自耕農: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業用地供農、林、漁、

牧使用,面積○.一公頃以上,或以依法令核准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

,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佃農:

(一)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面積○.二公頃以上,從

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滿一年。

(三)自有農業用地面積未達○.一公頃,連同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或其

他農業用地面積合計達○.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三、公、私立各級農業學校畢業或有經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學術機構認定

在農業上有利用價值之專著或發明,並現於農業機關(構)、學校、

農會從事農業推廣工作,且經其出具證明文件者。

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公營或私營農場、林場、畜牧場、養蜂場,並實

際從事農業工作連續六個月以上之員工,有各該服務場所發給現在實

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員工證明文件及薪資所得證明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有關農業用地坐落或固定農業設施應與其戶籍所在

地之農會組織區域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

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

應訂有租賃契約,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租賃契

約應依公證法認證。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租賃或

經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承租農業用地者,得不經認證。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租賃契約

應依公證法公證。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租賃或經

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承租農業用地者,得不經公證。

第一項申請人所持以加入農會為會員之土地,不論其何時變更為非農業用

地,在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核發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

使用之證明文件,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為農會會員。

第一項第一款自耕農會員,其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之農業用地,因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信託予信託業者,仍得視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自有農

業用地。

第 3 條 農會會員之入會申請或會籍異動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攜帶國民身分證

依前條第一項各款資格檢附下列之有關證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

會申請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以後請領之甲式或丙式戶口名簿。

二、申請前十日內請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依法令核准之固定農業設施證

明文件。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三、依前條第三項辦理之租賃契約書。

四、畢業證書或在農業上有利用價值之專著或發明及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

作之證明文件。

五、員工證明及薪資所得證明。

申請案檢附前項第一款之戶口名簿,農會應上網至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

網查驗該戶口名簿之請領紀錄,確認該戶口名簿為最新請領後,影印留存

農會備查,正本發還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