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部令: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
公布日期 103-06-0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30000174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4、19 條條文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以下簡稱推行委
員會),由國防部部長為召集人,委員十一人,由國防部副部長、政治作
戰局局長、常務次長、行政院副秘書長及內政部、財政部、法務部、行政
院主計總處、國家發展委員會、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副首長級人員擔
任之,負責協調推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事宜。
推行委員會開會時,由召集人為主席,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列席,召集
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 4 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
營地,其土地屬國有者,應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將
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前項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
詳細土地標示,如有漏列或不應列屬使用範圍者,應由主管機關與管理機
關或土地所有權人會勘確定後,辦理更正。
第 19 條 原眷戶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自願領
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發給,
其與實際房屋建造完成當期決算之價格發生差異時,不予追加減。
前項輔助購宅款,其數額應於主管機關規劃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後,依
決標價格計算之。
原眷戶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後,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搬遷者,其
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
經主管機關輔導改建眷村內,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放棄承購依本條例改
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
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興
建之眷宅,完工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
前項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後,得依其意願購置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
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興建之眷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