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地質資料蒐集管理辦法」
經濟部令:修正「地質資料蒐集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期 103-06-0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經濟部經地字第 10304601960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3、5、10 條條文
第 2 條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辦理地質調查,應於報告完成後一個
月內,將報告中地質調查相關之書、圖、文件等,以紙本或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格式之電子檔提交中央主管機關。
接受政府補助或獎勵之機構、團體、學校或個人辦理地質調查,應於報告
完成後一個月內,將報告中地質調查相關之書、圖、文件等,以紙本或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電子檔提交中央主管機關。
前二項之資料所有人,應自地質資料提交中央主管機關日起,保存原始地
質資料六個月,中央主管機關得於期限內,通知資料所有人提交原始地質
資料。
第 3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彙報下列地質資料,應於土地開
發計畫審查通過或建照執照核發後一個月內,以紙本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格式之電子檔提交中央主管機關:
一、相關地質調查資料。
二、地質安全評估之相關地質調查報告。
三、前二款資料或報告附屬之書、圖等文件。
前項申請案資料所有人,應於申請案核准日起,妥善保存原始地質資料六
個月。中央主管機關得於期限內,通知資料所有人提交原始地質資料。資
料所有人得請求中央主管機關合理補償提交原始地質資料所衍生之額外成
本。
第 5 條 依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提交或彙報之地質資料,其產製過程之地質鑽探資
料或鑽探報告書,於調查報告完成、或土地開發計畫審查通過或建照執照
核發後一個月內,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程地質探勘資料庫格式電子
檔提交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提交之工程地質探勘資料庫電子檔,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合格之
人員進行資料建置及簽證。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立認證制度,並公開認證合
格之人員名單。
前項人員之訓練、認證及核照,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舉辦,並得委託法人
或團體辦理。
第 10 條 使用中央主管機關保存之地質鑽探岩心、標本,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載明鑽探岩心、標本來源。
二、鑽探岩心、標本之鑑定或試驗分析成果資料,應於報告完成後一個月
內提交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