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府法規字第0940194002號令修正第11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特殊教育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旨在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順利完成學業,並經由適性教育,充分發展身心潛能。
養成健全人格,增進生活、學習及社會服務能力。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本市所轄各級公私立學校暨幼稚園(以下簡稱各校)。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就讀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係指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經本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鑑輔會)輔導轉介者。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第五條 各校安置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應依下列原則,提供最適合其發展之環境:
一、應依該生之個別教育需要評估其安置之適當性。
二、應安置與其他學生,一同接受適當的教育;但在普通班提供之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
無法滿足該學生之需要時,經家長同意及鑑輔會核准,得安置在特殊教育場所。
三、該學生狀況有明顯改變或不適應情事者,得調整其安置方式。
四、應安置在其住家附近學校就讀,並協助該學生與其他學生同等機會參與校內活動。
第六條 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以在原班級接受相關教育輔導為原則,各校除運用原有輔導措施外,
應依學生學習需要或適應能力,利用特殊教育班、資源班及身心障礙巡迴輔導班等資源提供服務。
第七條 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之教師,應依下列各款順序遴用之:
一、具特殊教育教師或輔導教師資格者。
二、曾任教身心障礙學生特殊教育班者。
三、熱心輔導且願配合特殊教育工作者。
第八條 教師對該班級身心障礙學生之職責如下:
一、擬訂個別化教育計畫,實施個別教學。
二、積極協助提供學生、家庭支援服務。
三、因教育所需之其他協助。
第九條 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之成績評量方式如下:
一、平時考查:應設計個別平時評量表,以記錄學生學習狀況,其考查結果,做為該科平時成績。
二、定時考查:學生在原班或資源班接受定期考查,惟該科目試題內容得由任課教師決定,
並於原班成績冊上註記。
第十條 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學前特教階段,每班以招收一名為限,其他教育階段每班最多安置三名但安置
嚴重情緒障礙或自閉症學生時,以一名為限。
第十一條 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該班人數依下列原則酌減:
一、學前教育階段,普通班每招收一名身心障礙幼兒,依其障礙程度酌減一至三名。
二、其他教育階段,普通班每班安置嚴重情緒障礙或自閉症學生一名,酌減三至五名。
其他身心障礙學生每安置一名,酌減一至三名。
三、普通班原有學生總人數低於二十名者不適用前二款規定。
因依前項規定減少人數致需增加班級數時,應專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二條 為使身心障礙學生與一般學生共同接受教育,各校應依下列規定,訂定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輔導計畫:
一、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小組,並應定期或不定期召開會議,推展、檢討及修正輔導計畫。
二、各校徵聘普通班教師,以曾修畢特殊教育導論三學分,或參加特殊教育研習五十四小時者,優先任用。
三、建立無障礙校園環境,使身心障礙學生對校園及設備,均能順利進出並安全使用。
四、對身心障礙學生實施各項輔導活動。
五、各校應結合各類專業人員,協助教師輔導身心障礙學生。
六、提供機會並鼓勵學校行政人員及教師,接受特殊教育研習及在職進修。
七、安排普通學校(班)教師與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互訪、觀摩教學、交換教學等活動。
八、對身心障礙學生所就讀普通班之教師,應給予獎勵、提供諮詢與協助、研習與進修機會,並減少行政工作。
九、提供普通班學生機會,以認識及協助身心障礙學生。
十、鼓勵學生家長及社會人士,參與輔導計畫投入志工行列,協助推展各項活動。
第十三條 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所需輔具,由政府補助之。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