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基督教中華聖潔會〈以下簡稱本會〉組織章程有關選舉條文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之選舉區分為教會選舉、年議會選舉、特殊選舉,其性質及內容如下:

1. 教會選舉:以教會會友大會選舉執事及以教會為單位之選舉稱之。

2. 年議會選舉:以年議會代表選舉執行委員會委員、財團法人董事及其他有關年議會之

選舉。

3. 特殊選舉:除以一至二款以外之選舉稱之。

第 三 條

受懲戒未被解除者,不能享有本會各種選舉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第 四 條

本會各種選舉應為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行之。

第 五 條

本會各種選舉以得票多寡之次序定當選人。遇同票時,就同票者重行選舉,

若仍同票可抽籤定之。

第 六 條

本會各種選舉除另有規定外,凡執行委員會委員、財團法人董事及教會執事

選舉應設提名委員會及選務委員會執行之。

第 七 條

提名及選務委員會由相關各部會之委員會按規決定或票選成立之。

第 八 條

提名及選務委員會每於選舉事務開始一個月前成立,並於選舉完成後呈准撤銷,

其所有有關選舉文件分類定冊,存檔之。

第 九 條

本會各種選舉之選舉程序如下:


〈一〉預備選舉:

甲、成立提名委員會,提名並審核候選人。

乙、成立選務委員會,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1. 選舉公告事項。

2. 選舉事務進行程序。

3. 選舉宣導策劃事項。

4. 選舉之監察事項。

5. 投開票地點之設定篩理事項。

6. 選舉結果之審查事項。

7. 選舉結果之公佈及當選之宣告事項。


〈二〉宣布選舉:

1. 列舉候選人之資格及應行選出名額。

2. 公告提名方式,選舉步驟、日期及地點。


〈三〉候選提名:

甲、按規提名:

1. 推舉提名:由提名委員會按規推舉候選人。

2. 當場提名:在無成立提名委員會選舉,可此辦法行之。若候選人不在場時,不予提名。

乙、承認提名:如提名於規未有不合時,各選務委員應即宣告該項提名為合法。


〈四〉執行選舉:

甲、應按選舉人名冊分發選票予出席選舉人,無論大小選舉均由選舉人親自投諸票箱。

凡開票、唱票、監票、計票等需按常規行之,選舉紀錄務求詳盡無遺。

乙、廢票之認定標準為:

1. 不用選務委員會製發之選票者。

2. 圈選人數超過規定者。

3. 所圈位置不能辨識者。

4. 圈選後加以塗改者。

5. 損壞污染選票至不能辨識者。

6. 完全空白者。

7. 選票加入任何記號文字者。

〈五〉宣告當選:各種選務委員會經按程序選舉計票後,如認為按規未有不合時,應即由

選務委員會主席宣告選舉結果,並唱名公告當選人。

〈六〉登記候選當選人:除另有規定外,次票以下之得票候選人為依次之候補當選人,

其任期限於前任者之任期。

〈七〉公佈當選結果:於宣布選舉有效後,十日內公佈之。

第 二 章 年議會

第 十 條

年議會由各教會選派之年議會代表組成之。


〈一〉出席年議會之人員:

甲、凡屬本會之現職傳道人、師母。

乙、本會之宣教師。

丙、本會之執行委員 `董事長 °

丁`會友代表:各教會依現有會友人數以三十人選派一人為原則。

〈未達三十人之佈道所可派一位代表〉

1. 資格:為本會會友滿三年且品行端正者。

2. 任期:一年為限連選得連任。

3. 權責:代表當地教會出席年議會並有討論發言、投票表決、被選之權。

選舉權不得讓於他人或代理。


〈二〉其餘參加者均為列席人員。


〈三〉出席人員達年議會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始得成會。

第 三 章 執行委員會委員

第 十一 條

本會執行委員會設委員七人〈其中四人為傳道職者,主席在內〉。

〈一〉委員會中設主席及其相關事工之負責人。

〈二〉主席由年議會票選產生,職務分工由執行委員協調之。

第 十二 條

主席之資格:

1. 由本會曾任執行委員會委員之現職牧師或年資滿三年之教師擔任之。

2. 由年議會出席者票選產生之,但得票數需超過出席之過半數始得當選為主席。

3. 主席之任期為二年,連選只得連任一次。

第 十三 條

委員之資格應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才能被選為委員。

1. 凡屬本會滿兩年之現職正式傳道人。

2. 各教會執事會所提名之一位候選人所需曾任執事兩年以上者。

3. 委員之任期為兩年,連選得連任之。

第 四 章 財團法人董事

第 十四 條

本財團置董事五名,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另置候補董事二人,以備董事出缺時遞補之。

第 十五 條

董事、董事長由基督教中華聖潔會年議會中就基督教中華聖潔會會員中選任之。

董事長需有中華民國之國籍。

第 十六 條

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之,補缺之董事其任期限於前任者之任期。

第 十七 條

董事失喪基督教中華聖潔會會員資格時,當然解任之。

第 五 章 執事會執事

第 十八 條

各教會設執事三至七人,並視信徒之多少及實際需要而定之,於每年年底前選出。

各佈道所如成人會友達十五人以上,即須成立執事會。

第 十九 條

執事應具備下列條件:(但夫婦不得同時擔任執事)

1. 年齡滿二十歲者。

2. 會藉在本會滿三年者。若外教會轉入本會者會藉需滿二年,新受洗會藉在本會滿三年者。

3. 經常參加主日及週間聚會者。

4. 履行什一者。

5. 經過服事經歷者。

6. 無不良嗜好者。

第 二十 條

選舉人資格:(但選舉權不得讓與他人)

1. 會藉在該教會者。

2. 年齡滿十五歲者。

第 廿一 條

執事任期為一或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 六 章 修改及施行

第 廿二 條

本辦法條文之修改需由各教會執事會提案或經與會代表五人以上連署提案,

經年議會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三分之二以上議決方為有效。

第 廿三 條

本辦法於年議會通過後實施之。(101年3月31日年議會修章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