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撫卹辦法

第一條 本會所有正式派任傳道人員之退休、及撫恤依本辦法行之。

第二條 傳道人員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者,申請退休。

第三條 傳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令其退休。

1.年滿六十五歲者。

2.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勝牧會職務者。

第四條 前條心神喪失,係指神經受損或精神失常一時不能治療者;所稱殘廢,係指視、聽、語、行動機能損毀者,均經所屬教會之執事會議決,承報執行委員會辦理之。

第五條 各教會應按照退休金委員會規定提撥,儲存於其退休金人專戶。

第六條 退休金準備金不足時,執委會得於五年內籌款補足差額。

第七條 傳道人得在其薪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

第八條 傳道人自離職生效日起,即停止提繳退休金。

第九條 傳道人在職受重傷、染重病,得由執委會視需要補助其醫療費用。

第十條 傳道人在職死亡者,由執委會視需要盡力照顧家屬。

第十一條 申請退休者,向執行委員會申請,審核通過後交由退休基金 管理委員會辦理。

第十二條 退休基金之管理、運用交由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之。(退休金管理委員會之組成與管理規定另以規章定之)

第十三條 年滿六十五歲退休之傳道人身靈健旺者,各教會仍可派任教會或其他職務,但離職時不得 再支領退休金。

第十四條 本辦法通過後於95年一月一日起實施。(94年4月2日年議會修章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