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撫卹辦法
退休、撫卹辦法
第一條 本會所有正式派任傳道人員之退休、及撫恤依本辦法行之。
第一條 本會所有正式派任傳道人員之退休、及撫恤依本辦法行之。
第二條 傳道人員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者,申請退休。
第二條 傳道人員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者,申請退休。
第三條 傳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令其退休。
第三條 傳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令其退休。
1.年滿六十五歲者。
1.年滿六十五歲者。
2.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勝牧會職務者。
2.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勝牧會職務者。
第四條 前條心神喪失,係指神經受損或精神失常一時不能治療者;所稱殘廢,係指視、聽、語、行動機能損毀者,均經所屬教會之執事會議決,承報執行委員會辦理之。
第四條 前條心神喪失,係指神經受損或精神失常一時不能治療者;所稱殘廢,係指視、聽、語、行動機能損毀者,均經所屬教會之執事會議決,承報執行委員會辦理之。
第五條 各教會應按照退休金委員會規定提撥,儲存於其退休金人專戶。
第五條 各教會應按照退休金委員會規定提撥,儲存於其退休金人專戶。
第六條 退休金準備金不足時,執委會得於五年內籌款補足差額。
第六條 退休金準備金不足時,執委會得於五年內籌款補足差額。
第七條 傳道人得在其薪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
第七條 傳道人得在其薪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
第八條 傳道人自離職生效日起,即停止提繳退休金。
第八條 傳道人自離職生效日起,即停止提繳退休金。
第九條 傳道人在職受重傷、染重病,得由執委會視需要補助其醫療費用。
第九條 傳道人在職受重傷、染重病,得由執委會視需要補助其醫療費用。
第十條 傳道人在職死亡者,由執委會視需要盡力照顧家屬。
第十條 傳道人在職死亡者,由執委會視需要盡力照顧家屬。
第十一條 申請退休者,向執行委員會申請,審核通過後交由退休基金 管理委員會辦理。
第十一條 申請退休者,向執行委員會申請,審核通過後交由退休基金 管理委員會辦理。
第十二條 退休基金之管理、運用交由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之。(退休金管理委員會之組成與管理規定另以規章定之)
第十二條 退休基金之管理、運用交由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之。(退休金管理委員會之組成與管理規定另以規章定之)
第十三條 年滿六十五歲退休之傳道人身靈健旺者,各教會仍可派任教會或其他職務,但離職時不得 再支領退休金。
第十三條 年滿六十五歲退休之傳道人身靈健旺者,各教會仍可派任教會或其他職務,但離職時不得 再支領退休金。
第十四條 本辦法通過後於95年一月一日起實施。(94年4月2日年議會修章通過)
第十四條 本辦法通過後於95年一月一日起實施。(94年4月2日年議會修章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