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會行政規則
教會行政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第 一 條
基督教中華聖潔會教會行政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根據基督教中華聖潔會
基督教中華聖潔會教會行政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根據基督教中華聖潔會
〈以下簡稱本會〉組織章程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設置。
〈以下簡稱本會〉組織章程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設置。
第 二 條
第 二 條
本規則所規定之事項,適用於本會所屬各教會。
本規則所規定之事項,適用於本會所屬各教會。
第 二 章 教會
第 二 章 教會
第 三 條
第 三 條
本會所屬教會均需定名為基督教中華聖潔會______教會。
本會所屬教會均需定名為基督教中華聖潔會______教會。
第 四 條
第 四 條
教會以組織形態區分為佈道所,未自立堂會及自立堂會,於每年年議會確立調整之。
教會以組織形態區分為佈道所,未自立堂會及自立堂會,於每年年議會確立調整之。
第 五 條
第 五 條
自立堂會之條件為:
自立堂會之條件為:
1. 已有執事會組織者。
1. 已有執事會組織者。
2. 聘有傳道人者。
2. 聘有傳道人者。
3. 經濟上自立者。
3. 經濟上自立者。
仍接受開拓經費輔助者為佈道所,若缺上述一條件者為未自立堂會。
仍接受開拓經費輔助者為佈道所,若缺上述一條件者為未自立堂會。
第 六 條
第 六 條
教會皆隸屬執行委員會,但佈道所亦可隸屬自立堂會。
教會皆隸屬執行委員會,但佈道所亦可隸屬自立堂會。
第 七 條
第 七 條
佈道所及堂會升格時,應向執行委員會申請。
佈道所及堂會升格時,應向執行委員會申請。
第 八 條
第 八 條
教會不能繼續存在時,得由教會或執行委員會向年議會申請停辦;經通過後以適當方法處理之。
教會不能繼續存在時,得由教會或執行委員會向年議會申請停辦;經通過後以適當方法處理之。
第 九 條
第 九 條
教會違背聖經教訓、本會法規、年議會或執行委員會之決議時;執行委員會必須勸告之。
教會違背聖經教訓、本會法規、年議會或執行委員會之決議時;執行委員會必須勸告之。
不聽從勸告者,得命令解散,並以適當方法處理之。
不聽從勸告者,得命令解散,並以適當方法處理之。
第 三 章 會友及會籍管理
第 三 章 會友及會籍管理
第 十 條
第 十 條
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需立籍歸本會所屬之教會。
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需立籍歸本會所屬之教會。
1. 經本會所屬教會引導歸主,且領受浸(洗)禮被接納為各該教會會友者。
1. 經本會所屬教會引導歸主,且領受浸(洗)禮被接納為各該教會會友者。
2. 經本會聘派至該教會任職之傳道職者。
2. 經本會聘派至該教會任職之傳道職者。
3. 依本會規定由他教會(或教派)申請轉籍入會,經核准接納者。
3. 依本會規定由他教會(或教派)申請轉籍入會,經核准接納者。
4. 喪失會籍者,依本會規定申請復籍,經核准接納者。
4. 喪失會籍者,依本會規定申請復籍,經核准接納者。
5. 革除會籍者依本會規定申請重予會籍者。
5. 革除會籍者依本會規定申請重予會籍者。
第 十一 條
第 十一 條
在籍之會友均需設立會籍,由各教會妥善保存。
在籍之會友均需設立會籍,由各教會妥善保存。
第 十二 條
第 十二 條
立籍隸屬本會而在本會所屬教會間遷徒其居所時,應遷籍於新居住地之教會。
立籍隸屬本會而在本會所屬教會間遷徒其居所時,應遷籍於新居住地之教會。
第 十三 條
第 十三 條
具有本會會籍而離世者,註銷其會籍,但仍保存其資料。
具有本會會籍而離世者,註銷其會籍,但仍保存其資料。
第 十四 條
第 十四 條
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喪失本會會籍。
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喪失本會會籍。
1. 遷居他處,而未遷籍於本會所屬之教會者。
1. 遷居他處,而未遷籍於本會所屬之教會者。
2. 無故連續停止各種聚會達一年以上者。
2. 無故連續停止各種聚會達一年以上者。
3. 非因遷居而任意往非所屬教會聚會經勸不歸達一年以上者。
3. 非因遷居而任意往非所屬教會聚會經勸不歸達一年以上者。
4. 自願轉籍離會,並經手續事者。
4. 自願轉籍離會,並經手續事者。
其屬一至三款者,需經執事會確認其事實,並記錄有案,給予銷籍。
其屬一至三款者,需經執事會確認其事實,並記錄有案,給予銷籍。
第 十五 條
第 十五 條
轉籍入會之申請,需先經常在本會所屬教會參加聚會,並履行本會規定之各種義務半年以上,
轉籍入會之申請,需先經常在本會所屬教會參加聚會,並履行本會規定之各種義務半年以上,
經教會執事會同意,教會主管傳道人員核准即可立籍。
經教會執事會同意,教會主管傳道人員核准即可立籍。
第 十六 條
第 十六 條
前條之申請,需檢具原屬教會會籍卡之影印本,或其他足資證明申請人確具基督徒身分之文件。
前條之申請,需檢具原屬教會會籍卡之影印本,或其他足資證明申請人確具基督徒身分之文件。
第 十七 條
第 十七 條
如申人原屬教會拒絕,或因其他事由無法獲具前條所列證明文件,而申請人確具基督徒身分
如申人原屬教會拒絕,或因其他事由無法獲具前條所列證明文件,而申請人確具基督徒身分
經查證無訛時,得在申請書上敘明事由以代附具證明文件,唯須出具致送原屬教會通知書,
經查證無訛時,得在申請書上敘明事由以代附具證明文件,唯須出具致送原屬教會通知書,
連同轉籍入會申請副本一份,由受理申請教會轉達。
連同轉籍入會申請副本一份,由受理申請教會轉達。
第 十八 條
第 十八 條
經格除會籍而卻重新或轉籍入會者,除援用十五、十六條規定外,需由教會二位執事之保薦,
經格除會籍而卻重新或轉籍入會者,除援用十五、十六條規定外,需由教會二位執事之保薦,
並在公眾前表面悔改之意始得入籍。
並在公眾前表面悔改之意始得入籍。
第 十九 條
第 十九 條
喪失會籍者之復籍申請,需先返會經常參加聚會,履行各種義務,經執事會同意始得復籍。
喪失會籍者之復籍申請,需先返會經常參加聚會,履行各種義務,經執事會同意始得復籍。
第 二十 條
第 二十 條
本會會籍之管理由教會執事會行之,所需各項表格,申請書等,由執行委員會規定之。
本會會籍之管理由教會執事會行之,所需各項表格,申請書等,由執行委員會規定之。
第 四 章 教會之組織與職權
第 四 章 教會之組織與職權
第 二十一 條
第 二十一 條
各教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友大會。會友大會由在籍會友組成。
各教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友大會。會友大會由在籍會友組成。
第 二十二 條
第 二十二 條
會友大會之任務如下:
會友大會之任務如下:
1. 聽取教務報告及計畫。
1. 聽取教務報告及計畫。
2. 選舉執事。
2. 選舉執事。
3. 聘用傳道人員。
3. 聘用傳道人員。
4. 決定教會重大興革建設。
4. 決定教會重大興革建設。
5. 決定教會之續存及發展。
5. 決定教會之續存及發展。
第 二十三 條
第 二十三 條
會友大會須有在籍會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召開,出席會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議決。
會友大會須有在籍會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召開,出席會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議決。
第 二十四 條
第 二十四 條
佈道所或無傳道人之教會召開會友大會、執事會、或商討教會重大事務之會議,需由執行委員會 指派人員列席始得成立。
佈道所或無傳道人之教會召開會友大會、執事會、或商討教會重大事務之會議,需由執行委員會 指派人員列席始得成立。
第 二十五 條
第 二十五 條
教會無法成立執事會時,得由主管傳道人員指派會友若干人成立會友代表會,其任務比照執事會。
教會無法成立執事會時,得由主管傳道人員指派會友若干人成立會友代表會,其任務比照執事會。
第 二十六 條
第 二十六 條
執事會之任務如下:
執事會之任務如下:
1. 協助傳道人員推行傳道事工。
1. 協助傳道人員推行傳道事工。
2. 管理教會財務及保管教會財產。
2. 管理教會財務及保管教會財產。
3. 遴聘,解聘傳道人員。
3. 遴聘,解聘傳道人員。
4. 選派代表參加年議會,並提供議案。
4. 選派代表參加年議會,並提供議案。
5. 輔導教會內部各團體之工作及幹部之選舉。
5. 輔導教會內部各團體之工作及幹部之選舉。
6. 審核預算及決算。
6. 審核預算及決算。
7. 會籍之審核管理。
7. 會籍之審核管理。
第 二十七 條
第 二十七 條
執事會為推行會務得分任下列工作:
執事會為推行會務得分任下列工作:
1. 文書:擔任記錄、保管資料、聯絡事務、辦理會籍及各項教會報告書表。
1. 文書:擔任記錄、保管資料、聯絡事務、辦理會籍及各項教會報告書表。
2. 會計:編製預算、報告決算及登錄收支。
2. 會計:編製預算、報告決算及登錄收支。
3. 總務:辦理教會物品購置、修繕及財產登錄與管理、婚喪喜慶服務、會堂佈置。
3. 總務:辦理教會物品購置、修繕及財產登錄與管理、婚喪喜慶服務、會堂佈置。
4. 訪問:協助傳道人員及分派會友探訪。
4. 訪問:協助傳道人員及分派會友探訪。
5. 教育:辦理會友教育及訓練事項。
5. 教育:辦理會友教育及訓練事項。
第 二十八 條
第 二十八 條
執事在任期中途出缺時由候補執事依次遞補。
執事在任期中途出缺時由候補執事依次遞補。
第 二十九 條
第 二十九 條
執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喪失執事資格:
執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喪失執事資格:
1. 請辭經核准者。
1. 請辭經核准者。
2. 遷徙他處而不能經常聚會者。
2. 遷徙他處而不能經常聚會者。
3. 犯懲戒法規經執事會議決除名者。
3. 犯懲戒法規經執事會議決除名者。
第 三十 條
第 三十 條
執事遷籍本會其他教會自然喪失執事資格。
執事遷籍本會其他教會自然喪失執事資格。
第 五 章 教會金錢與財產管理
第 五 章 教會金錢與財產管理
第 三十一 條
第 三十一 條
教會金錢應由司庫司帳二人共同管理。司庫管理教會金錢之出納;司帳管理教會帳目及預、
教會金錢應由司庫司帳二人共同管理。司庫管理教會金錢之出納;司帳管理教會帳目及預、
決算之提出。傳道人應負監督之表並稽核財務收支。
決算之提出。傳道人應負監督之表並稽核財務收支。
第 三十二 條
第 三十二 條
司庫、司帳二人對保管金錢有所減失時,除由執事會證明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而免責外,
司庫、司帳二人對保管金錢有所減失時,除由執事會證明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而免責外,
應負賠償之責。
應負賠償之責。
第 三十三 條
第 三十三 條
司庫不得隨意挪用公款或私自借出。
司庫不得隨意挪用公款或私自借出。
第 三十四 條
第 三十四 條
教會財務收支報告由司庫、司帳按月提出,經傳道人稽核後公佈之。
教會財務收支報告由司庫、司帳按月提出,經傳道人稽核後公佈之。
第 三十五 條
第 三十五 條
現金結存除留為臨時應用外,應以教會名義存於政府金融機構或銀行。
現金結存除留為臨時應用外,應以教會名義存於政府金融機構或銀行。
第 三十六 條
第 三十六 條
教會之預算應由執事會審議通過實施;其流用、追加、更正亦同。
教會之預算應由執事會審議通過實施;其流用、追加、更正亦同。
第 三十七 條
第 三十七 條
教會之收支應以傳票登錄為之。支出之傳票應附有發票、收據、或任何足供證明支出之單據。
教會之收支應以傳票登錄為之。支出之傳票應附有發票、收據、或任何足供證明支出之單據。
第 三十八 條
第 三十八 條
教會應繳納每月主日、什一及感恩獻奉之十分之一至執行委員會。
教會應繳納每月主日、什一及感恩獻奉之十分之一至執行委員會。
第 三十九 條
第 三十九 條
司庫、司帳之帳目需登記清楚妥善保管,以備執行委員會派員查核。
司庫、司帳之帳目需登記清楚妥善保管,以備執行委員會派員查核。
第 四十 條
第 四十 條
教會財物應逐項登記列冊,並每年清查。如有異動,經執事會同意後登錄或註銷之。
教會財物應逐項登記列冊,並每年清查。如有異動,經執事會同意後登錄或註銷之。
第 六 章 教會懲戒
第 六 章 教會懲戒
第 四十一 條
第 四十一 條
凡會友、執事、傳道人違背聖經或本會組織章程者均應受懲戒。
凡會友、執事、傳道人違背聖經或本會組織章程者均應受懲戒。
第 四十二 條
第 四十二 條
會友、執事之懲戒由所屬教會辦理,傳道人及任職於本會所屬單位者由執行委員會辦理。
會友、執事之懲戒由所屬教會辦理,傳道人及任職於本會所屬單位者由執行委員會辦理。
第 四十三 條
第 四十三 條
凡違反下列規定之一,屢勸不改者,得暫停其領受聖餐及教會事奉,嚴重者得革除會籍。
凡違反下列規定之一,屢勸不改者,得暫停其領受聖餐及教會事奉,嚴重者得革除會籍。
1. 信仰違背聖經,陷入異端思想者。
1. 信仰違背聖經,陷入異端思想者。
2. 行為有辱主名者。
2. 行為有辱主名者。
3. 詆?教會、傳道人、並破壞教會合一見證者。
3. 詆?教會、傳道人、並破壞教會合一見證者。
第 四十四 條
第 四十四 條
執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暫停其職務,嚴重者免職。
執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暫停其職務,嚴重者免職。
1. 未經請假不參加執事會達四次以上者。
1. 未經請假不參加執事會達四次以上者。
2. 擔任教會職務,使教會金錢虧損或致帳務無法交接者。
2. 擔任教會職務,使教會金錢虧損或致帳務無法交接者。
3. 公然抗拒或違反本會法規及各項命令者。
3. 公然抗拒或違反本會法規及各項命令者。
第 四十五 條
第 四十五 條
傳道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以暫停其職務,嚴重者免職。
傳道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以暫停其職務,嚴重者免職。
1. 有明顯之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者。
1. 有明顯之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者。
2. 傳講信息不合聖經,有異端思想者。
2. 傳講信息不合聖經,有異端思想者。
3. 非因不可抗拒之原因而不參加年議會者。
3. 非因不可抗拒之原因而不參加年議會者。
4. 未請假而無故不參加同工會每年四次以上者。
4. 未請假而無故不參加同工會每年四次以上者。
5. 公然抗拒或違反本會法規及各項命令者。
5. 公然抗拒或違反本會法規及各項命令者。
6. 擅自脫離本會或轉屬他教派者。
6. 擅自脫離本會或轉屬他教派者。
7. 無故離職或廢弛教務者。
7. 無故離職或廢弛教務者。
第 四十六 條
第 四十六 條
傳道人遭免職處分者,得由傳道職者離職退修辦法另行訂之。
傳道人遭免職處分者,得由傳道職者離職退修辦法另行訂之。
第 四十七 條
第 四十七 條
會友、執事不服執事會之處理,可向執行委員會申訴。
會友、執事不服執事會之處理,可向執行委員會申訴。
第 四十八 條
第 四十八 條
傳道人不服執行委員會之處理,得提出書面意見,交由執行委員會重行審理,以一次為限。
傳道人不服執行委員會之處理,得提出書面意見,交由執行委員會重行審理,以一次為限。
(101年3月31日修章通過)
(101年3月31日修章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