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事規則
議事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第 一 條
基督教中華聖潔會(以下簽稱本會)議事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是做為本會各項會議議事
基督教中華聖潔會(以下簽稱本會)議事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是做為本會各項會議議事
之規範。(本會所屬單位,除另有規定外,均依此施行)
之規範。(本會所屬單位,除另有規定外,均依此施行)
第 二 條
第 二 條
本規則中之會議是三人以上循一定程序以進行議決、選舉等事項為主者稱之。
本規則中之會議是三人以上循一定程序以進行議決、選舉等事項為主者稱之。
第 二 章 通則
第 二 章 通則
第 三 條
第 三 條
會議之召開分定期與臨時兩種。定期會議由召集人(或主席)召開並擔任會議之主席,臨時會議由召集人或二分之一以上出席聯署召開之。凡會議召開之前需將開會時間、地點和討論議案等通知與會者。
會議之召開分定期與臨時兩種。定期會議由召集人(或主席)召開並擔任會議之主席,臨時會議由召集人或二分之一以上出席聯署召開之。凡會議召開之前需將開會時間、地點和討論議案等通知與會者。
第 四 條
第 四 條
會議之召開出席人數需達應到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得開會。
會議之召開出席人數需達應到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得開會。
第 五 條
第 五 條
出席人之資格為:在年議會為年議代表,在各級委員會為委員,在會友大正式會友,
出席人之資格為:在年議會為年議代表,在各級委員會為委員,在會友大正式會友,
在執事會則為傳道人及執事。
在執事會則為傳道人及執事。
第 六 條
第 六 條
除出席人資格外,而需列席開會者稱列席人。列席人得參與本身所屬單位有關問題之討論。
除出席人資格外,而需列席開會者稱列席人。列席人得參與本身所屬單位有關問題之討論。
第 七 條
第 七 條
議案需具備下列要素:(於開會前一定時間內提交)
議案需具備下列要素:(於開會前一定時間內提交)
1. 動議人。
1. 動議人。
2. 案由。
2. 案由。
3. 說明。
3. 說明。
4. 具體可行的方法。
4. 具體可行的方法。
5. 附署人。
5. 附署人。
第 八 條
第 八 條
與會人員如遇緊急殊事件,得提出臨時動議,但需有二人以上之附署,始得立。
與會人員如遇緊急殊事件,得提出臨時動議,但需有二人以上之附署,始得立。
第 九 條
第 九 條
議案需經充分討論始得決,議唯為使出席人充分表達意見,主席得逕行限制發言次數與時間。
議案需經充分討論始得決,議唯為使出席人充分表達意見,主席得逕行限制發言次數與時間。
第 十 條
第 十 條
議案於討論前,原提案人可徵得附署人之同意,撤回議案或修正議案之內容。
議案於討論前,原提案人可徵得附署人之同意,撤回議案或修正議案之內容。
第 十一 條
第 十一 條
議案討論如有二個以 上不同主張時,得依最後提出之主張依次做表決。並以過半數以上
議案討論如有二個以 上不同主張時,得依最後提出之主張依次做表決。並以過半數以上
之贊同者為通過,重大議案則以三分之二以上之贊同方可通過。
之贊同者為通過,重大議案則以三分之二以上之贊同方可通過。
第 十二 條
第 十二 條
與會者對表決結果發生疑問時,得提出權宜問題;經主席認可後可重新表決,但以一次為限。
與會者對表決結果發生疑問時,得提出權宜問題;經主席認可後可重新表決,但以一次為限。
第 十三 條
第 十三 條
對議案之表決方法有:(1) 舉手表決。(2) 投票表決(又分記名投票 與不記名投票二種)。
對議案之表決方法有:(1) 舉手表決。(2) 投票表決(又分記名投票 與不記名投票二種)。
第 十四 條
第 十四 條
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記錄之。
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記錄之。
第 三 章 年議會
第 三 章 年議會
第 十五 條
第 十五 條
年議會之出席人員依本會選任辦法第二章第十條辦理,出席人員達年議會
年議會之出席人員依本會選任辦法第二章第十條辦理,出席人員達年議會
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始得成會。
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始得成會。
第 十六 條
第 十六 條
代表應依規報到,未報告者,喪失代表權益。
代表應依規報到,未報告者,喪失代表權益。
第 十七 條
第 十七 條
提案除由執行委員會依職權提出外,需經提案人所屬教會之執事會附署,並於會期前一定時間
提案除由執行委員會依職權提出外,需經提案人所屬教會之執事會附署,並於會期前一定時間
提交執行委員會。
提交執行委員會。
第 十八 條
第 十八 條
會議中之臨時提案,應由會議代表二人上以附署,於臨時動議時以書面提出。
會議中之臨時提案,應由會議代表二人上以附署,於臨時動議時以書面提出。
第 十九 條
第 十九 條
執行委員會審查提案得視內容要求、解釋或修正,但不得拒絕。
執行委員會審查提案得視內容要求、解釋或修正,但不得拒絕。
第 二十 條
第 二十 條
年議會之程序如下:
年議會之程序如下:
1. 會前報到。
1. 會前報到。
2. 開會禮拜。
2. 開會禮拜。
3. 選舉事項。
3. 選舉事項。
4. 報告事項。
4. 報告事項。
5. 提案討論。
5. 提案討論。
6. 臨時動議。
6. 臨時動議。
7. 宣讀會議記錄。
7. 宣讀會議記錄。
8. 閉會禮拜。
8. 閉會禮拜。
第 廿一 條
第 廿一 條
會議進行中,代表得提出人數質疑,若經清點不足法定人數時,提案不得表決。
會議進行中,代表得提出人數質疑,若經清點不足法定人數時,提案不得表決。
第 廿二 條
第 廿二 條
代表應遵守議事規則。凡發言需經主席同意,並應就報告事項或議案內容發言。
代表應遵守議事規則。凡發言需經主席同意,並應就報告事項或議案內容發言。
第 廿三 條
第 廿三 條
發言應在席次上為之。代表對同一事項發言,以三次為限。發言以簡單扼要具體為準,
發言應在席次上為之。代表對同一事項發言,以三次為限。發言以簡單扼要具體為準,
每次不得超過三分鐘。
每次不得超過三分鐘。
第 廿四 條
第 廿四 條
代表之發言如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論,主席應即制止,經制止無效者,得令其退出議場。
代表之發言如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論,主席應即制止,經制止無效者,得令其退出議場。
第 廿五 條
第 廿五 條
凡代表中途退席,應報告主席。
凡代表中途退席,應報告主席。
第 廿六 條
第 廿六 條
討論議案應依照議事日程所列次序逐案提出討論。
討論議案應依照議事日程所列次序逐案提出討論。
第 廿七 條
第 廿七 條
議案經充分討論後,主席得於適當時間宣佈討論終結。
議案經充分討論後,主席得於適當時間宣佈討論終結。
第 廿八 條
第 廿八 條
會議代表得提出終止討論之動議,惟需代表二人附議,經表決過半數同意即可。
會議代表得提出終止討論之動議,惟需代表二人附議,經表決過半數同意即可。
表決之結果應當場記錄並報告之。
表決之結果應當場記錄並報告之。
第 廿九 條
第 廿九 條
每次會議之記錄,經逐項宣讀後公佈之。
每次會議之記錄,經逐項宣讀後公佈之。
第 三十 條
第 三十 條
議案如於本次會議未能討論,得保留至下次年議會優先討論;如議案有時效性,經徵得
議案如於本次會議未能討論,得保留至下次年議會優先討論;如議案有時效性,經徵得
代表過半數同意後繼續討論。
代表過半數同意後繼續討論。
第 卅一 條
第 卅一 條
年議會之各項決議事項,凡本會所屬均應遵行。如執行單位認為決議窒礙難行時,得於下次
年議會之各項決議事項,凡本會所屬均應遵行。如執行單位認為決議窒礙難行時,得於下次
會議提出覆議案。覆議案之提出需經代表四分之一以上附署方才成立,並代表三分之二
會議提出覆議案。覆議案之提出需經代表四分之一以上附署方才成立,並代表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始為通過。
以上同意,始為通過。
第 四 章 執事會
第 四 章 執事會
第 卅二 條
第 卅二 條
執事會由傳道人及執事組成之,主管傳道為當然主席。
執事會由傳道人及執事組成之,主管傳道為當然主席。
第 卅三 條
第 卅三 條
執事會由主席召集之,按月召開。但遇下列情形得召開臨時執事會:
執事會由主席召集之,按月召開。但遇下列情形得召開臨時執事會:
1. 主席認為有必要時。
1. 主席認為有必要時。
2. 由三分之一以上執事要求召開時。
2. 由三分之一以上執事要求召開時。
3. 執行委員要求召開時。
3. 執行委員要求召開時。
第 卅四 條
第 卅四 條
執事會需有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經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議決。
執事會需有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經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議決。
第 卅五 條
第 卅五 條
執事應依規出席執事會,如不克出席時應向主席請假。對於缺席會議之議決不得為反對之動議。
執事應依規出席執事會,如不克出席時應向主席請假。對於缺席會議之議決不得為反對之動議。
第 卅六 條
第 卅六 條
執事會之提案得由主席或執事登提出。
執事會之提案得由主席或執事登提出。
第 卅七 條
第 卅七 條
執事會之程序如下:
執事會之程序如下:
1. 宣布開會:主席宣布開會之性質。
1. 宣布開會:主席宣布開會之性質。
2. 報告事項:
2. 報告事項:
(1) 上次會議決議執行情形。
(1) 上次會議決議執行情形。
(2) 執行委員會會議記錄。
(2) 執行委員會會議記錄。
(3) 會務報告。
(3) 會務報告。
(4) 其它事項。
(4) 其它事項。
3. 選舉事項。
3. 選舉事項。
4. 提案討論。
4. 提案討論。
5. 臨時動議。
5. 臨時動議。
6. 宣讀會議記錄。
6. 宣讀會議記錄。
第 卅八 條
第 卅八 條
若出席人員對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於發言後迴避討論及議決,如主席迴避時應互推代理主席。
若出席人員對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於發言後迴避討論及議決,如主席迴避時應互推代理主席。
第 卅九 條
第 卅九 條
表決之結果應明確記錄並當場報告。
表決之結果應明確記錄並當場報告。
第 四十 條
第 四十 條
本屆執事會已決議事項不得討論。但如有應出席三分之二成員之同意,得再討論。
本屆執事會已決議事項不得討論。但如有應出席三分之二成員之同意,得再討論。
(2)、若要修改前屆議決,應以新議案方式提出討論 。
(2)、若要修改前屆議決,應以新議案方式提出討論 。
(3)、以上兩種覆議案均視為重大議案,以出席成員三分之二以上之贊同方可通過。
(3)、以上兩種覆議案均視為重大議案,以出席成員三分之二以上之贊同方可通過。
第 五 章 附則
第 五 章 附則
第 四十一 條
第 四十一 條
若有未盡事宜,得於年議會中討論修訂之。(82‧03‧29通過)
若有未盡事宜,得於年議會中討論修訂之。(82‧03‧29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