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報 第017 卷 第119 期 20110628 衛生勞動篇
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8 日
行政院衛生署令 衛署醫字第1000263129 號
修正「 心理師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心理師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署 長 邱文達
心理師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
第一條之一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辦
理臨床心理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完成第一條之四所定項目及週數或時數之實作訓
練,經考評及格,並持有該機構開立之證明。
前項實習,醫療機構得在全部實習週數或時數二分之一範圍內,安排其於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臨床心理師執業機構為之。
第一條之二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辦
理諮商心理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諮商心理師執業機構,完成
第一條之五所定項目及週數或時數之實作訓練,經考評及格,並持有該機構與就學學
校共同開立之證明。
第一條之三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進入本法第二條所定
學校所、系、組之學生,其實習之認定,不適用前二條規定。
第一條之四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實習,應包括下列各款之實作訓練:
一、 一般心理狀態及功能之心理衡鑑。
二、 心理發展、社會適應或認知、情緒、行為等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及心理治療。
三、 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及心理治療。
四、 精神病之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
五、 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
六、 其他臨床心理有關之自選項目。
前項實習,應於執業達二年以上之臨床心理師指導下為之;其實習週數或時數,
合計應達四十八週或一千九百二十小時以上。
第一條之五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實習,應包括下列各款之實作訓練:
一、 個別、婚姻或家庭諮商及心理治療。
二、 團體諮商及心理治療。
三、 個案評估及心理衡鑑。
四、 心理諮詢、心理衛生教育及預防推廣工作。
五、 諮商心理機構或單位之專業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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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其他諮商心理有關之自選項目,包括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危機處理或個案管理等。
前項實習,應於執業達二年以上之諮商心理師指導下為之;其實習週數或時數,
合計應達四十三週或一千五百小時以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實作訓練期間,應達九週或三百六十小時以上。
第一條之六 前二條所定實作訓練週數或時數,不包括夜間及假日之值班,並應以全職方式連續為之。
第一條之七 於本法第二條所定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臨床(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
研究所主修臨床(諮商)心理,取得博士學位,領有各該心理師證書,且博士學程修
習中,已在國外完成相當於第一條之四、第一條之五所定之實作訓練內容者,得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專案審查,就其領有之國外心理師證書,抵減第一條之四第二項或第
一條之五第二項所定實作訓練之週數或時數。但得抵減之週數或時數,不得逾三分之二。
前項專案審查,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各該心理師、心理學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
代表為之;其中心理師及心理學專家、學者合計之比率,不得少於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