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視頻〕支付命令之優點、聲請流程、具有執行力、送達不到失其效力 by Rita 橘子姐的理法院 - YouTub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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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看重點:
一、 支付命令之定義與法源 支付命令係一種快速、費用低廉的「督促程序」,適用於請求標的明確且無爭議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其法源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
二、 法院採形式審查 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僅進行形式上之要件審查,無須開庭調查實體事實或證據。只要程式合法,法院即會核發支付命令。
三、 債務人之異議權(20日不變期間) 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得於20日內,不附任何理由向法院提出異議。一旦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案件將轉為民事訴訟程序或調解程序。
四、 法律效力之變革(僅具執行力) 自2015年修法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不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既判力」。這意味著若債權事後有爭議,雙方仍可開啟新的訴訟程序爭執。
五、 送達之時效性(3個月) 支付命令須於核發後三個月內合法送達予債務人。若因債務人住所不明或遷移導致無法在期限內送達,該支付命令即失去效力。
六、 聲請狀撰寫四要素 聲請支付命令時應載明以下重點:
人:當事人(債權人、債務人)姓名、住所及聯絡資訊。
事:請求金額(含利息)、請求原因事實及證據(如借據)。
時:利息與違約金計算之期間。
地:管轄法院(原則上為債務人戶籍所在地之法院)。
七、 後續強制執行與財產調查 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債權人可聲請強制執行。若需調查債務人財產,可透過以下管道:
國稅局:查詢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
法院:查詢勞保投保資料、上市櫃股票集保帳戶。
監理站:查詢車籍資料。
八、 債務爭議之處理 若債務人否認債權存在,債權人僅能提起民事訴訟,待取得確定判決後方能強制執行。若請求金額低於新台幣50萬元,則須先經「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後始進入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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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債務人後,債務人未於20天內向法院提出異議,非訟中心會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予債權人(民訴第516條)。債權人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即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
修法後,支付命令確定後,已不生確定判決之效力,僅具有執行力。
林某主張王某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借據係屬偽造,林某即得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並依第521條修法後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民訴第521條第3項)
〔視頻〕一張本票就能強制執行財產 不服氣有3程序救濟 | 視在哈LAW|黃采薇律師 x LINE TODAY - YouTub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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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看重點:
一、
二、
Q:債務人之財產,哪些可以強制執行?哪些不能強制執行?
A、法律規定不得為執行的財產,如下:
勞工之退休準備金、退休金
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人壽保險、傷殘保險等與生命安全相關的保險金
B、得強制執行之財產,如下:
存款、薪資、股票、股利
動產、車輛
不動產(房屋)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工程款債權、信託受益權、執行業務所得、承攬報酬、案款、、)
◈ 債權人查調債務人服務|財產清單、所得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提之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九八號繫屬案件,其所附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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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89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部分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所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司票字第六八二六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超過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部分對原告之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部分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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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權利範圍十八之七,以八三樹登字第○一四七六九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8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89年8月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到期日為民國90年11月7日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49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四、本院111年度司執83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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