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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適用之。
(第1項)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第2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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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一般設計通則
第 一 節 建築基地
第 2 條
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
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
第 2-1 條
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三十五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第 九 章 容積設計
第 163 條
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基地內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但以基地內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三、長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者為五公尺。
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
二十五、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檢察官、稅捐稽徵機關函囑禁止處分信託財產,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將執行標的已辦理信託登記情形通知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檢察官或稅捐稽徵機關。
法規名稱: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第4條
債權人依第一條向稅捐稽徵機關申繳遺產稅者,其應代繳之遺產稅額,得就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所占全部遺產總額之比率計算之。
第14條
遺產稅尚未繳清,而又不能依遺產及贈與稅第八條第二項或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九條移送強制執行者,稅捐稽徵機關應開列明細表,函告執行法院,由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得向稅捐稽徵機關代繳之。其繳納期限尚未屆至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准其提前代繳。債權人代繳後,稅捐稽徵機關應給予證明,由債權人提出於執行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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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代辦繼承登記,要先繳納「遺產稅」。
Q:要繳多少「遺產稅」?全部的遺產稅?還是?
Ans:應代繳之遺產稅額,得就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所占全部遺產總額之比率計算之。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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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則以:遺產稅乃繼承人本身之債務,非被繼承人之債務,被繼承人債務應優先於繼承人之債務受償。
按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原屬被繼承人之財產即歸屬繼承人所有,繼承人因此而有利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乃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於有遺囑執行人時為遺囑執行人,無遺囑執行人時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遺產稅為被繼承人死亡後,始依該法課予繼承人之稅捐債務,屬繼承人之固有債務,而非被繼承人生前所發生而遺留之債務。
查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拍賣之系爭房地為黃尚權之遺產,陳慧卿等9 人為黃尚權之限定繼承人,系爭債權則為陳慧卿等9 人已知對於黃尚權之債權,乃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遺產稅債務既為陳慧卿等9 人之固有債務,依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第1159條本文、第1160條規定,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必先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交付遺贈予受遺贈人後,始得以之清償繼承人自己之債務,即系爭債權應先於系爭遺產稅債權受償。
🔸遺產及贈與稅法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
遺產中之不動產,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應通知該管稽徵機關,迅依法定程序核定其稅額,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依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或依第二十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經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稽徵機關應發給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
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