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視頻〕支付命令之優點、聲請流程、具有執行力、送達不到失其效力 by Rita 橘子姐的理法院 - YouTub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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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看重點:
一、 支付命令之定義與法源 支付命令係一種快速、費用低廉的「督促程序」,適用於請求標的明確且無爭議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其法源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
二、 法院採形式審查 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僅進行形式上之要件審查,無須開庭調查實體事實或證據。只要程式合法,法院即會核發支付命令。
三、 債務人之異議權(20日不變期間) 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得於20日內,不附任何理由向法院提出異議。一旦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案件將轉為民事訴訟程序或調解程序。
四、 法律效力之變革(僅具執行力) 自2015年修法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不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既判力」。這意味著若債權事後有爭議,雙方仍可開啟新的訴訟程序爭執。
五、 送達之時效性(3個月) 支付命令須於核發後三個月內合法送達予債務人。若因債務人住所不明或遷移導致無法在期限內送達,該支付命令即失去效力。
六、 聲請狀撰寫四要素 聲請支付命令時應載明以下重點:
人:當事人(債權人、債務人)姓名、住所及聯絡資訊。
事:請求金額(含利息)、請求原因事實及證據(如借據)。
時:利息與違約金計算之期間。
地:管轄法院(原則上為債務人戶籍所在地之法院)。
七、 後續強制執行與財產調查 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債權人可聲請強制執行。若需調查債務人財產,可透過以下管道:
國稅局:查詢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
法院:查詢勞保投保資料、上市櫃股票集保帳戶。
監理站:查詢車籍資料。
八、 債務爭議之處理 若債務人否認債權存在,債權人僅能提起民事訴訟,待取得確定判決後方能強制執行。若請求金額低於新台幣50萬元,則須先經「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後始進入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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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債務人後,債務人未於20天內向法院提出異議,非訟中心會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予債權人(民訴第516條)。債權人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即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
修法後,支付命令確定後,已不生確定判決之效力,僅具有執行力。
林某主張王某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借據係屬偽造,林某即得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並依第521條修法後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
〔視頻〕本票裁定流程和效力 by Rita 橘子姐的理法院 - YouTub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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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看重點:本票法律效力與風險實務指南
一、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
(強制空行)
本票若要具備法律效力,必須記載「本票」字樣、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支付之委託以及發票年、月、日。若欠缺上述任一要件,該票據即屬無效,無法行使票據權利。
(關聯法條/概念:票據法第120條、第11條)
二、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力
(強制空行)
本票最強大的法律特性在於其「非訟性」。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不需經過漫長的民事訴訟,可直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可對債務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關聯法條/概念: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
三、票據權利之消滅時效
(強制空行)
本票之追索權時效為三年,自到期日起算;若未記載到期日者,則自發票日起算。一旦逾期,發票人可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
(關聯法條/概念: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四、發票人之救濟途徑
債務人若主張本票係遭偽造、變造,或雙方債權關係根本不存在(如詐騙、脅迫),應於收到法院裁定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關聯法條/概念: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民事訴訟法)
五、本票利息之約定
本票可約定利息,若未約定,則依據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實務操作中,若約定利率超過法定上限(年息百分之十六),超過部分則無請求權。
(關聯法條/概念: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民法第205條)
⚡ 顛覆性觀點
「本票不等於借據」:
許多人誤以為簽了本票就代表有欠錢,但法律上票據是「無因證券」。
實務上若你能證明簽發本票的「原因」(如賭債、詐騙)不合法或不存在,票據權利仍可能被推翻。
「簽指印與簽名同效」:
別以為不簽名、只蓋手印就沒事。在台灣法律實務中,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只要有二人簽名證明,其效力與簽名相同。
「到期日不是必填」:
很多人以為沒寫到期日本票就無效,事實上沒寫到期日的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反而讓執票人可以隨時請求付款。
〔視頻〕一張本票就能強制執行財產 不服氣有3程序救濟 | 視在哈LAW|黃采薇律師 x LINE TODAY - YouTub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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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看重點:本票執行與救濟重點:
一、本票裁定之執行效力
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未獲付款,可直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無須經過冗長的民事訴訟程序(一至三審),即可取得執行名義,針對債務人名下財產(如房產、薪資)進行強制執行。
(關聯法條/概念: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
二、本票之法定必記載事項
本票為「要式證券」,格式必須符合法律規定。
若遺漏「發票日」、「一定之金額」或「無條件擔任支付」等事項,該本票在法律上屬無效,法院將駁回其執行聲請。
(關聯法條/概念:票據法第11條、第120條)
三、程序救濟:提起抗告
若債務人發現本票裁定在「形式上」有問題(例如:本票簽名被偽造、本票格式不合法、或裁定送達地址錯誤),應在收到裁定後十日內向法院提起抗告。
(關聯法條/概念: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45條)
四、實體救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若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並無實際債務關係(如:賭債、已還款、或被威脅簽署),必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以判決確認該筆本票債權不存在,這才是解決債務紛爭的根本之道。
(關聯法條/概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票據法第13條)
五、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程序
單純提起訴訟不會自動中止執行程序。為了避免房子在判決下來前就被拍賣,債務人需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通常需向法院提供擔保金以補償債權人因延遲執行所受的損失。
(關聯法條/概念: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 顛覆性觀點
「抗告」並非用來吵架的:
許多當事人收到裁定後急著抗告說「我沒欠錢」,但這通常會被法院駁回。
因為抗告只管「紙上的格式」,至於「到底有沒有欠錢」法院在裁定階段是不看的。
本票是「雙面刃」:
對債權人而言它是取財利器,但對發票人而言,一旦簽名就視同將財產主導權交給對方。在台灣實務中,本票的救濟往往比簽發時難上百倍,這也是為何法律界常提醒「本票不能亂簽」。
〔視頻〕基泰假扣押遭駁回!假扣押到底是什麼?車禍、離婚⋯也都用得到!? by 法丞律師事務所 - YouTub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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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看重點:
一、假扣押之法律性質與目的
假扣押係為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避免債務人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先行脫產或隱匿財產,導致債權人即便勝訴也無法實際取得賠償。
(關聯法條/概念: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
二、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性要件
聲請人除須說明請求原因外,更必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搬移遠處等情事。
(關聯法條/概念:民事訴訟法第 523 條)
三、基泰大直案假扣押遭駁回之主因
法院裁定駁回係認為基泰建設屬上市公司,其資產淨值遠高於聲請保全之金額,且已提撥一億元至信託專戶,尚難認有財務異常或脫產之具體事證,不符保全必要性。
(關聯法條/概念: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232 號民事判例意旨)
四、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法院若認為債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但債權人願供擔保以彌補債務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的損害,法院仍得准許假扣押。
(關聯法條/概念: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 2 項)
五、假扣押在常見民事糾紛中之應用
不論是車禍損害賠償或離婚之剩餘財產分配,若發現對方有變賣資產跡象,應儘速聲請假扣押以確保未來分配或賠償權益之實現。
(關聯法條/概念: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第 1030-1 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 顛覆性觀點
誤區:假扣押等於「拿到錢」
事實上,假扣押僅是「凍結」財產,債權人此時並不能動用該款項,必須等到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才能聲請換發執行名義並轉為「強制執行」以受償。
誤區:有債權就一定能扣押成功
現行實務對於「保全必要性」審核日益嚴格,單純債務人「負債累累」不代表必然構成假扣押原因,必須證明其有「惡意脫產行為」,否則,法院常以擔保金無法完全彌補企業信用損失為由予以駁回。
Q:債務人之財產,哪些可以強制執行?哪些不能強制執行?
A、法律規定不得為執行的財產,如下:
勞工之退休準備金、退休金
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人壽保險、傷殘保險等與生命安全相關的保險金
B、得強制執行之財產,如下:
存款、薪資、股票、股利
動產、車輛
不動產(房屋)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工程款債權、信託受益權、執行業務所得、承攬報酬、案款、、)
◈ 債權人查調債務人服務|財產清單、所得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提之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九八號繫屬案件,其所附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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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89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部分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所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司票字第六八二六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超過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部分對原告之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部分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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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權利範圍十八之七,以八三樹登字第○一四七六九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8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89年8月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到期日為民國90年11月7日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49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四、本院111年度司執83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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