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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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看重點:
一、
二、
修正「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40100865
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13點;並自即日生效
(原名稱: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新名稱: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1、為利執行法院妥適辦理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人)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宜,以維護當事人權益,並提昇執行程序效能,特訂定本原則。
2、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3、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
4、執行法院對於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五節之相關規定辦理。
5、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
(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
(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年金保險契約,其受益人非要保人者,於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給付債權。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之壽險契約所生債權。
6、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7、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三個月後,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作成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
8、前點三個月之期間,自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保險人)之翌日起算。同一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復經扣押者,自首次扣押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
執行法院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得就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要保人為債務人且依法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核發終止該保險契約之執行命令。
9、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人依同條項規定所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高於執行債權及費用總額者,於該保險契約生變更要保人效力後,執行法院應將差額發還債務人。
前項之人向執行法院支付以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而未經變更為新要保人者,執行法院應返還其所支付之款項。
10、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一)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
(二)長年期附約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之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
(三)一年期附約。
(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11、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宜審酌債權人、債務人意見,就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執行為公平合理之處理。
12、對於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相關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二章第五節參照)。
13、依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
前項債權,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
(一)已核發移轉命令。
(二)核發收取命令且債權人已收取解約金。
(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
前項第三款情形,執行法院應將款項轉給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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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七、附加契約其效力問題,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1.如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者:不得約定予以終止,惟繳費方式得作適當之約定處理。
2.如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
(1)附加之附約有保證續保者:不得約定予以終止或不同意續保,惟繳費方式得作適當之約定處理。
(2)附加之附約無保證續保者:得由公司自行決定處理方式,並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契約條款;惟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二)主契約辦理展期定期保險:
1.如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者:得由公司自行決定處理方式,並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契約條款,惟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另已繳費期滿者(或已達豁免保險費者)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不得終止。
2.如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得由公司自行決定處理方式,並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契約條款,惟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三)主契約終止契約時:
1.如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者:得由公司自行決定處理方式,並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契約條款,惟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另已繳費期滿者(或已達豁免保險費者)、被保險人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而附加之附約無解約金者、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且其已足以清償前述強制執行所列債務而附加之附約有解約金者,不得終止。
2.如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由公司自行決定處理方式,並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契約條款,惟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另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者,該附約不得終止,惟續保期間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主契約原保障期間與該附約最高續保年齡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四)附約需配合記載其效力終止之情形。
新|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舊|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說明
配合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準用上開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規定,爰依保險法第四章章名,修正本原則名稱。
第01點
🔸新
一、為利執行法院妥適辦理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人)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宜,以維護當事人權益,並提昇執行程序效能,特訂定本原則。
🔸🔸舊
一、為利執行法院妥適辦理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宜,以維護當事人權益,並提昇執行程序效能,特訂定本原則。
🔸🔸🔸說明
配合本原則名稱修正文字。
第02點|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新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舊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說明
修正理由同第一點。
第03點|住所地之法院
🔸新
三、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
🔸🔸舊
三、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
🔸🔸🔸說明
修正理由同第一點。
第04點|依「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規定辦理
🔸新
四、執行法院對於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五節之相關規定辦理。
🔸🔸舊
四、執行法院對於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五節之相關規定辦理。
🔸🔸🔸說明
修正理由同第一點。
第05點|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新
五、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
(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
(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年金保險契約,其受益人非要保人者,於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給付債權。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之壽險契約所生債權。
🔸🔸舊(新第5點,新增。舊,第5點,刪除)
🔸🔸🔸說明
一、本點新增。
二、為使特定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及保險給付債權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更為明確,爰於本點明定。
三、依保險法增訂之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準用上開規定,爰增列第一款。第一款所稱「附約」,包含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所附加第十點各款附約等情形。
四、配合保險法增訂之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爰增列第二款。
五、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但書規定,年金保險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是年金保險進入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即無解約金債權,而係轉換為受益人之年金給付債權,若要保人與受益人並非同一人,則年金給付債權將不屬於要保人之責任財產,爰增列第三款。
六、其他依法律規定或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壽險契約所生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期周延,爰增訂第四款。
第06點|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
🔸新
六、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數額。
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五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舊
六、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五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執行法院針對逾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數額且非屬同條第二項公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及其他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得就該債權之全額核發執行命令,無庸保留上開規定之數額,並為明確執行法院酌留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爰修正本點。
二、執行法院就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時,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另參酌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部分,不得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依法得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動產、不動產等合計超過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時,應使債務人得保有前開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僅就餘額為強制執行。
第07點|經扣押三個月後→終止契約
🔸新
七、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三個月後,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作成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
🔸🔸舊
七、債務人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後,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作成終止壽險契約之處分。
🔸🔸🔸說明
配合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準用上開規定,並利於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人於三個月除斥期間內行使介入權,以確保保險契約效力得以延續,酌作文字修正,爰修正本點。
第08點|介入權3個月期間→自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保險人)之翌日起算
🔸新
八、前點三個月之期間,自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保險人)之翌日起算。同一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復經扣押者,自首次扣押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
執行法院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得就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要保人為債務人且依法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核發終止該保險契約之執行命令。
🔸🔸舊(無)
無。
🔸🔸🔸說明
一、本點新增。
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月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扣押命令之效力於送達第三人(保險人)時發生,故介入權之行使期間應自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保險人)之翌日起算。
於同一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先後經數次扣押者,因債務人之解約金債權經首次扣押時,即得由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人行使介入權,且首次扣押命令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及於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爰增訂第一項。
三、鑑於一百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增訂之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仍有給予同條第一項各款之人適用三個月行使介入權期間之必要,俾其得及時行使之,以確保延續保險契約之效力,爰增訂第二項。
第09點|解約金高於執行債權|差額返還債務人
🔸新
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人依同條項規定所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高於執行債權及費用總額者,於該保險契約生變更要保人效力後,執行法院應將差額發還債務人。
前項之人向執行法院支付以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而未經變更為新要保人者,執行法院應返還其所支付之款項。
🔸🔸舊(無)
無。
🔸🔸🔸說明
一、本點新增。
二、完成行使介入權之人因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而成為新要保人時,債務人即喪失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地位及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行使介入權人於完成行使後,其所支付之款項即為解約金債權之代替物,而為「案款」,於清償執行債務及費用總額後如有剩餘,應發還債務人,爰增訂第一項。
三、已向執行法院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之人,惟不符合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規定行使介入權之要件,例如:支付者嗣後不具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資格;或符合資格,但支付款項後未於三個月除斥期間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或數人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就同一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向執行法院支付上開解約金額度,而非首位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者等情形,均未因介入權之行使變更為新要保人,其等支付欠缺給付目的,執行法院應將款項返還該人,爰增訂第二項。
第10點|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新
十、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一)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
(二)長年期附約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之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
(三)一年期附約。
(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舊
八、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一)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
(二)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之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
(三)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
(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說明
一、點次變更。
二、配合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準用上開規定,並刪除贅語,酌作文字修正。
第11點|債務人異議 __ 12.
🔸新
十一、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宜審酌債權人、債務人意見,就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執行為公平合理之處理。
🔸🔸舊
九、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宜審酌債權人、債務人意見,就壽險契約債權之執行為公平合理之處理。
🔸🔸🔸說明
一、點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第一點,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12點|假扣押執行
🔸新
十二、對於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相關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二章第五節參照)。
🔸🔸舊
十、對於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相關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二章第五節參照)。
🔸🔸🔸說明
一、點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第一點。
第13點|尚未終結之案件→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
🔸新
十三、依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
前項債權,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
(一)已核發移轉命令。
(二)核發收取命令且債權人已收取解約金。
(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
前項第三款情形,執行法院應將款項轉給債權人。
🔸🔸舊(無)
無。
🔸🔸🔸說明
一、本點新增。
二、因應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之增訂,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針對保險法修正施行前經扣押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後續應為撤銷扣押命令之處理,爰增訂第一項。
三、執行法院所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如以移轉命令為換價者,該債權已移轉予債權人,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執行法院不得撤銷上開終止及移轉之命令。如以收取命令為換價者,該債權於第三人(保險人)支付解約金予債權人時,執行程序已終結,執行法院不得撤銷上開終止及收取之命令。如以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者,因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受領,該債權於第三人(保險人)支付法院時,其對債務人所負之解約金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就終止保險契約命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不得撤銷之。至其餘情形,因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一項債權依法已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自應併予撤銷終止保險契約命令、換價命令及前所發之扣押命令,爰增訂第二項。
四、保險契約終止後所得之解約金,於第三人(保險人)向法院支付時,由債務人取得占有(執行法院代為受領),已非屬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人)之解約金債權,而為「案款」,不受保險法所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之限制,應由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爰增訂第三項,以資明確。
舊|第5點|刪除
🔸🔸舊
五、「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
前項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得強制執行。
🔸🔸🔸刪除理由
一、本點刪除。
二、為符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規範意旨,爰刪除本點。
重大傷病險 v.s 特定傷病險 v.s 重大疾病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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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型保單
一、變額壽險。
二、變額萬能壽險。
三、變額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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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看重點:
一、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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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看重點:保單強制執行之法律防禦與實務應對
一、人壽保險價值準備金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
最高法院裁定已統一見解,認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屬要保人之財產權,執行法院得核發執行命令逕行終止保險契約,並命保險公司將解約金交付債權人。
(關聯法條/概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
二、執行法院行使終止權應符合比例原則
執行法院在裁定終止保險契約前,應審酌執行之必要性與債務人生活保障。若保險契約金額極微,或終止後將導致債務人失去基本醫療保障,法院得考量是否豁免執行。
(關聯法條/概念:強制執行法第 1 條第 2 項、第 122 條)
三、受益人或被保險人之介入權機制
為避免保險契約因強制執行而消滅,受益人或被保險人可依保險法新規定期限內,經要保人同意後,支付相當於解約金之數額予執行法院以承繼要保人之權利,藉此維持保單效力。
(關聯法條/概念:保險法第 174 條之 1)
四、聲明異議之程序與救濟路徑
債務人如認為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違法或不當(例如:該保單具有公益性質或維持生活所必需),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書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命令。
(關聯法條/概念: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
五、變更要保人之法律風險
債務人若在受強制執行前夕將保單要保人變更為他人(如子女或配偶),債權人可主張此行為係詐害債權,依民法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並將要保人名義回復後續行執行。
(關聯法條/概念:民法第 244 條)
六、醫療險給付請求權之執行範圍
已發生之醫療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原則上可被強制執行;但若該給付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得主張豁免執行。尚未發生之醫療請求權則因具人身專屬性,不得預先執行。
(關聯法條/概念: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
⚡ 顛覆性觀點
保單並非避債保險箱:過往大眾認為「買保單可以合法藏錢」的觀念已被大法庭裁定完全打破,現在解約金與年金給付已成為法院執行的熱點目標。
要保人變更可能涉及刑事責任:除民法撤銷權外,若債務人在已知將受執行之際惡意轉移保單權利,可能觸犯刑法毀損債權罪,不應輕易嘗試。
持續繳費的必要性:若醫療險被扣押,債務人若停止繳費導致保單停效,未來即便執行命令撤銷也可能因體況無法復效,實務上應評估是否繼續繳費以保全「保障」而非「解約金」。
〔視頻〕【儲蓄險|理財】2025最新儲蓄險購買指南,能存錢的保險有哪些?適合性分析避開地雷保單!|保險醫生 洪愷岑 Kyle - YouTub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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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儲蓄險
終身意外身故保險
終身壽險
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預定利率 v.s 宣告利率)
投資型保險
分紅保單
變額壽險
變額萬年壽險
變額年金險
二、儲蓄險 v.s 豁免保費
🔸儲蓄險可以強迫儲蓄的原因:因為彈性很低。
🔸豁免保費:於發生指定條件時啟動,保險公司幫忙繳完保費、且保險保障持續不中斷。
🔸雙豁免保險:除了保費不用再繳之外,還會另外給付一筆錢供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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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R (複利報酬率、內部報酬率)
Triple-I 儲蓄險比較神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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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發文字號:財北國稅徵字第1090037976號
主旨:為維護租稅債權,請惠予轉知貴會會員於受理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規定通知當事人繳驗稽徵機關核發之證明書,請查照。
說明:
一、旨揭稅法第8條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依第41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第42條規定:「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第52條規定:「違反第42條之規定,於辦理有關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未通知當事人繳驗遺產稅或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1第1頁,共2頁裝38訂線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之副本,即予受理者,其屬民營事業,處1萬5千元以下之罰鍰;其屬政府機關及公有公營事業,由主管機關對主辦及直接主管人員從嚴議處。」。
二、貴會會員於受理下列變更要保人申請時,應通知當事人繳驗稽徵機關核發之贈與稅證明書或遺產稅證明書:
(一)原要保人申請變更要保人:
原要保人將保險契約之權利贈與他人或移轉予二親等以內親屬,應依旨揭稅法第4條或第5條規定課徵贈與稅。是類案件,請於受理變更要保人時,依同法第42條規定,通知當事人繳驗稽徵機關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
(二)因要保人身故申請變更要保人: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要保人死亡時之保單價值,應依旨揭稅法第1條規定課徵遺產稅,於稅款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是類案件,請於受理變更要保人時,依同法第42條規定,通知當事人繳驗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
三、另人壽保險公司違反旨揭稅法第42條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處1萬5千元以下之罰鍰,是請貴會惠予轉知會員應依上開規定,通知當事人繳驗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或贈與稅之相關證明書,以免受罰。
正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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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看重點:
一、要保人變更之法律性質:贈與
變更要保人於法律上屬於「財產權利之移轉」,因要保人對保單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處分權,變更行為等同於原要保人將該財產利益無償贈與新要保人。
(關聯法條/概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民法第 406 條)
二、保險公司之法定審查義務
依據現行法規,保險公司在辦理要保人變更時,必須要求申請人檢附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完稅證明、免稅證明或同意移轉證明書,否則不得逕行辦理更名。
(關聯法條/概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2 條)
三、贈與金額之認定基準
贈與金額之計算並非以已繳保費為準,而是以「變更日」當天的「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課稅標的之價值,若金額超過年度免稅額,即應申報贈與稅。
(關聯法條/概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財政部 92.02.19 台財稅字第 0920451458 號函)
四、年度免稅額之計算與申報
目前每人每年贈與免稅額為 244 萬元。即便保單價值未達此門檻,為順利完成保險公司之更名程序,仍建議向國稅局辦理申報以取得「免稅證明書」。
(關聯法條/概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2 條、第 24 條)
五、死亡前二年贈與之擬制遺產
若原要保人於變更後二年內身故,該保單之價值(變更時之價值)仍須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此點常為當事人所忽略。 (關聯法條/概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
六、未依法申報之裁罰風險
若漏未申報贈與稅遭稽徵機關查獲,除補徵稅款外,尚須按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
(關聯法條/概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4 條)
⚡ 顛覆性觀點
「名義變更」並非行政手續,而是財產移轉: 民眾常誤以為只是「改名字」,但在法律與稅務眼中,這與「直接給現金」無異。
即使免稅也要申報: 許多人認為沒超過 244 萬就「不必理會國稅局」,但在保單作業實務上,沒有國稅局的那張紙(證明書),保險公司法律上「不敢」幫你改名,這是程序上的強制要求。
節稅變增稅的誤區: 很多人為了避遺產稅而緊急變更要保人,卻忽略了「兩年內擬制遺產」的條款,結果不但沒節到稅,還可能因為漏報贈與稅而被罰款,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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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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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看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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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頻〕【保險單沒寫「受益人」差很大】拋棄繼承不能領保險金?!還會保險金繼承紛爭和繳遺產稅【Rita橘子姐的理法院】‼️#53錯誤修正請參考 #55 - YouTub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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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看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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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頻〕快看保單錯了嗎?保險金被課遺產稅,只因受益人沒改!?指定受益人6大風險一次網羅,教你如何避開~【財產規劃系列ep.23】 - YouTub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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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看重點:
一、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身故之法律風險
若保單僅指定特定受益人(如長子)且其先於被保險人身故,若未及時變更,該筆保險金將由受益人之遺產回流至「被保險人」之遺產,導致課徵遺產稅。
(關聯法條/概念:保險法第110條、第113條)
二、加註「法定繼承人」之必要性
於指定特定對象後,務必在順位最後加註「法定繼承人」。此舉可確保在所有特定受益人皆缺位時,保險金仍依契約給付予繼承人,而不計入被保險人之遺產總額。
(關聯法條/概念:保險法第113條)
三、實質課稅原則之行政裁量
縱使保單符合保險法形式要件,若具備高齡、重病、鉅額、躉繳、舉債投保等「避稅特徵」,國稅局仍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將理賠金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關聯法條/概念:實質課稅原則、稅捐稽徵法第12-1條)
四、要保人對受益人之處分權限
要保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原則上保有隨時變更受益人之法律地位,除非已於契約中書面聲明放棄處分權。此特點能確保資產控制權留在投保者手中。
(關聯法條/概念:保險法第111條)
五、保險金抵充債務之法律效力
若保險金依法不計入遺產,則該筆款項不屬於被保險人之責任財產,被保險人之債權人不得主張扣押或要求清償,具有資產保全功能。
(關聯法條/概念:保險法第112條、民法第1148條)
六、最低稅負制對受益人之所得稅負擔
特定壽險之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超過新臺幣 3,330 萬元部分(現行基準),雖不課遺產稅,但應併入受益人之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
(關聯法條/概念: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
七、同時死亡情形之推定分配
若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於同一事故身故且無法證明先後,法律推定為同時死亡。此時受益人無法繼受保險金請求權,該保險金將列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關聯法條/概念:民法第11條)
⚡ 顛覆性觀點
1、保險金不一定是免稅金牌:
社會大眾常誤以為保險法第112條是萬能盾牌,但國稅局實務上經常利用「實質課稅原則」擊穿保險架構,尤其是短時間內大額投保。
■ 保險並非萬能避稅盾牌:一般人誤以為只要有指定受益人就能 100% 免徵遺產稅。實際上,國稅局會根據「實質課稅原則」進行審核。若投保行為具備「高齡、重病、躉繳、高額、借款、短期」等特徵,稅局仍會將保險金計入遺產課稅。
■ 受益人領取額度上限:雖然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免遺產稅,但受益人領取之金額若超過新台幣 3,740 萬元,仍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最低稅負制)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2、特定受益人反而可能造成稅務漏洞:
僅指定特定姓名而非「順位」或「比例」,一旦人生無常發生順序變動,保險規畫將因一人身故而全盤走鐘,變回高額遺產稅。
3、節遺產稅卻可能要繳所得稅:
即便成功躲過遺產稅,若理賠金額巨大,受益人仍需面對『最低稅負制』的衝擊,這在傳承規劃中常被顧問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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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險金不計入遺產之基本原則與限制
根據我國法律,保險契約若「指定受益人」,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其給付之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此設計具備照顧特定人、減輕遺產稅負擔,以及作為未來遺產稅繳納來源的擴大效果。然而,若未指定受益人,該筆金額將自動轉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 關聯法條/概念:保險法第 112 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
二、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身故之權利歸屬爭議
當指定之受益人比被保險人早過世,且未指定次順位受益人時,實務上常發生該保險金應視為「原要保人之遺產」或「受益人之遺產」的爭議。
為避免產生不符合投保初衷的繼承結果(例如照顧了不想照顧的姻親),建議務必指定多順位受益人,以確保財產精準輸送。
👉 關聯法條/概念:保險法第 110 條、第 113 條
三、受益人指名技巧:比例分配與遺產稅支應
若投保初衷是為了讓繼承人有現金繳納遺產稅,實務上應避免僅指定單一子女為受益人,以免該子女獨吞保險金後拒絕協助其他繼承人繳稅。
較佳做法是指定所有繼承人為受益人並明定分配比例,使其在領取保險金後能共同承擔連帶課稅義務。
👉 關聯法條/概念:民法繼承編、遺產稅連帶責任
四、以「遺囑」變更受益人之操作要領
當要保人因行動不便或受人控制(如軟禁狀態),無法親自到保險公司辦理變更時,可透過「遺囑」來撤銷或變更受益人。
雖然此舉在法律上有效,但必須確保遺囑執行人能及時通知保險公司,以避免保險公司在不知情下將賠償金支付給舊受益人。
👉 關聯法條/概念: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保險法關於受益人處分權之規範
五、離婚後保單管理:要保人變更與撤銷權
夫妻離異後,務必檢視保單之「要保人」身分。由於保單具有現金價值,屬於財產的一部分,若未及時變更,未來可能遭查封或產生糾紛。此外,被保險人(前配偶)若不同意繼續投保,可依保險法行使書面撤銷權,終止該死亡保險契約。
👉 關聯法條/概念:保險法第 105 條、財產性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六、特殊對象指定之風險:非人格化主體
實務上曾出現出家眾指定「寺廟」為受益人之案例。若該對象未具備法人人格(如未登記之寺廟)或甚至指定「寵物」,在法律執行上會產生極大爭議。指定前應確認受益主體是否具備權利能力,或改採信託架構達成照顧目的。
〔視頻〕保單強制終止所涉法律及課稅問題│李承陶 執行長 黃若清 合夥律師 │元照出版 - YouTub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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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看重點:保險金強制執行之實務變革與課稅風險
一、保險契約解約金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 897 號裁定作成後,確立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逕行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並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舉打破過往認為保險契約具高度人身專屬性、非經要保人同意不得強制終止之見解。
(關聯法條/概念: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 897 號裁定)
二、執行法院行使終止權應符合比例原則
法院在核發執行命令前,應審酌執行標的之價值與債權額度是否相當。若保單剩餘價值極低,或執行後將導致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陷入絕境,應受強制執行法關於酌留生活必需費用之限制。
(關聯法條/概念:強制執行法第 1 條、第 122 條比例原則)
三、受益人與被保險人之程序保障與代償權利
為維護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期待利益,實務上賦予其在執行程序中之陳述意見權。利害關係人(如受益人)得依據民法規定,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以撤銷執行命令,從而維持保險契約之效力,避免因強制解約導致保障喪失。
(關聯法條/概念:民法第 311 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
四、保單強制解約後之所得稅課徵義務
當保單遭法院強制終止並給付解約金予債權人時,若該保單符合所得稅法之應稅項目(如非屬人身保險給付免稅範圍或涉及海外所得),債務人(要保人)仍為納稅義務主體,不能以未實際領得款項為由拒絕繳稅。
(關聯法條/概念: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7 款、實質課稅原則)
五、保單價值準備金移轉之贈與稅爭議
若要保人於債務清償期間變更要保人為他人,意圖規避強制執行,稅務機關得認定為「權利之贈與」。即使是被法院強制執行後,若涉及保單收益人變更或原始保費支付主體不一,仍須留意是否觸發贈與稅申報義務。
(關聯法條/概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保險法第 111 條)
⚡ 顛覆性觀點
1、「保險避風港」神話破滅:
過往民眾普遍認為保險是資產保全、隱匿財產的最佳工具。但在 108 年大法院裁定後,保險價值準備金已等同於存款或股票,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執行豁免權。
2、執行權利 vs. 人身權:
傳統見解認為「終止契約」是要保人的形成權(人身專屬),法院不應代為行使。但現行趨勢將「財產價值」置於「人身契約自由」之上,這對保險契約的穩定性產生重大衝擊。
3、稅金與債務的雙重打擊:
債務人可能面臨解約金全部賠給債權人後,還要另外籌錢繳納因解約產生的相關稅賦,形成「錢沒拿到卻要繳稅」的極端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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