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學年度第一學期
《最近刑事判決研討》案例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
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而再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重大。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此時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予適當保安處分);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2.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084 號 判決
(一)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係對被告緘默權、辯護依賴權之基本保障性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違反所取得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自白或不利陳述,原則上依第15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排除,不僅明白宣示被告為程序之主體性,更明定保障被告之表現自由、防禦自由所應履踐程序,此刑事訴訟法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使人民免於國家機關不當侵害或剝奪其自由權益的保障,彰顯取證程序之合法性為法治國之基本原則,以形成正義而公正之裁判,是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
(二)拘提或逮捕具有強制之性質,被告負有始終在場接受調查詢問之忍受義務,其身心受拘束下,又處於偵訊壓力之陌生環境中,難免惶惑、不知所措,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較為薄弱而易受影響,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大,是以法律設有前置之預防措施,期使司法警察(官)確實遵守此一告知之程序,復特別明定,違背此一程序時,除有前述善意原則例外之情形外,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應予絕對排除,以求周密保護被告之自由意志。至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不具直接強制效果,犯罪嫌疑人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到場接受詢問,或到場後隨時均可自由離去,其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若有違反前揭告知義務,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則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而於實務上,司法警察(官)不以通知書之方式,而是親自臨門到犯罪嫌疑人住居所或所在處所要求其同行至偵訊場域接受詢問,此類所謂帶案處理或任意同行之方式,固屬於廣義約談方式之一種,但對於智識程度不高之人民而論,並無法清楚區辨其與拘提或逮捕之不同,往往是在內心不願意之情形下,半推半就隨同至偵訊場域接受詢問,是該類帶案處理或任意同行之情形,若有違反前揭告知義務而為詢問,則應視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同行必要性、要求同行之時間、要求同行之方式、犯罪嫌疑人主觀意識之強弱、智識程度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綜合判斷究否已達身心受拘束之程度,而分別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有否。又此項告知,既攸關被告供述任意性之保障,即非以形式踐行為已足,應以使被告得以充分瞭解此項緘默權利,並基於充分自由意思予以放棄,為其必要。
(三)上訴人為原住民,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泥工等學經歷,詢問員警雖形式上有告知上訴人得行使緘默權,惟上訴人對於保持緘默之意義,似無法充分理解,員警卻說明「保持緘默」就是「實話實講」,將既無供述義務,亦無真實陳述義務之緘默權,扭曲解釋成「實話實講」,使不諳法律、智識程度不高之上訴人產生錯誤之認知,而以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此較之未告知緘默權之情形,尤為嚴重,員警是否有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並非無疑。另警詢筆錄雖記載上訴人係經通知到場接受詢問,然卷內似未見通知書,而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陳稱其於民國103年12月4日上午約6時左右,尚在睡夢中即被調查人員自○○○鄉住處帶去○○縣調查站接受詢問,當時未吃早餐也沒有吃藥等情,佐以上訴人於前揭勘驗筆錄中向員警表示「那像這樣……(我)不能回家嗎?」、「因為我還沒有吃藥,因為我每天有藥可以吃。」、「(你是吃什麼藥?)高血壓跟膽藥。」等語,是否可認為上訴人有中止接受詢問,想返家服藥之意?惟員警並未查明其意願,即稱:「你有高血壓喔?不用緊張啦,因為你這個只要講實話就好了,好不好。」等詞,猶繼續詢問,並要求上訴人講實話。倘若上訴人所述在睡夢中經調查人員同行之情節為真,綜合上訴人智識程度、上開警詢過程及內容以觀,能否謂上訴人充分理解其得拒絕同行至調查站,或得隨時離開詢問處所,即其是否已達身心實質受拘束之程度,既對本件員警違反告知義務所取得自白之證據能力,究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排除,抑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法則予以認定,有重大影響,殊值深究。原審並未針對上情翔實調查究明,僅以詢問員警已經明白向上訴人表示「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雖員警再稱:「你就是實話實講」,是指「依照事實講即可,不須隱瞞事實」,亦無不當等情,遽採上訴人警詢之自白為論罪之依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刑事訴訟法第31條關於強制辯護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適用對象擴及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適用範圍也從審判階段深化至偵查階段,同條文第5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其旨在考量偵查階段,被告處於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尤其原住民因傳統文化、習俗、經濟、教育等因素,接觸法律資訊不易,針對訴追之防禦能力更為弱勢,乃從偵查程序使其得由國家主動給與辯護人為協助,此倚賴權尤甚於一般之選任辯護,更應受保障,並藉由程序之遵守確保裁判之公正,同時展現原住民族基本法開宗明義對於原住民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又此強制辯護之援助始於訊(詢)問被告,並不區分被告到場之原因,無論出於強制(拘提、逮捕)或任意(通知或傳喚),祇要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即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偵查程序有其急迫性,與審理程序得另定相當之期日者有別,倘被告於知悉前揭規定後,若無意願等候法律扶助律師協助辯護,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自應予以尊重,俾司法資源彈性運用。惟此必須在被告充分理解強制辯護權之存在及內容,基於自由意思決定,主動明示放棄辯護人之援助,而非出自訊問或詢問人員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或因欠缺其有受強制辯護保障之認識所致,否則,仍非適法。倘有違反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不當剝奪被告之強制辯護依賴權,構成侵害憲法第16條揭示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內容,即使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之結果,亦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
(五)本件詢問員警明知上訴人具原住民身分,在上訴人誤以為要自費請律師之情形下,不僅未使上訴人充分理解其有受強制辯護協助之權利,更未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或經上訴人主動明示放棄法律扶助,即逕行詢問各情,原審既認警詢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所取得上訴人之供述,已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內容,不利上訴人之訴訟防禦甚鉅,即使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後,也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詳加斟酌侵害人權之重大性,而認有證據能力,尚值商榷。
(六)○○基金會因應前揭原住民強制辯護新制之施行,在各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分會開辦「原住民檢警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人力已有擴編,就原住民面對警詢、偵訊時,一經通知該會即派遣輪值律師到場,再參以本件檢察官偵訊時為白日上班時間,地點又在臺灣○○地方檢察署第○偵查庭,非遠僻地區,如通知當地○○分會派遣扶助律師到場,通常是否須費時5、6個小時?並非無疑。又縱如檢察官所稱須等候6個小時以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但書規定,如等候律師4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自無需等候到6小時以上。檢察官是否刻意誇大或隱瞞等候時間,使未按時服藥又未用餐之上訴人自覺無法久候6小時以上,而放棄接受法律扶助?攸關上訴人是否基於自由意思決定,主動明示放棄辯護人援助之判斷。原審未調查釐清,泛稱在作業上通知○○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辯護時,確實需要花費很久之時間,檢察官以之徵求上訴人意見,上訴人最後亦回答:「你問啦」,即已主動請求立即訊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之規定,並無違法,而認上訴人於該次偵訊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七)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條之2規範訊(詢)問被告時,正面訓示應出以懇切之態度,負面列舉禁止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結合同法第156條第1項就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始屬適格證據之規定,架構成完整的證據排除之規定。此項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明示祇須被告爭執自白之任意性,法院即必須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並應責由檢察官就其引為起訴證據之自白,指出證明出於任意性之方法,而將舉證責任倒置,除非偵查機關能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否則即應認該自白之取得程序並非適法,逕予排除而不得作為證據。亦即,其不利益應歸國家機關負擔,法益歸被告,以確保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3.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
(一)鑒於偵查作為具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是偵查機關倘於合法執行監聽下,附隨取得其他案件之證據資料,即屬另案監聽所得。而為避免偵查機關「明修棧道,暗渡陳倉」,以本案之名聲請通訊監察,實為取得另案證據資料,並審諸通訊監察之執行,除通訊監察書上所載之受監察人外,尚可能同時侵害無辜第三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尤以逾越通訊監察書原欲達成監察目的所取得之另案監聽資料,對可能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基本權利之危害更甚。基此,為兼顧「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及「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利益,另案監聽之要件及程序當有予以規範之必要性。而所謂「另案」監聽,係相對於「本案」,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其他案件。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祗要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相異者,即屬之。又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而其得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
(二)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620號通訊監察書,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對象僅夏甲,並不包括夏乙、王○○,且所載涉嫌觸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本件檢察官起訴夏甲、夏乙、王○○與綽號「○○」自大陸○○外海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是否有別於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而屬另案監聽?是否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其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如何?原判決皆未予調查及說明,逕將此監聽取得之內容及衍生證據即譯文內容採為認定夏甲、夏乙、王○○3人之犯罪證據,容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誤。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等旨,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祗要係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即得沒收。又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其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係供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則不屬之,此為本院現今統一之見解。
(四)本件扣案之「○○○」漁船1艘,係供夏甲、夏乙輪流駕駛,自臺灣地區往返大陸地區○○外海,與大陸漁船接駁運輸大麻毒品之交通工具,顯與本件私運毒品犯罪具有直接關聯性,參以其等所運輸之大麻共計519包,重達260餘公斤,數量龐大,與可隨身攜帶之數包毒品非可比擬,何況夏甲亦供稱該次將船駛出之過程中並未捕魚,所接駁貨品除了大麻之外,沒有其他貨品,僅回程時在○○港停泊拿幾箱魚回去販售等語,依社會通念,能否謂扣案漁船非屬促使本件私運毒品犯罪實現所不可或缺之工具,而僅係供本件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代步工具?尚非無疑。原判決認定扣案漁船係夏乙及夏甲弟兄2人平日從事近海捕撈漁獲所用,偶然用以接駁運輸毒品,而認非屬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非無研求之餘地。
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
(一)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
(二)上訴人卻單獨將F女帶至具有密閉性之射箭隊「弓房」內,以塗抹痠痛藥膏為由,要求F女褪去上衣及內衣,並跨坐在上半身未穿著衣物且呈趴姿之F女臀部上,待F女依其指示轉身後,一邊看著F女裸露之胸部,一邊按摩F女腹部,因而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藉以滿足其性(色)慾之意念,而其所施行之上開舉動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性(色)慾,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等旨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5. 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812 號刑事裁定
再審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設計,屬非常救濟手段,為於保障人權以實現正義,與確保法的安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求其兩全,聲請再審之新事證,自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必須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此與判決確定前,一般救濟手段之通常上訴程序,為發揮審級制度之功能,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判決進行審查時,不受原判決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迥不相侔;亦與同屬非常救濟手段之非常上訴制度,旨在針對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瑕疵予以糾正,大異其趣。
6.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
(一)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各族群間公平、永續發展,允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對之角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範圍,予以適當之尊重,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此為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立法意旨。而依該法第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第1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又森林法第15條第4項所稱:「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其中所謂「傳統領域土地」,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係指:經依本辦法所定程序劃定之原住民族傳統祭儀、祖靈聖地、部落及其獵區與墾耕或其他依原住民族文化、傳統習慣等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公有土地。其劃設係根據部落耆老的口述、相關文獻記載、當地遺址等等來記錄部落曾經生活的領域,以別於為推行原住民行政而供原住民族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則原住民「傳統領域土地」既與「部落」有關,所謂「部落」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為辦理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部落核定作業,特訂定「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部落核定作業要點」,其中第2點認「部落」必須符合:(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二)、具有一定區域範圍。(三)、存在相延承襲並共同遵守之生活規範。(四)、成員間有依前款生活規範共同生活及互動之事實之原住民族團體。顯見森林法第15條第4項所稱:「傳統領域土地」,具有地域性,且以「部落」為中心規範團體生活,成員彼此間相互依存。準此,原住民族採取森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除須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並符合其傳統文化、祭儀、自用等目的及非營利行為外,尚須於其傳統領域土地內為之,否則若不顧該傳統領域之文化、祭儀、祖靈或習慣,任由其他族別或部落之原住民擅入別族或他部落之土地內採取森林產物,自有違原住民族基本法及森林法之基本精神。況於民國108年7月4日依森林法第15條第4項訂定公布之「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按此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並非刑罰法律,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其內容對母法刑罰範圍有所節制或限縮,未對受規範者增加母法以外之不利益,自得引用作為母法刑罰的判斷標準。至原審於109年2月12日判決時雖誤認此規則尚未公布,而未予引用,然尚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對於原住民族依其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亦規定應由部落或原住民團體向受理機關提案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第5條、第8條)。且於提案時尚須說明部落名稱、採取森林產物與生活慣俗內容之關聯性、採取森林產物之所在位置或區域及其略圖、其種類名稱、數量、作業方式及所需期間等情(第9條)。又其中第6條第2項所列物種(包括本案之牛樟菇〈學名為牛樟芝〉),因珍貴稀有,基於保育觀念,原則上係禁止採取,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採取不致影響該物種永續利用並同意採取者,則例外允許。自非只要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即得在任何原住民族地區採取森林產物,而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
(二)上訴人有多次竊取牛樟菇違反森林法之犯罪紀錄,並非毫無法意識之人,原判決亦已說明其竊取牛樟菇之行為地,係位於臺東縣○○鄉○○○段,屬原住民族布農族早期至今之傳統領域範圍,並參以原民會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調查成果查詢系統」,座標區域(即本案行為地)為臺東縣○○鄉○○部落(布農族)及○○鄉○○部落(阿美族)傳統領域,屬墾耕範圍內土地等語。上訴人並非布農族或阿美族而屬卑南族原住民,僅曾與布農族朋友一起上山打獵,顯然明知該處並非其族群之傳統領域範圍,自不得主張對本案行為地有依其傳統領域採集菌類、森林副產物之權利等語。所為論斷,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7.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強制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 項規定:「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 項規定:「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意旨(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之規定,上開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障人權之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及少年將被拍攝,致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8.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設有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等規定,原則上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就其所稱之「陳述」,加以定義,揆以上揭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係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及美國聯邦證據規則而制定。而日本刑事訴訟法與我國刑事訴訟法相同,均未對「傳聞」或「陳述」之涵意加以定義,考諸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1條﹙a﹚﹙c﹚之規定,由訴訟當事人之一方所提出某陳述人(Declarant)內含主張(Assertion)之陳述(Statement),用以證明該陳述內容所主張之事項為真實者,始屬傳聞法則所禁止之傳聞證據。故所謂之傳聞證據,有其證明用途之限制,亦即攸關人類口語之某項證據是否屬傳聞,取決於其與待證事實間之關係,倘僅係以該口語之存在本身為證者(即「有如此口語」,而非「口語所指內容為真」),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證明某項口語存否之素材(即資料),則得透過各種不同之證據方法加以獲取,而其種類有可能呈現為物證、書證或證言等不同型態之證據。又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覈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
9.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658 號刑事判決
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所保障的是個人與他人溝通之秘密性。而由於通訊內容不為他人知悉,以及可自主性決定是否欲為他人所知悉,通常也是個人人格形塑或自我決定的一種表現(同時涉及隱私的保障),從而,秘密通訊自由亦可解為一種人格權(人格自主)的延伸。學理上,就人格權保護內容中之「自我維護(即保障個人在社會上或空間上的退卻,得以受單獨保護之權利)」乙項,發展出所謂的「場域理論」,對「公開領域」、「私人領域」或「私密領域」,加以層次區分,而對之干預者,同應區分;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並述及: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是關於人格權(含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有無遭受侵害之合憲性判斷,當以憲法第23條規定作為依歸,包含應有法律依據(即法律保留),以及實質上須有公益事由,並合於比例原則等各項。
司法院釋字第654 號解釋意旨,係針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抵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而為解釋,並不包括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以外之「第三人」接見時,予以監視之行為。此觀葉百修大法官於該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所載此旨即明。而上開解釋公布後,現行(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羈押法亦因此而於第23條、第23條之1 就「一般請求接見」、「被告與其辯護人之接見」2種情形分別規範。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尚未生效,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即同年7 月15日;但法理仍足供參)之羈押法第62條、第65條,更分別規定各該不同接見之限制,作為配套。前揭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監視」,從羈押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整體法律制度體系觀察,與實務上之作業情形,可知並非僅止於看守所人員在場監看,尚包括監聽、記錄、錄音等行為在內;而上揭第62條,且予以明文化規定:「看守所對被告之接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之,其內容不得違法利用。」如此,既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 條規定:「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相適合,且不違背憲法第23條之誡命,不生非法侵害隱私權等問題。
至於上開對羈押之被告與辯護人以外之「第三人」監視所得之錄音、錄影,及其衍生之看守所紀錄表、譯文,關於其證據能力之判斷,參酌修正前羈押法第28條刪廢理由,已說明:「被告在(看守)所之言語、行狀、發受書信之內容,是否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已超越本法主要係在規範看守所與受羈押被告間管理關係之範疇;又是否可供被告所涉該案之證據,或僅能供告發另案犯罪之依據,抑或能供權責機關進一步決定限制事項、範圍、期間等之參考,性質上均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相關規範而定……」。此類監視錄音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之性質,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新型態證據;而因此衍生之看守所通訊監察錄音紀錄表、譯文,則係依據監視錄音結果,翻譯所成之文字,無非其替代品。對羈押之被告與辯護人以外之「第三人」監視所取得之錄音或譯文,如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係依法定程序取得,因與該「第三人」日後成為「被告」,而所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間自由溝通權毫無關連,且該第三人之自由,於先前面會之時,並未受到任何拘束,再衡諸監視之場所,係在監所內、另闢之會見室,依法應受監視,本無所謂有合理的隱私期待可言,更係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當認於比例原則無違,既經合法函調,自具有證據能力;反之,如其蒐證違法,則回歸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判斷。
10.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817 號刑事判決
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液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不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我國對於強制採尿,可分為(一)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由鑑定人為採尿處分。(二)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此又分為1 、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2 、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祗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無須令狀或許可,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惟除前開強制採尿之外,另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
11.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801 號刑事判決
相對於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彈劾證據」之功用在於協助法院針對證據證明力形成心證。彈劾證據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主要用來彈劾證人的信用能力,目的在動搖證言的憑信性。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則彈劾證據主要目的既為減損證人證言之憑信性,被彈劾之證言自應以具備證據能力為限,若係欠缺證據能力之證言,因證言本身不具證據資格,即無憑信性可被彈劾可言。另相對於美國法只要被告放棄其緘默權利,立於證人地位,其程序皆與人證程序相同,自適用彈劾證人陳述可信度之程序。然我國被告對於自身案件並無證人適格,因此對於被告本身之陳述是依據自白法則、任意性法則來認定,並無人證程序之適用,即被告之陳述是否可採,應由法官本諸確信自由判斷,並無彈劾證據之適用。雖依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63 條、第169 條或第184 條等規定賦予證人與被告、被告與被告間詢問或相互對質之機會,此等詢問及質問之本質亦係利用彈劾方式呈現各個證據間之可信度,但究不能以被告本身先後不一致之陳述資為彈劾證據用以削弱或減低其自白之可信性,否則只要被告陳述一有翻異或齟齬,即謂其先前或全部所述均不可信,自有違證據法則。……證人郭子俊聽聞被告殺人之情節,既非證人親自見聞體驗,本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彈劾對象,原判決竟以其同聽聞自被告之傳聞證言相互不一而為彈劾形成被告無罪心證理由之一,亦有悖於證據法則。
12.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實際上對犯罪產生助益之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等行為或一般生活行為,是否因其形式上中性之色彩而得排除可罰性,端視其主觀上有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而定。倘行為人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猶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之結合,即足使上述所謂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或一般生活之行為產生犯罪意義關聯,而具備犯罪之不法性。再學說聚議之「客觀歸責」理論,乃客觀行為構成之責任歸屬理論,主要係探討某一結果或狀態可否視為行為人所為,而得以歸責於行為人之問題,且於構成要件階層中之因果關係認定上,附加規範性之要求,其實質上係從客觀立場判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理論架構,與著眼於行為人意志之「主觀歸責」有別。又關於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是否具有因果性貢獻之判斷,學理上固有「結果促進說」與「行為促進說」之歧見,前者認為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須具有強化或保障之現實作用始可;後者則認為幫助行為在犯罪終了前之任一時間點可促進犯罪行為之實行即足,不問其實際上是否對犯罪結果產生作用。茲由於實務及學說均肯定幫助行為兼賅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且從即令物質上之助力於犯罪實行時未生實際作用,仍非不得認為對行為人產生精神上之鼓舞以觀(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可徵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原判決以上訴人明知莊鈞盛夥同林建男及陳柏村等多人於印尼籌組電信詐欺機房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於知悉款項用途之情況下,仍受莊鈞盛之託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 、5 及6 所示之匯款,俾利林建男及陳柏村等詐欺集團成員受薪、購買生活用品或機票而得以在印尼為詐欺犯行,顯係基於幫助莊鈞盛等人遂行前揭第1 次犯行及第2 次犯行之意思,於犯罪實行前或進行中給予助力,使犯罪易於實行而促成其結果之發生,縱認上訴人所為之匯款行為結果,對於莊鈞盛、林建男及陳柏村等人實行或完成詐欺犯行而言,並不具關鍵性之影響力而非不可或缺,或者難認係直接且重要之幫助,亦應論以幫助加重詐欺罪。並就上訴人所辯其受託匯款係一般人之日常活動,不具有犯罪意義關聯性,復非莊鈞盛、林建男及陳柏村等人遂行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行為,亦未提供任何之實質助力,或有何因果貢獻,應不成立幫助犯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
13.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4127 號刑事判決
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而動產擔保交易法上所謂「附條件買賣」制度,主要係讓買受人分期支付價金,先行占有使用標的物,而許出賣人仍保留所有權,以擔保價金之受清償,直至買受人付清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足使出賣人放心滿足為止,一旦買受人陷於給付不能,出賣人隨即得以所有人之身分,行使權利以取回動產。是附條件買賣契約,本質上仍屬買賣之一種,只不過在制度上,以出賣人「保留所有權」的方式,來擔保出賣人之價金請求權,事實上出賣人享有的只是「以擔保為目的」的法定所有權,買受人始為真正想要終極地擁有該標的物所有權,且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買受人即擔負保管或使用標的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承受其利益及危險(參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2條、第13條)。換言之,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使用該物,並非僅享受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是若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罪。本件上訴人等明知渠等無分期付款購買汽車之意願與資力,竟夥同該「劉泓軒」者以楊道穎之名義與和潤公司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於購得系爭車輛後,旋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將該車輛讓渡予「劉泓軒」,僅由「劉泓軒」虛應按月繳付2 千4 百元共12期之貸款,惟自第13期起即未再繳付,致和潤公司催討無著。則上訴人等自始既無依約履行之計劃與能力,其等主觀上猶有將和潤公司交付之車輛納為己有,並完全排除該公司對該系爭車輛支配力。原審因而認上訴人等成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14.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191 號 判決
(一)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的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的損害。易言之,現代刑事司法的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的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得以更完美彰顯。故西元 2002 年之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根據此一理念,研擬出「刑事案件中,使用修復式司法方案之基本原則」,我國法務部亦於 99 年 6 月 22 日,以法保字第0991001305 號函訂頒推動「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實施計畫1 種,並於 101 年 6 月 28 日檢討修正,實施階段可以包含審判。法院雖不當然受其拘束,但既有助社會安定,並於人民福祉有利,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自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二)林○雄於向本院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內,並迭次表示:願意提出所有田地、汽車,供甲女的父、母執行取償等語。依原審於更審前所調取之林○雄 5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有資料明細表顯示,古○強、黃○雲、陳○儒、何○軒等 4 人雖皆無財產,但林○雄卻擁有田地 1 筆及汽車 1 輛。則基於前述「修復式司法」的理念,原審倘能命林○雄 5 人於法庭上,努力與甲女之父、母對話,並協商具體解決前揭賠償的問題,藉以填補、修復甲女的父、母實質所受之損害及情感創傷,並使林○雄 5 人認知其本案犯罪行為所帶給被害人家屬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的刑責,且願用餘生賺錢踐履前開賠償責任,即非不得藉此重新審視有無宣處林○雄死刑之必要,以示慎刑。
15.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
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因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並在此一狀態下實行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刑法第19條第3項並將原因自由行為予以明文化,其類型可分為「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再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即符合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而須加以處罰;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又雖無論何種類型之原因自由行為,均不適用同條第1、2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但不同類型對於行為人責任非難及刑罰評價上仍有程度上之差異,仍可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而有區分之實益。尤其是情節最重大之罪(死刑),於卷內資料已顯現行為人有服用過量酒類之證據時,縱當事人並未聲請調查,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有此重大關係利益事項之發現,亦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有無上開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如屬同條第3項之情形,亦應調查究係何類型之原因自由行為,並將之列為量刑因子之一。
16.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662 號 判決
卷查上開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函覆意旨稱鵝肝與鴨肝之食材在國外料理業界屬於可以替代互換使用之食材,國內料理業界,一般將foiegras統稱為鵝肝,但內含食物食材可能係鵝肝或鴨肝,臺灣進口之鴨肝與鵝肝,若屬同等級者,兩者價格相近,鵝肝價格不必然高於鴨肝等旨。倘非無稽,鵝肝與鴨肝不僅在國外料理業界屬得替代互換使用之食材,於國內料理業界亦見替代互換使用之情形,兩者間品質、價格差異,非必有天淵之別,本件「家蒂諾鐵板燒」以鴨肝食材代替鵝肝用於告訴人等點選消費之「法國鵝肝海陸套餐」內之行為,是否與上揭立法說明及立法理由等所例示之地下工廠或低水準工廠使用廉價不合規定之物品或化工原料、冒充大廠或國外名牌之製品、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等冒用情形相符,#自應調查個案實際使用之食材品質與價格具體認定之。是否當然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稱「攙偽或假冒」,或屬同法第28條第1項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實之情形?原判決未予必要之說明,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