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酒駕致死致重傷重刑化立法草案之意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草案》意見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

謝煜偉副教授

2019.03.11

一、法務部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草案」(以下簡稱本草案)修正內容

主要有以下三點:一、加重酒駕致死致重傷罪之法定刑,二、新增再犯酒駕致死罪,刑度比照第271條殺人罪,再犯酒駕致重傷罪,刑度比照第278條重傷罪。三、增訂酒駕動力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並附有過苛條款。以下分別針對這三點進行分析並提出修改建議。

二、本草案第二項之增訂內容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甲、關於草案第二項將酒駕致死罪法定刑度提升至「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樣的法定刑度已與危害飛航安全與設備致重傷罪(本法第185-2條)或重傷罪(本法第278條)相同。

而草案將酒駕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度提升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樣的法定刑度已與濫權追訴處罰致重傷罪(第125條)、凌虐人犯致重傷罪(第126條)、漏逸氣體致重傷罪(第177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重傷罪(第185條)、使用爆裂物致重傷罪(第186-1條)、傷害致重傷罪(第277條)等罪相同。

乙、刑事立法需嚴守憲法上所要求的罪刑相當原則,法定刑之刑度應與其罪質相當,否則即陷入嚴重違憲之疑慮。上述列舉出的條文,就加重結果犯的類型中,例如以強暴脅迫破壞飛航設備之行為、漏逸蒸氣、電氣、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的行為、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的行為、使用爆裂物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由於行為本身蘊含所造成大量的、高度的、廣範圍的法益侵害危險性,同時,在成立條件上,要求實際到達「致生公共危險(亦即造成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因此法定刑設定的較高。相較之下,本條第一項之行為,固然會造成其他不特定之道路參與者的人身危害,但單一酒駕行為本身並無法與上述大量、高度、廣範圍危害的公共危險行為等量齊觀。除非我們能夠在基本行為中思考增加其他加重類型的事由,否則酒駕致死致重傷罪之刑度不宜再行調升。

丙、上述是從客觀上行為本質是否蘊含著大量的、高度的、廣範圍的法益侵害危險性來思考刑度設計是否適宜。另外,我們也可以考慮從行為人主觀上的歸責程度來思考草案刑度是否妥適。以草案中的酒駕致死罪刑度為例,其已與故意重傷罪相同,而草案的酒駕致重傷罪,刑度則已經與故意傷害致重傷罪相當。然而,酒駕行為人主觀上固然對於體內保有一定程度之酒精濃度具備故意(認識),但在沒有其他條件的配合下,無法當然視為有故意撞傷他人的意思。因此,若要維持罪刑相當原則,則必需要在酒駕致死或致重傷罪的成立要件中,額外要求行為人對於酒駕行為造成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一事具備符合刑法第13條要求之故意。

丁、因此,在思考酒駕致死或致重傷罪的法定刑之際,必需要考量:若要提升法定刑度,則必須同步在客觀要件上或者主觀要件上增加加重條款。此際,現行第二項致死致重傷罪之規定應予以保留不動,另增訂第三項加重酒駕致死致重傷罪,現試擬條文如下,供 鈞院參考:

犯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者。

(二)故意傷害人者。

三、本草案第三項之增訂違反罪責原則、平等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甲、草案第三項之立法說明所援引之立法例,僅屬訴訟上證明層次的問題,亦即藉由行為人於前案中已充分理解酒駕行為的危險關連性,來當作是證明行為人對死亡或重傷結果具有故意的佐證。這種以其他客觀條件推認行為人主觀認知內容的方式,廣為實務上所接受及運用,例如從使用的凶器、砍殺部位、力道及方向,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故意或僅具有傷害故意等等。然而,本草案的立法模式,無異是直接用立法形式擬制了故意,不但混淆了實體法(犯罪要件)與程序法(事實認定)上不同層次的問題,更嚴重抵觸了刑法第十二條(無故意或過失,不罰)、第十三條故意要件的要求,違反刑事訴訟法、兩公約施行法所要求的無罪推定原則。並且,將造成法律系統內部的嚴重矛盾,在認定其他故意犯罪時將出現極為不公平之現象。同時,草案一方面擬制了行為人的故意,另一方面法定刑度又包含死刑,無異違背了兩公約相關意見所接櫫之「限於蓄意殺人始能判處死刑」之要求,更與我國現行實務作法相悖。具有明顯且重大的違憲疑慮。

乙、此外,本草案以「再犯」同種犯罪作為擬制有殺人或重傷故意的作法,也明顯存有解釋上的問題。前案的犯罪距離本次犯罪是否應參考累犯規定設有一定之期間?若僅曾犯本條一款之罪,而後又發生酒駕死傷結果就一律視為殺人,是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綜上所述,本人建議將草案第三項規定刪除,改以前述加重酒駕致死致重傷罪之制訂,即可達成加重處罰的目的。

丙、若仍舊需要以刑事立法手段達成嚇阻酒駕的一般預防作用,則不妨考慮增訂第四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第二項之罪之事實,有第十三條各項情形者,依殺人或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四、本草案第四項之規定內容,應參照本法第38條二項

甲、本草案將所駕駛之車輛等同於槍砲彈藥或毒品等「違禁物」,因此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律沒收。這種違禁物的性質是,不管持有或使用該「物」之人的緣由為何,該物本身即具備強烈的類型上危險性,必須避免其進一步的流通。然而,很顯然酒駕的車輛本身除非帶有類似槍砲彈藥等固有的殺傷性,否則僅屬於犯罪實現過程中所使用之犯罪工具而已。草案等於是把任何一台車,只要是被酒駕過,就當成是「殺人工具」的違禁物來看待。固然,由於學說上針對酒駕車輛這種直接出現在犯罪構成要件當中的「關連客體」是否可以直接適用本法第38條二項的「供犯罪所用之物」一事仍有爭議,不過這頂多是涉及要不要立法增加「犯罪物沒收」類型的問題。因此,從犯罪物沒收的性質來看,酒駕車輛的沒收,仍應循第38條二項、三項之規定,限制在「屬於犯罪行為人」或者「屬於第三人但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以裁量沒收之。

乙、其次,關於本草案但書仿造第38-2條,增加對於車輛沒收的過苛條款規定,但與第38-2條規定不同的是,將「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更動為「該動力交通工具價值低微」。由於38-2條之適用對象包括犯罪物沒收以及犯罪所得沒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自屬涉及犯罪所得沒收所考量的情形,根本與違禁物或犯罪工具沒收的目的無關。草案之所以會對犯罪工具採取「應沒收+過苛條款」之設計,其實已隱含著將沒收汽車當作是剝奪行為人財產的「財產刑」。這麼一來,條文中又不分是否屬於犯人與否一律沒收,將會對於租、借或被竊之汽車所有權人形成嚴重的財產權侵害。這樣的侵害狀態,會從扣押車輛之際即開始,並且將所有判斷的案件壓力都集中在法院端,甚至造成將來過苛條款無節制的濫用。因此,本人建議將草案第四項規定刪除,僅需明定將酒駕之動力交通工具之沒收適用第38條二項的「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可。

五、立法建議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II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 犯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者。

(二)故意傷害人者。

IV 行為人對於構成第二項之罪之事實,有第十三條各項情形者,依殺人或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